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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代昌陳鑕靂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婕瑩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3月2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9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83號)及106年5月2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等第一審簡易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張婕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即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支付國庫新台幣(下同)8萬元。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5年12月28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某火鍋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9日)凌晨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南屏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豪克,始查悉上情【106年度偵字第983號,下稱甲案】。

二、張婕瑩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8月26日20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逕行離去,適經巡邏員警經過發現,遂尾隨並在同路段469號前攔查張婕瑩,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下稱乙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交簡上67號卷第55頁背面、交簡上116號卷第20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交簡上67號卷第69頁背面-7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婕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甲案:警卷第1-3頁,偵卷第8頁,交簡卷第14頁,交簡上67號卷第55、69頁;乙案:警卷第8-9頁,偵卷第6-7頁,交簡卷第19-20頁,交簡上116號卷第19、36頁),並與證人陳文璟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乙案:警卷第11-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甲案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同時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標準。

(二)原審以被告乙案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升0.72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自撞路邊停放車輛(所幸無人傷亡),造成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次尚屬初犯酒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8萬元,嗣因再犯酒駕(即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致緩起訴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學歷碩士,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標準。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甲乙2案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或失重之情事,尚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之原則,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犯行,請參考其他相類似案例,其中酒駕後撞傷人的情形下,甚至都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本件被告二次酒駕事實,雖屬不該,但相較於上開案例事實來說,情節相對較為輕微,故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且有正當的職業,素行良好,且事後非常後悔,相信其將來不會再犯,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再者,本件為有罪之判決,無論最後結論是准予易科罰金,或是不准易科罰金而須入獄服刑,此種狀況對於社會來講,相對於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讓被告去做公益或繳交公益金的處置方式來說,沒有給予緩刑的方式對於社會來說是比較沒有助益的。因此請鈞院統整考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一)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再行犯罪,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250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甲案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即乙案),甫於105年9月21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21日至106年5月20日,詎被告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僅4個月,且尚在緩起訴期間內即再犯本件罪行,且距前次犯行僅4個月,由是足見被告根本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寬宥處置及重新做人的機會;且參以被告本次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豪克,情節亦屬非輕。再考量辯護人106年4月14日上訴理由狀所舉案例(本院103年交簡字第6616、7215、6114號判決,下稱上開3案),上開3案被告之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48毫克、0.36毫克、0.37毫克,且上開3案距離其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已超過五年以上,故上開3案綜合考量之後給予緩刑宣告,似無不妥。然則,本案被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高出上開3案甚多,又其行為距離前案僅4個月,準此,原判決認被告實難遽論有何「顯可憫恕」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尚難指其有何違誤之處。反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於法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乙案部分,審酌原審判決時(106年5月24日),因甲案已於106年3月29日判決在案,故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刑之宣告尚未有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滿五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乙案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宣告緩刑。從而,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亦無任何違誤。

⒊承上,甲案顯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乙案則不得宣告緩刑,準此,甲乙2案之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即無何違法之處,亦未有逾越上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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