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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洪榮家孫沅孝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6號

                   105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敏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12號、105 年度偵字第4348號、105 年度偵字第7439號、105 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合併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敏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六七○三號)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敏昇(綽號「發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租屋處公寓之5 樓樓頂鐵棚架縫隙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趙敏昇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而均藉此以牟利(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段、數量、價格、對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員警於105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趙敏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租屋處實施拘提,並取得趙敏昇同意後,在該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趙敏昇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計60.7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0.38 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餘淨重共計499.44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17.867 公克)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趙敏昇復於上開販毒案件接受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之情事,並於105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租屋處公寓之5 樓樓頂鐵棚架縫隙內,取出上開槍、彈扣案,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正、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趙敏昇被訴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6 號):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敏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5 頁,偵一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王叔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12至14頁),另證人即員警陳志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之查獲經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並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復有租賃契約書1 份(見警一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第2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3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16915號鑑定書1 份暨附件照片10張、105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51366號函1 份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58、59頁,本院卷一第2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趙敏昇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敏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 至10頁,警三卷第32至35頁,偵二卷第83至85、141 頁),核與證人林俊宏(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68至70頁)、洪劉煒(見警三卷第96至100 頁,偵二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計60.7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50.38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餘淨重共計499.44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17.867 公克)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等物扣案可稽,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3 份(見警二卷第15至17、19、20頁,警三卷第38至40頁)、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警二卷第29、30頁,警三卷第104 、105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見警二卷第31頁,警三卷第102 、103 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2 份(見警二卷第48頁,警三卷第5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3 份、扣押物照片28張(見警二卷第49至59頁,偵二卷第117 至125 、129 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26包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粉塊狀物14包、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99.44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17.867 公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60.7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0.38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406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6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61 、166 至170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至證人黃建隆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毒品,只是向他收2,000 元的房租云云(見警三卷第121 、122 頁,偵二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二第66、67頁)。然查,證人黃建隆於105 年1 月26日中午11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趙敏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黃:)冷氣(即指黃建隆)。(趙:)嗯,怎樣?(黃:)現在過去找你有方便嗎?(趙:)來啊。(黃:)在哪?(趙:)一樣。(黃:)喔!那個加朋友剛好2 個。(趙:)喔!好。(黃:)好。」等語,復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相同方式通話,通話內容略以:「(黃:)怎樣?到了呢!冷氣的。(趙:)好。(黃:)喔。」等語,有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與黃建隆間之對話僅有提及「方便嗎?」、「一樣」、「2個」等語,內容隱晦不明,與實務上交易毒品者多以隱晦之暗語溝通之情形相仿,再對照被告上開自白販賣毒品予黃建隆之情節,足認渠等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聯繫交易毒品甚明。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刑罰甚重,若被告確無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無任意杜撰,誣陷自己入罪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自白之情節可採。據此,可知證人黃建隆上開證述內容,僅係事後為逃避其施用及查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責,而任意杜撰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1,000 元可以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可知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扣案被告趙敏昇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26包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粉塊狀物14包、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99.44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17.867 公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60.7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0.38 公克),有前揭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亦均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共1 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

㈢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可知被告確已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建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已既遂,並非單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甚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解,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自104 年4 月間某日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時起,至105 年2 月1 日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槍、彈為止,繼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 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等5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方扣案之意。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槍彈,且主動告知全部槍彈藏放位置及同意搜索供員警扣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證人即員警陳志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是借提被告出來查證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租屋處是否藏有毒品,我們於偵查中都不知道被告可能持有槍彈,是被告主動供出他還有槍、彈藏在該處,並帶我們去查,才因而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堪認被告確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供警方扣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⒊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微,獲利非多,且次數僅有1 次,此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倘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險,行為殊不足取。另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該等毒品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其販賣毒品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販賣毒品之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洗石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庭狀況為與父母同住,離婚,育有一個9 歲的兒子,兒子與前妻同住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末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販賣毒品次數、持有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4 年4 月至105 年1 月間,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其中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8條之1 第 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是否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有前揭鑑定書可按,堪認係該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26包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粉塊狀物14包、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 499.4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17.867 公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60.7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0.38 公克),亦有前揭鑑定書2 份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應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另查,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供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則係供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1 包,均係供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4 所示之毒品所用之物,均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㈤末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4 萬5,7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毒者│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賣毒品之過程    │販賣毒品之種│所犯罪名、宣告刑及│
│號│      │(民國)│        │                  │類、數量、價│沒收              │
│  │      │        │        │                  │額(新臺幣)│                  │
├─┼───┼────┼────┼─────────┼──────┼─────────┤
│ 1│洪劉煒│104 年12│高雄市苓│洪劉煒以其所持用門│以1萬5,000元│趙敏昇販賣第二級毒│
│  │(綽號│月26日上│雅區自強│號0000000000號之行│之代價,販賣│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一心│午7 時27│三路5 號│動電話,撥打趙敏昇│重量為1 臺兩│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煒」)│分許至同│「高雄85│所持用門號00000000│(約38公克)│編號1 、3 、4 所示│
│  │      │日上午 8│大樓」30│27號之行動電話,連│之第二級毒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時50分許│樓由趙敏│繫購毒事宜,迨雙方│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昇所承租│達成合意後,由洪劉│予洪劉煒。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之某日租│煒前往左開地點,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套房內  │趙敏昇當場完成交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洪劉煒│104 年12│高雄市前│同上              │以2萬8,000元│趙敏昇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7日晚│鎮區鎮東│                  │之代價,販賣│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上6 時50│街57號附│                  │重量為2 臺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分許至同│近趙敏昇│                  │(約75公克)│1 、3 、4 所示之物│
│  │      │日晚上 7│之租屋處│                  │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時35分許│內      │                  │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予洪劉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林俊宏│105 年 1│高雄市苓│林俊宏以其所持用門│以2,700 元之│趙敏昇販賣第二級毒│
│3 │      │月19日下│雅區海邊│號0000000000號之行│代價,販賣重│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午1 時 7│路與英雄│動電話,撥打趙敏昇│量約1.8 公克│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分許至同│路交岔路│所持用門號00000000│之第二級毒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日下午 2│口處之路│27號之行動電話,連│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
│  │      │時許    │旁      │繫購毒事宜,迨雙方│1 包。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達成合意後,由趙敏│            │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        │        │昇步行前往左開地點│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與林建宏當場完成│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交易。            │            │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黃建隆│105 年 1│高雄市苓│黃建隆以其所持用門│以2,000 元之│趙敏昇販賣第一級毒│
│  │(綽號│月26日中│雅區海邊│號0000000000號之行│代價,販賣重│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冷氣│午11時45│路57號 2│動電話,撥打趙敏昇│量不詳之第一│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分許至同│樓趙敏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級毒品海洛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日中午12│之租屋處│74號之行動電話,連│1 包。      │洛因拾伍包均沒收銷│
│  │      │時19分許│內      │繫購毒事宜,迨雙方│            │燬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達成合意後,由黃建│            │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      │        │        │隆前往左開地點,與│            │均沒收。          │
│  │      │        │        │趙敏昇當場完成交易│            │                  │
│  │      │        │        │,黃建隆並未給付購│            │                  │
│  │      │        │        │毒價款。          │            │                  │
└─┴───┴────┴────┴─────────┴──────┴─────────┘
附表二:(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                            │
├──┼────┼──────────────────┤
│ 1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37.251公克,檢驗後淨重37.220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32.114公克)      │
├──┼────┼──────────────────┤
│ 2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37.297公克,檢驗後淨重37.257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32.150公克)      │
├──┼────┼──────────────────┤
│ 3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37.328公克,檢驗後淨重37.298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31.628公克)      │
├──┼────┼──────────────────┤
│ 4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37.351公克,檢驗後淨重37.325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32.320公克)      │
├──┼────┼──────────────────┤
│ 5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37.314公克,檢驗後淨重37.289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31.844公克)      │
├──┼────┼──────────────────┤
│ 6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33.192公克,檢驗後淨重33.146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7.271公克)      │
├──┼────┼──────────────────┤
│ 7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37.102公克,檢驗後淨重37.073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30.910公克)      │
├──┼────┼──────────────────┤
│ 8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30.087公克,檢驗後淨重30.056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5.396公克)      │
├──┼────┼──────────────────┤
│ 9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36.664公克,檢驗後淨重36.622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30.211公克)      │
├──┼────┼──────────────────┤
│ 10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34.181公克,檢驗後淨重34.143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8.527公克)      │
├──┼────┼──────────────────┤
│ 11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37.496公克,檢驗後淨重37.467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9.243公克)      │
├──┼────┼──────────────────┤
│ 12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37.263公克,檢驗後淨重37.222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30.231公克)      │
├──┼────┼──────────────────┤
│ 13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37.510公克,檢驗後淨重37.488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9.963公克)      │
├──┼────┼──────────────────┤
│ 14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9.877 公克,檢驗後淨重9.850 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7.738 公克)      │
├──┼────┼──────────────────┤
│ 15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4.067 公克,檢驗後淨重4.047 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3.236 公克)      │
├──┼────┼──────────────────┤
│ 16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5.993 公克,檢驗後淨重5.966 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4.586 公克)      │
├──┼────┼──────────────────┤
│ 17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1.661 公克,檢驗後淨重1.635 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327 公克)      │
├──┼────┼──────────────────┤
│ 18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1.897 公克,檢驗後淨重1.864 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577 公克)      │
├──┼────┼──────────────────┤
│ 19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2.082 公克,檢驗後淨重2.057 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606 公克)      │
├──┼────┼──────────────────┤
│ 20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2.434 公克,檢驗後淨重2.401 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819 公克)      │
├──┼────┼──────────────────┤
│ 21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1.855 公克,檢驗後淨重1.834 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527 公克)      │
├──┼────┼──────────────────┤
│ 22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1.178 公克,檢驗後淨重1.157 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953 公克)      │
├──┼────┼──────────────────┤
│ 23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0.681 公克,檢驗後淨重0.658 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551 公克)      │
├──┼────┼──────────────────┤
│ 24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0.824 公克,檢驗後淨重0.808 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656 公克)      │
├──┼────┼──────────────────┤
│ 25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0.430 公克,檢驗後淨重0.408 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347 公克)      │
├──┼────┼──────────────────┤
│ 26 │白色結晶│轉碼編號:B00000000                 │
│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    │        │前淨重0.176 公克,檢驗後淨重0.158 公│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136 公克)      │
├──┼────┴──────────────────┤
│合計│(驗餘淨重共計499.44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
│    │417.867 公克)                                │
└──┴───────────────────────┘
附表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                            │
├──┼────┼──────────────────┤
│ 1  │粉塊狀物│編號1 至14                          │
│    │品14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9│
│    │        │.16 公克(驗餘淨重58.99 公克,空包裝│
│    │        │總重5.38公克),純度85.16%,純質淨重│
│    │        │50.38 公克。                        │
├──┼────┼──────────────────┤
│ 2  │粉末狀物│編號15                              │
│    │品1 包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
│    │        │08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
│    │        │35公克)。                          │
├──┼────┴──────────────────┤
│合計│驗餘淨重共計60.7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0.38 公克│
└──┴───────────────────────┘
附表四:(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
│ 1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趙敏昇  │
│    │501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趙敏昇  │
│    │804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3  │電子磅秤1 台                              │趙敏昇  │
├──┼─────────────────────┼────┤
│ 4  │夾鍊袋1 包                                │趙敏昇  │
└──┴─────────────────────┴────┘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門號A     │撥打│門號B     │對話內容                │備註  │
├──┼────┼─────┼──┼─────┼────────────┼───┤
│1 (│104 年12│0000000000│ ← │0000000000│【簡訊】B :兄阿- 這我的│警三卷│
│附表│月26日上│趙敏昇    │    │洪劉煒    │號碼                    │第 106│
│一編│午7 時27│          │    │          │                        │頁    │
│號 1│分許    │          │    │          │                        │      │
│部分├────┼─────┼──┼─────┼────────────┼───┤
│)  │104 年12│0000000000│ ← │0000000000│【簡訊】B :等等方便過去│警三卷│
│    │月26日上│趙敏昇    │    │洪劉煒    │找你嗎?                │第 106│
│    │午7 時28│          │    │          │                        │頁    │
│    │分      │          │    │          │                        │      │
│    ├────┼─────┼──┼─────┼────────────┼───┤
│    │104 年12│0000000000│ ← │0000000000│B:你有聽到嗎?         │警三卷│
│    │月26日上│趙敏昇    │    │洪劉煒    │A:有。                 │第 106│
│    │午7 時28│          │    │          │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方便 │頁    │
│    │分      │          │    │          │   嗎?                 │      │
│    │        │          │    │          │A:嗯,怎樣?           │      │
│    │        │          │    │          │B:就那個。             │      │
│    │        │          │    │          │A:要補喔?還是怎樣?   │      │
│    │        │          │    │          │B:我找你就只有這件事情 │      │
│    │        │          │    │          │   而已。               │      │
│    │        │          │    │          │A:要補,我剩白的而已。 │      │
│    │        │          │    │          │B:不是你拿給我那個嗎? │      │
│    │        │          │    │          │A:蛤?                 │      │
│    │        │          │    │          │B: 另外一種嗎?        │      │
│    │        │          │    │          │A:就新的那種。         │      │
│    │        │          │    │          │B:新的人家說不好。     │      │
│    │        │          │    │          │A:我現在剩新的,舊的在 │      │
│    │        │          │    │          │   那個那。             │      │
│    │        │          │    │          │B:喔!這樣好,新的就新 │      │
│    │        │          │    │          │   的,沒的選擇了。     │      │
│    │        │          │    │          │A:喔!好,你多久會到? │      │
│    │        │          │    │          │B:我現在在家我等一下會 │      │
│    │        │          │    │          │   過去那,我直接上去那 │      │
│    │        │          │    │          │   還是怎樣?           │      │
│    │        │          │    │          │A:好。                 │      │
│    │        │          │    │          │B:我是知道幾樓但不知道 │      │
│    │        │          │    │          │   幾 號。              │      │
│    │        │          │    │          │A:喔!30。             │      │
│    │        │          │    │          │B:我知道,但我會進錯間 │      │
│    │        │          │    │          │   。                   │      │
│    │        │          │    │          │A:沒關係,你打給我,你 │      │
│    │        │          │    │          │   在電梯那,我拿去給你 │      │
│    │        │          │    │          │B:喔!好,我到的時候打 │      │
│    │        │          │    │          │   給你。               │      │
│    │        │          │    │          │A:好。                 │      │
│    ├────┼─────┼──┼─────┼────────────┼───┤
│    │104 年12│0000000000│ ← │0000000000│B:兄。                 │警三卷│
│    │月26日上│趙敏昇    │    │洪劉煒    │A:嗯。                 │第 107│
│    │午8 時14│          │    │          │B:等電梯要下去了,還沒 │頁    │
│    │分      │          │    │          │   到                   │      │
│    │        │          │    │          │A:喔!你要坐下來了嗎? │      │
│    │        │          │    │          │   好我在電梯那等你。   │      │
│    │        │          │    │          │B:好。                 │      │
├──┼────┼─────┼──┼─────┼────────────┼───┤
│2 (│104 年12│0000000000│ ← │0000000000│B:那個我等一下晚點去找 │警三卷│
│附表│月27日下│趙敏昇    │    │洪劉煒    │   你方便嗎?           │第 107│
│一編│午6 時50│          │    │          │A:好,OK。             │頁    │
│號 2│分      │          │    │          │B:那個大2。            │      │
│部分│        │          │    │          │A:不過是。             │      │
│)  │        │          │    │          │B:加我的大2 這樣,一個 │      │
│    │        │          │    │          │   是人家的,一個是我自 │      │
│    │        │          │    │          │   己的                 │      │
│    │        │          │    │          │A:好,我老婆那種的喔。 │      │
│    │        │          │    │          │B:那個有那個古早版的。 │      │
│    │        │          │    │          │A:見面我跟你說。       │      │
│    │        │          │    │          │B:喔!好。             │      │
│    │        │          │    │          │A:我移地方了。         │      │
│    │        │          │    │          │B:我知道,你說過,我知 │      │
│    │        │          │    │          │   道。                 │      │
│    │        │          │    │          │A:嗯。                 │      │
│    │        │          │    │          │B:因為我現在先去我朋友 │      │
│    │        │          │    │          │   那,我等一下過去你那 │      │
│    │        │          │    │          │   找你之前我打給你,看 │      │
│    │        │          │    │          │   你要在哪等這樣。     │      │
│    │        │          │    │          │A:好。                 │      │
│    │        │          │    │          │B:OK。                 │      │
│    ├────┼─────┼──┼─────┼────────────┼───┤
│    │104 年12│0000000000│ ← │0000000000│【簡訊】B :我要過去找你│警三卷│
│    │月27日下│趙敏昇    │    │洪劉煒    │了. 我要坐車過去哪裡找你│第 107│
│    │午7 時13│          │    │          │                        │頁    │
│    │分      │          │    │          │                        │      │
│    ├────┼─────┼──┼─────┼────────────┼───┤
│    │104 年12│0000000000│ → │0000000000│【簡訊】A:公園         │警三卷│
│    │月27日下│趙敏昇    │    │洪劉煒    │                        │第 107│
│    │午7 時15│          │    │          │                        │頁    │
│    │分      │          │    │          │                        │      │
│    ├────┼─────┼──┼─────┼────────────┼───┤
│    │104 年12│0000000000│ → │0000000000│【簡訊】A :你上來時候要│警三卷│
│    │月27日下│趙敏昇    │    │洪劉煒    │注意四周邊在下車        │第 107│
│    │午7 時17│          │    │          │                        │頁    │
│    │分      │          │    │          │                        │      │
│    ├────┼─────┼──┼─────┼────────────┼───┤
│    │104 年12│0000000000│ ← │0000000000│【簡訊】B :我到了. 看過│警三卷│
│    │月27日下│趙敏昇    │    │洪劉煒    │了. 要上來嗎?還是樓下等│第 107│
│    │午7 時34│          │    │          │你」                    │頁    │
│    │分      │          │    │          │                        │      │
│    ├────┼─────┼──┼─────┼────────────┼───┤
│    │104 年12│0000000000│ → │0000000000│【簡訊】A:上來         │警三卷│
│    │月27日下│趙敏昇    │    │洪劉煒    │                        │第 108│
│    │午7 時35│          │    │          │                        │頁    │
│    │分      │          │    │          │                        │      │
├──┼────┼─────┼──┼─────┼────────────┼───┤
│3 (│105 年 1│0000000000│ → │0000000000│B:你現在有空嗎?       │偵二卷│
│附表│月19日下│趙敏昇    │    │林俊宏    │A:嗯,怎樣?           │第60頁│
│一編│午1 時25│          │    │          │B:我過去八樓找你。     │      │
│號 3│分      │          │    │          │A:喔!好,來啊         │      │
│部分│        │          │    │          │B:那個過去哪找?       │      │
│)  │        │          │    │          │A:在英雄路跟海邊路     │      │
│    │        │          │    │          │B:那是在哪?           │      │
│    │        │          │    │          │A:大約在國軍英雄館這。 │      │
│    │        │          │    │          │B:喔!英雄海邊喔?     │      │
│    │        │          │    │          │A:嗯。                 │      │
│    │        │          │    │          │B:好,我到再打。       │      │
│    │        │          │    │          │A:好。                 │      │
│    ├────┼─────┼──┼─────┼────────────┼───┤
│    │105 年 1│0000000000│ ← │0000000000│B:我到了,我這裡27。   │偵二卷│
│    │月19日下│趙敏昇    │    │林俊宏    │A:喔!好。             │第60頁│
│    │午1 時53│          │    │          │B:喔!好。             │      │
│    │分      │          │    │          │                        │      │
├──┼────┼─────┼──┼─────┼────────────┼───┤
│4 (│105 年 1│0000000000│ ← │0000000000│B:冷氣。               │警三卷│
│附表│月26日中│趙敏昇    │    │黃建隆    │A:嗯,怎樣?           │第 124│
│一編│午11時45│          │    │          │B:現在過去找你有方便嗎 │頁    │
│號 4│分      │          │    │          │   ?                   │      │
│部分│        │          │    │          │A:來啊。               │      │
│)  │        │          │    │          │B:在哪?               │      │
│    │        │          │    │          │A:一樣。               │      │
│    │        │          │    │          │B 喔!那個加朋友剛好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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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 1│0000000000│ ← │0000000000│B:怎樣?到了呢!冷氣的 │警三卷│
│    │月26日中│趙敏昇    │    │黃建隆    │   。                   │第 125│
│    │午12時19│          │    │          │A:好。                 │頁    │
│    │分      │          │    │          │B: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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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