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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彥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5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彥輝(下稱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第1 罪),於91年5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69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 罪)。上開2 罪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刑滿後另於102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因犯共同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8號、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駁回上訴而於104 年12月9 日確定。本案係於102 年4 月間及同年5 月30日因犯藥事法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6 月,其中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4 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本案與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8號、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乙案均係假釋期滿後所犯之罪,並無原審所謂嗣後得撤銷假釋情形,故本案屬累犯無訛,核被告上開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前以本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依刑法第48條前段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而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更定其刑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前揭裁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駁回,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因本院前揭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係駁回聲請,顯未發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合先敘明。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4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臺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上揭第1 罪、第2 罪之科刑紀錄,且於102 年4 月某日間、102 年5 月3 日,故意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4 月確定,而前開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之事實,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然觀諸前揭判決論罪科刑欄㈣之記載,已詳為敘明被告上開第1 罪與第2 罪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據此認定被告「分別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9年至101 年間,因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偵字第3933、3962、5710、6297、7678、7808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36 、267 、273 、304 、331 、332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等件存卷可參,而依刑法第78條規定,得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撤銷其假釋,則被告上開假釋若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而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暫不論以累犯」等情(見本件藥事法等案件判決第5 頁至第6 頁),足認前揭確定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被告有已受有期徒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形,然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慮及假釋恐遭撤銷而「暫不論以累犯」,始於判決時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非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規定「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更定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裁定更定其刑,聲請人所為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8號、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案件中,其犯罪事實雖與本院前揭案件均係假釋期滿後所犯之罪,而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然前揭判決係因上開原因而無從更定累犯,是尚難以前揭案件判決論以累犯,而謂本案亦得聲請更定累犯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於 102 年10月4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102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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