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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8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裕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CO2 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裕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審易字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及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持空氣槍1 支,測試結果認係一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可發射彈丸使用,惟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故不具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見審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參;惟參以扣案之空氣槍照片,一般人單就該空氣槍外觀觀之,將無從得知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在此情形下,如遭被告以扣案之空氣槍及起訴書所載之動作、言詞恫嚇,當心生恐懼,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然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徐水榮心理恐懼,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 把,雖經測試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3 頁),且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1 包及瓦斯鋼瓶3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且復查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40號
    被      告  王裕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楠梓區建楠橫路楠陽學院A0
                          7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3日
    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大昌路口7-11超商店外門
    口涼椅乘坐,適有徐水榮攜帶小狗走出7-11超商店外,王裕
    良因討厭小狗,遂作勢欲用腳踹踢該小狗,徐水榮見狀誤認
    其所攜帶之小狗有先得罪王裕良之處,遂向王裕良致歉,王
    裕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其所駕駛停放在該超商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CO2空氣手槍,朝徐水榮恫稱
    :「你什麼態度?抱歉就可以了事?」等語,使徐水榮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裕良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水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 3  │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警方在上開車輛內查獲CO2 │
│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手槍等物。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8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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