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進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6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簡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簡進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時後不久,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7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海邊附近,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蔣宜成(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8895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訴字151 號審理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033 公克,含包裝袋1 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與田厝路口附近予以攔查,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購買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論以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