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清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清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更定後之刑」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明(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提起公訴)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茲發覺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7年5 月9 日入監服刑,原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1月8 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0月、4 月、3 月、9月、6 月、1 年5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4 年11月9 日,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在其所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7年5 月9 日入監服刑,原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1月8 日(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0月、4 月、3 月、9 月、6 月、1 年5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4 年11月9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分別再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亦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甲案9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後,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決議要旨,則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屬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茲聲請人依累犯規定為本件更定其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爰不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行為 │原確定判決宣告刑│更定後之刑 │ │號│(民國) │ │ │ │ │ │ │ │ ├─┼────────┼────────┼────────┤ │1 │於104 年6 月25日│劉清明施用第二級│劉清明施用第二級│ │ │下午1 時許,在高│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 │ │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貳月,如易科罰金│期徒刑叁月,如易│ │ │路321 號住處內,│,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 │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2 │於104 年6 月25日│劉清明施用第一級│劉清明施用第一級│ │ │於下午1 時30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 │ │,在上開住處內,│陸月,如易科罰金│期徒刑柒月。 │ │ │以摻入香菸後點吸│,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折算壹日。 │ │ │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