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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姚億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9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9日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1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和街23巷口前,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19 公克、驗餘淨重0.008 公克),並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供述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建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二第27、3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18、19頁;偵卷第23、24頁),並有其施用剩餘海洛因1 包扣案足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105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然被告係於105 年4 月3 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二第27、35頁);又遍觀全卷,客觀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05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被告復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9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1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前,主動取出海洛因供警查扣,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 、4 頁),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對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生全部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嗣於審理中遵期到庭接受裁判,足認其並無躲避司法制裁之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就沒收銷燬客體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然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且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19 公克,驗餘淨重0.00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為被告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35頁),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盛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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