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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72、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旁),持不明鑰匙2支(未扣案)破壞張簡群祐停放上址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致令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再竊取張簡群祐置於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支票2張、行動電源及信用卡2張)。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2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仁愛一街口,持前揭不明鑰匙2支破壞劉于廉停放於上址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再竊取劉于廉友人吳長錠置於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印鑑、存摺、汽車鑰匙、iPad等物)。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毀損部分未據劉于廉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弘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群祐、吳長錠、證人劉于廉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查獲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先破壞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等行為,雖該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4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已於10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 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對被害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10所示竊盜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張簡群祐、吳長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所用之不明鑰匙2支,並未扣案,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以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應可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1 │背包 │ 1 個 │張簡群祐│ │├──┼────────────┼────┼────┼────┤│ 2 │現金(新臺幣) │20,000元│張簡群祐│ │├──┼────────────┼────┼────┼────┤│ 3 │支票 │ 2 張 │張簡群祐│ │├──┼────────────┼────┼────┼────┤│ 4 │行動電源 │ 1 個 │張簡群祐│ │├──┼────────────┼────┼────┼────┤│ 5 │信用卡 │ 2 張 │張簡群祐│ │├──┼────────────┼────┼────┼────┤│ 6 │印鑑 │ 1 枚 │吳長錠 │ │├──┼────────────┼────┼────┼────┤│ 7 │銀行存摺 │ 1 本 │吳長錠 │ │├──┼────────────┼────┼────┼────┤│ 8 │汽車鑰匙 │ 1 支 │吳長錠 │ │├──┼────────────┼────┼────┼────┤│ 9 │Apple iPad( 金色、MAC 、│ 1 台 │吳長錠 │ ││ │序號:DMPP2DMOG5WO) │ │ │ │├──┼────────────┼────┼────┼────┤│10 │包包(綠色) │ 1 個 │吳長錠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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