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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裕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裕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蕭裕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路○○號12及河西一路129號對面路燈編號13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將上開地點路燈之LED控制裝置及電源開關剪斷,而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管理使用之LED控制裝置2組及電源開關1個(嗣均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105年11月11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涵洞口旁為警查獲,並在蕭裕豐身旁起獲上開竊得之物品,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委由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裕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6至17頁,審易卷第39、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員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4至47、49、50、56至6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7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固曾陳稱:我不知道自己為什麼要做這樣的事,剪一剪還在原地等,我有憂鬱症,當時有服藥等語(偵卷第17頁,審易卷第39、44頁),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利用路燈關閉後持老虎鉗竊走LED控制裝置及電源開關,是要拿去變賣,我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對於其行竊方式、物品、竊取目的等均能具體陳述,且知悉其行為違法,足徵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上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0頁),損害稍有減輕;併衡酌本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油漆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審易卷第44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審易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前揭所示竊盜犯行,雖有竊得LED控制裝置2組及電源開關1個,惟上開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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