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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閔
被告
趙睿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被告
阮冠勛

      單奕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30 號、第1638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庚○○、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灰哥」(另一綽號「紅豆」)、「惡魔」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機房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下所指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其中「灰哥」、「惡魔」為此集團上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上午9 時許,先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法院職員身分陸續致電丁○○○,向丁○○○佯稱其因證件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將受追訴,名下財產會遭凍結,如要解除凍結,則須將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交給經指派前往取款之「柯專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依指示外出領款並返家等待「柯專員」前來,同日稍前乙○○則持用「灰哥」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繫後,與庚○○、甲○○依該成員指示一同前往丁○○○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天宮街住處附近,並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推由甲○○自稱「柯專員」,在丁○○○上址住處巷口向丁○○○拿取75萬元款項,乙○○、庚○○則於附近等候把風,並監視甲○○行蹤以避免其私吞款項,甲○○取得款項後旋與乙○○、庚○○離開現場。

二、乙○○、庚○○、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廷」、「灰哥」、「惡魔」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機房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假冒調查局人員陸續於105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 日,致電丙○○○,向丙○○○佯稱其名下郵局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要凍結帳戶作為日後賠償被害人之用,如不要帳戶遭凍結,則須將50萬元交給前往收款之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15分許外出領款並返家等待取款之人前來,同日稍前乙○○則持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與含「灰哥」在內之集團成員聯繫,並使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紀錄成員所告知之丙○○○住處地址後,與庚○○、己○○依成員指示一同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住處附近等待取款,期間己○○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與「阿廷」聯繫後,分別以在上址附近向「阿廷」拿取、至附近超商操作ibon以列印等方式,取得該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共2 紙;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推由乙○○、庚○○負責把風並監視己○○行蹤以避免其私吞款項,己○○則出面向丙○○○自稱檢察官,在丙○○○上址住處外交付前述公文書予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前述公文書上所載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惟丙○○○見前述公文書將其姓名載為「周金美」而與其全名有異,遂心生懷疑並要求己○○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己○○因此無法取得款項而不遂。己○○旋於欲離開現場之際即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遭獲報到場處理之警方逮捕,乙○○、庚○○亦在案發現場附近遭緝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及前述公文書。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庚○○、甲○○、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乙○○、庚○○、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1349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至6 、8 至10、13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2166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7至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3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85、102、118 至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8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及其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33至3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警一卷第26至34頁)及證人丁○○○所申辦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35頁)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乙○○、庚○○、甲○○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乙○○、庚○○、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警二卷第2 至5 、9 至16、24至26頁,偵一卷第54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本院聲羈卷第7 至8 頁,本院訴字卷第85、102 、117 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68頁背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33至36頁)、扣押物品照片共3 張(見警二卷第38至39、47頁)及證人丙○○○所申辦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見警二卷第56頁)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被告乙○○、庚○○等人推由被告己○○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證人丙○○○以行使之行為,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前述公文書上所載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甚明。是以,被告乙○○、庚○○、己○○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庚○○、甲○○、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雖與正式全銜相違,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另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共2 枚,因我國並無該印文所示之機關編制,上開偽造之印文不符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自非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庚○○、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乙○○、庚○○、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庚○○、己○○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庚○○、甲○○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與「灰哥」、「惡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乙○○、庚○○、己○○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行與「阿廷」、「灰哥」、「惡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庚○○、甲○○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乙○○、庚○○、己○○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一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於法未合,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158 條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乙○○、庚○○、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上開數罪,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各該行為部分合致,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因前開數罪中輕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在量刑上應受此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附此指明。被告乙○○、庚○○、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證人丙○○○尚未交付財物,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承辦該部分案件之員警於105 年6 月1 日前往左營分局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及之嫌疑人是否為當日遭左營分局以現行犯緝獲之被告庚○○之前,亦即承辦員警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人除已事先查知身分之被告甲○○外尚未查悉其他行為人真實身分為何時,被告庚○○乃先於左營分局員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進行調查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所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大略發生時、地及共犯,而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在此後始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詢問被告庚○○並製作筆錄一節,有警詢筆錄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足認偵查犯罪之機關於被告庚○○主動供出其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尚不知被告庚○○亦為該次犯行之行為人(若僅知悉被告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對被告庚○○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行為人一節有所懷疑,亦僅屬無確切依據之主觀懷疑,難認偵查犯罪機關此已發覺行為人),故被告庚○○就未發覺之罪坦認並願接受裁判,則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甲○○、己○○(下合稱被告4 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假藉公務員名義,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欄二部分)之方式詐騙他人,嚴重減損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並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庚○○、甲○○犯後分別透過其等父親與證人丁○○○達成和解,各給付55萬元、20萬元(合計75萬元)予證人丁○○○一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足見被告庚○○、甲○○尚有積極彌補證人丁○○○損失之意。末斟酌被告甲○○、己○○均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人(即車手),被告乙○○、庚○○則負責把風及監看車手之工作,其等犯罪支配地位均較集團上游成員低且遭查獲風險較高,然其中被告乙○○乃主要與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負責將詐得款項往上呈交之人(事實欄一部分係由被告乙○○轉交詐得款項予「惡魔」,且事實欄二部分若順利取得款項亦預計由其負責往上呈交一情,已據被告乙○○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核與被告甲○○、己○○陳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是被告乙○○犯罪支配地位又較被告庚○○、甲○○、己○○為高;復兼衡被告4 人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部分造成之危害(事實欄一部分已造成證人丁○○○實質金錢損失、事實欄二部分則兼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暨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庚○○、甲○○、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存卷可參,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地位非高,且除被告庚○○本案共涉2 次詐欺犯行外(其中1 次未成功取得款項而未遂),被告甲○○、己○○均僅涉犯1 次詐欺犯行(被告己○○部分亦未成功取得款項而未遂),是其等參與程度非深、次數非多,犯後復俱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庚○○、甲○○業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已如前述,足認其等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等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緩刑,用啟自新。又被告庚○○、甲○○、己○○本案所為確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為警惕其等日後應審慎行事以避免再犯,並兼衡被告庚○○、甲○○已與本案被害人之一達成和解之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再因本院諭知其等緩刑期間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乙○○除得與本案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且涉案程度較被告庚○○、甲○○、己○○為深外,依其於105 年6 月8 日、21日警詢中所陳(見偵一卷第43頁及其背面、第51頁及其背面、第54頁背面),其非僅涉犯本案2 次犯行而尚有參與其他經檢警已查知被害人之案件,是其法敵對意識顯較前述其餘被告高,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4 人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乙○○,供其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庚○○、甲○○、己○○相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問題;本案亦無不宜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情形,下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己○○,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聯絡之用,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庚○○、己○○相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屬被告乙○○所有,雖平時供其私人之用,然其確於105 年6 月1 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證人丙○○○住處地址後,以之紀錄完整地址避免遺忘,而屬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庚○○、己○○相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75萬元部分,因被告庚○○、甲○○分別透過其等父親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並付訖75萬元予證人丁○○○,則基於被害人金錢損失已全額受償及避免對被告方面造成雙重剝奪之不利益等因素考量,應寬認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共2 枚,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乙○○、庚○○、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因經被告己○○行使而交付予證人丙○○○收受,已非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乙○○、庚○○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KI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                            │
├──┼────────────────────┤
│2   │GPL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3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    │01號SIM 卡1 張)                        │
├──┼────────────────────┤
│4   │GPL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公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數量      │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
│    │檢署刑事傳票1 紙  │處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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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
│    │證申請書1 紙      │處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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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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