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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培維黃姿育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議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告
陳彥中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被告
李旭展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告
黃適地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76 號、106 年度偵字第4709號、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議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中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旭展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適地犯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下稱「某賣家」)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國議於民國105 年9 月間之某日,向陳彥中表示請其代為介紹是否有人願意購買槍枝,陳彥中本覓得其友人欲購買槍枝,而向王國議回報,惟該友人事後反悔而不欲購買,陳彥中向王國議表示上情後,王國議即向陳彥中表示,槍枝已經訂了無法退貨,並要求陳彥中將槍枝買下,陳彥中迫於無奈始允諾。而後,王國議與某賣家、陳彥中相約在高雄市大寮區某便利超商附近見面,王國議與某賣家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給陳彥中,並開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5000元」,應予更正),且同意陳彥中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陳彥中當場支付5000元之價金,剩餘之4 萬5000元部分,則由陳彥中之後分3 次將價金寄放在高雄市大寮區某便利商店,由王國議或某賣家前往領取而清償之。

二、陳彥中本因無奈始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故得手後亟欲脫手,乃請友人李旭展代為尋找買家,李旭展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與陳彥中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之犯意聯絡,由李旭展將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訊息告知其住處大樓之管理員黃適地,黃適地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幫助李旭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之犯意,由黃適地覓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吳日本」之人後,邀約李旭展及「吳日本」於105 年10月31日23時許見面並交換聯絡方式。李旭展將「吳日本」有意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訊息轉知陳彥中後,陳彥中及李旭展、「吳日本」即相約於105 年11月1 日1時許,由陳彥中及李旭展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上之便利超商與「吳日本」見面,3 人並隨即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附近,由「吳日本」試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次,惟均無法順利擊發子彈而不欲購買,陳彥中及李旭展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帶回。惟因陳彥中亟欲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脫手,乃與李旭展再向「吳日本」相約翌(2 )日商談,黃適地得知此事後,本已準備好空房間之鑰匙及遙控器,待「吳日本」前來商談時所用,惟陳彥中及李旭展因故直接攜帶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往「吳日本」之住處商談,而未使用到黃適地所準備之空房間鑰匙及遙控器。而於當日(即105 年11月2 日),因陳彥中急切地向「吳日本」兜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吳日本」乃向其表示,若信得過他,可將附表一所示之物留下,陳彥中及李旭展乃於當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物留下後離去。然「吳日本」又於隔日(105 年11月3 日)表示放棄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意,陳彥中與李旭展乃於同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取回,致交易未能成功而未遂。陳彥中與李旭展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取回後,即將之放置在李旭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 (9 室)之住處。嗣因李旭展為測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是否確實無法擊發,乃於同日6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頂樓試射後,復將之放置在其上開住處。於同日8 時30分許,因同棟大樓住戶在頂樓拾獲李旭展遺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交由警方查扣,並經員警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樓頂,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循線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李旭展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後,再於106 年1 月20日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黃適地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旭展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院一卷第108 至109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得以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適地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被告李旭展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指被告李旭展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讓被告黃適地及其辯護人對被告李旭展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黃適地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黃適地未於偵查中對被告李旭展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被告李旭展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李旭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適地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旭展與被告黃適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院一卷第70頁、第72頁、第108 至109 頁)。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從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如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真實與否,而係以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此種通訊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其他非供述證據相同,端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具同一性,以資認定。查本院以下援引被告李旭展與被告黃適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以該等對話與情境本身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事證足認有遭變造、篡改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之同一性,並經本院踐行調查之程序,逐一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告黃適地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旭展與被告黃適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王國議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彥中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旭展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適地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08 至109 頁、院二卷第12頁),且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黃適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適地於106 年1 月19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係以關係人身分到庭,雖檢察官當同諭知轉為被告身分,惟檢察官無讓被告黃適地有選任辯護人之機會,亦無再次傳喚被告黃適地到庭陳述,是檢察官實有違反告知義務,起訴程序誠屬違法云云(院一卷第72頁正反面)。查檢察官雖係以關係人之身分傳喚被告黃適地於106 年1 月19日到庭應訊,惟觀之當日之筆錄可知(偵二卷第49頁反面),檢察官有諭知將其身分轉為被告,且有對被告黃適地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即檢察官有告知被告黃適地得選任辯護人替其辯護,然被告黃適地當日並無提出要選任辯護人之主張;又檢察官訊問被告黃適地後,認卷內證據已蒐集完成,得以認定被告黃適地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已達到起訴之門檻時,即可起訴被告黃適地,尚難認有何再行傳喚被告黃適地之必要,此為檢察官之偵查判斷及權限,是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起訴程序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王國議矢口否認有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犯行,辯稱:陳彥中委託我,要我問看看有沒有要尋找的槍枝,我只是幫他上網的聯絡人,後面他們談好價錢,我就沒有跟他聯絡云云(院二卷第12頁);被告王國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王國議只是單純幫助陳彥中牽線買槍,本身沒有共同販賣或販賣故意,應該是幫助持有云云(院二卷第12頁)。經查:

1.被告王國議確係立於「賣方」之地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販賣給被告陳彥中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彥中於偵查中證稱:(問:李旭展被扣的槍枝你是何時拿給他的?)在他被抓的前1 、2 天,我在他家樓下拿給他的,因為他要拿去幫我處理。(問:那批槍彈一開始怎麼來的?)是大寮王國議要我幫他介紹有沒有人要買槍。(問:王國議何時跟你講的?)時間我不確定,是105 年9 月或10月的事情。(問:你怎麼處理?)王國議叫我幫忙,我也嚇一跳. . .(問:王國議什麼時候跟你說要把槍彈賣掉?)105 年9 月或10月初等語(偵一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從被告陳彥中供稱「是大寮王國議要我幫他介紹有沒有人要買槍」、「王國議叫我幫忙,我也嚇一跳」等語,可知一開始係被告王國議主動向被告陳彥中表示,要被告陳彥中幫忙介紹看有沒有人要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被告王國議有向被告陳彥中表示要把槍彈賣掉之意。

⑵又被告陳彥中於審判中證稱:(問:本件扣案的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10顆、土製手榴彈1 個,這些在李旭展住處與頂樓查扣到的槍彈,當時一開始是你交給他的嗎?)是。(問:這批槍彈從哪裡得到的?)透過王國議介紹的陌生男子得到的。(問:時間?)沒印象。(問:是否105 年9 月間?)差不多. . . (問:後來你跟王國議或他介紹的朋友有約見面嗎?)有約過1 次見面。(問:地點?)大寮區. . . 大寮區的超商附近。(問:當時在超商附近見面的有哪些人?)不太記得,我認識的只有王國議。(問:至少有你與王國議?)是。(問:王國議介紹的賣家有無在場?)有,來的時候都沒有跟我講話。(問:當時在交易現場你有無拿到槍彈?)有. .. (問:現場有無約定那批東西要賣多少錢?)沒有約定好要賣多少錢,但那時候原本是我那個朋友要買,後面我朋友突然說不買,但東西訂了不能拿回去,跟我說要5 萬元。(問:後來你就決定要交付5 萬元給王國議或賣家?)對,因為他們那時候跟我說拿去便利商店寄放,因為我一時間也拿不出那麼多錢,我就說好。(問:後來這5 萬元怎麼支付?)我當時在做遊藝場開分員,1 個月薪水約3 萬5000元左右,我們是雙頭領,25號可以借支,25號借支1 萬元就全部拿去,10號會領2 萬元至2 萬5000元左右,我就自己留1 萬元,剩下的拿去. . .(問:你說你把錢拿到哪間便利商店寄放?)大寮區的便利商店. . . (問:收到槍的當天就有給錢嗎?)5000元。(問:之後呢?去超商放多少錢?)之後去超商. . . (問:第1 次見面給5000,後面還給幾次錢?)3 次。(問:後面3 次都是去超商放錢嗎?)是。(問:所以剩下的4 萬5000是3 次還掉的?)是。(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你收到槍當天確實有看到南部來的買家《口誤,應係「賣家」》,你當天有與南部買家《口誤,應係「賣家」》做交談嗎?)搖頭。(問:既然如此,槍彈手榴彈5 萬元的開價是誰跟你說的?)透過王國議跟我講的,王國議跟我說是對方要的,那個人是誰、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如何交錢、在哪裡交錢,是誰跟你講的?也是王國議嗎?)對,也是他們講完跟我講的. . . (問:針對怎麼交錢、放超商的過程是王國議跟你講的嗎?)那時候是蠻多人見面時當面跟我講的,但我不記得是誰當面跟我講錢怎麼交的。(問:依你剛才所述,交易過程是你、王國議、賣家、阿源,你又說你沒有跟賣家講到話,剩下阿源跟王國議跟你講到話?)阿源跟我純屬借貸關係,跟這個沒有關係。(問:這樣整個交易過程中剩下王國議有可能跟你講?)應該是,因為都是他在跟我聯絡的等語(院二卷第14頁至16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可知被告陳彥中並無與「某賣家」直接交談,針對「開價5 萬元」、「如何交錢」、「在哪裡交錢」,都是由被告王國議向被告陳彥中告知,且從被告陳彥中稱「都是他(即被告王國議)在跟我聯絡的」等語,佐以被告王國議自承:宇峰(即被告陳彥中)跟臺南的賣家並無直接面對面接觸,都是透過我拿槍枝給宇峰(即被告陳彥中)看貨. . . (問:宇峰《即被告陳彥中》與該槍枝賣家有無接觸?有無聯絡方式?)他們沒有直接接觸,沒有聯絡方式,只有第1 次看貨的時候有見過面,後來就沒有了等語(警二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足見被告王國議涉入整個交易過程甚深。

⑶又被告陳彥中於偵查中證稱:王國議叫我幫忙,我也嚇一跳,我要還給王國議,他說東西拿出來就不收回去。我問他價格要賣多少,他說5 萬元,我就想說我慢慢賺錢給他,我也害怕會怎樣,也擔心錢拿不出來,我在遊藝場認識李旭展,就把槍枝事情交給李旭展幫我處理。(問:你說原本要幫王國議介紹的買家不買,你才要將手槍還給王國議?)是。因為不想把事情搞大,才將手槍留下來,有點後悔。(問:王國議說東西拿出來不收回,你才把手槍留下來?)對等語(偵一卷第84頁反面);於審判中證稱:(問:你剛才的意思是否第1 次王國議與南部的朋友把槍帶過來時,要你吃下來,你當時沒有錢,所以阿源1 次就把錢付給南部的朋友或王國議,之後你再慢慢把錢還給阿源?)中間真的是挺亂的,我老實講,我覺得我當下根本完全不想查究這件事情,我一點都不想追究,因為這枝槍,我那時候已經被弄得很煩了,我一點都不想追究、一點都不想吃下來,我只怕事情鬧大,我哪有心情去管他到底有沒有幫我把這5 萬元還完,哪有心情去管這5 萬元是誰拿去怎麼樣了,跟我都沒有關係,我只是把我所知道的講出來. . . (問:你有無跟李旭展說因為你缺錢才要買賣槍枝?)我是說我因為這件事情所以很缺錢。因為這件事情我無緣無故揹了5 萬元。(問:所以你不是因為缺錢而去買賣槍枝,而是因為買賣這槍枝之後缺這5 萬元?)是等語(院二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23頁),可知因被告陳彥中原本欲介紹給被告王國議之買家不買了,而被告王國議向被告陳彥中表示已無法退貨,要求被告陳彥中買下,被告陳彥中乃因此背負了5 萬元之債務。

⑷而參諸被告陳彥中買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卻隨即找尋買家亟欲脫手,反使自己招惹販賣槍彈之罪名,且亦將被告李旭展、黃適地捲入本件之事端(即本案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詳下述)之客觀情狀,足見被告陳彥中上開證述,因被告陳彥中原本欲介紹給被告王國議之買家不買了,而被告王國議向被告陳彥中表示已無法退貨,要求被告陳彥中買下,被告陳彥中乃因此背負了5 萬元之債務等情,可信度甚高,應與事實相符。

⑸本院審酌一開始係被告王國議「主動」向被告陳彥中表示,「要被告陳彥中幫忙介紹」看有沒有人要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被告王國議有向被告陳彥中表示「要把槍彈賣掉」之意,則被告王國議在本件交易,顯係立於「賣方」之地位至明。再者,於本件交易之過程中,被告陳彥中並無直接與「某賣家」聯繫,針對「開價5 萬元」、「如何交錢」、「在哪裡交錢」,皆是由被告王國議向被告陳彥中告知,且被告陳彥中並無「某賣家」之聯絡方式,所有與本次交易之聯繫均係透過被告王國議,則被告王國議在本件交易之地位,是否真如其辯護人所稱僅係立於「買方」之地位?著實令人質疑。此外,倘被告王國議僅係立於「買方」之地位,只是幫助被告陳彥中找尋賣家,則當被告陳彥中本欲介紹之買家不買了,被告王國議何須要求被告陳彥中必須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買下,反而使被告陳彥中因此背負了5 萬元之債務?此情正彰顯被告王國議於本件交易中確係立於「賣方」無誤,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⑹至被告陳彥中於審判中雖證稱:(問:王國議在買槍枝的角色是幫你買,還是協助賣家把槍賣給你?)他應該算是幫我去問的云云(院二卷第17頁),然被告陳彥中此部分證述與其偵查中所稱「是大寮王國議要我幫他介紹有沒有人要買槍」、「王國議叫我幫忙,我也嚇一跳」等語不符。又倘被告王國議僅係立於「幫助被告陳彥中」之「買方」地位,則當被告陳彥中本欲介紹之買家不買了,被告王國議豈有要求被告陳彥中必須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買下之理?是以,被告陳彥中於審判中此部分之證言,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顯難採信。

2.辯護人雖辯稱:槍枝部分鑑定書裡面有寫到槍管裡面卡住已經斷裂的非制式金屬殼1 顆,經排除才有擊發子彈使用,槍管裡面既然已經卡住金屬彈殼,就無法再充填子彈就無法擊發,故槍枝應無殺傷力云云(院二卷第110 頁反面),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彈室內卡住已斷裂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經排除取出後,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6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1058012899號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65頁)。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送鑑定前,槍管彈室內雖有卡住彈殼,然依照鑑定結果可知,將該卡住之彈殼取出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仍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是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本質上即係有殺傷力之槍枝,至於「行為人有無能力將彈殼排除」,與「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係屬二事,無論行為人是否有能力將彈殼排除,均不會改變該槍枝本質上係有殺傷力之事實,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並非可採。

3.又辯護人辯稱:到底起跑槍用火藥單響炮底火算不算槍砲主要零件,雙基火藥算不算主要零件,應該從爆裂物威力來看,這些火藥的份量及威力是否可讓爆裂物產生爆炸性,可瞬間散發熱能,有殺傷力可以在瞬間殺傷人或毀損物體,爆裂物必須要有爆發性破壞力,可在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依刑事局之鑑定,當把插銷拿開,只有少數火光跟音響,手榴彈本身並沒有爆炸,底火不足以延燒到金屬管裡面的火藥,有寫到金屬管裡面有雙基火藥,雙基火藥含量是0.1 公克或是好幾公克,他是黑色的火藥,像我們一般在放的沖天炮的那些火藥,或者像子彈裡面的無煙火藥爆炸力較強的,他並沒有就份量還有他是黑色火藥煙火或是無煙火藥,還有威力多少,這些並未進一步採樣及說明,那些底火不足以引燃雙基火藥的話,雙基火藥的份量應該是很少,所以手榴彈本身並未爆裂,亦未產生瞬間爆發力,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認為說應該是生存遊戲CO2 鋼瓶爆發的聲響改成起跑槍的底火,起跑槍底火單響炮應該不算爆裂物主要零件,鑑定書既然試爆結果只有火光跟煙霧,也沒有產生任何爆炸力,所以不能僅憑鑑定書說裡面有一些雙基火藥認為是爆裂物主要零件是相符的,所以這部分應該不成立爆裂物云云(院二卷第110 頁正反面)。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略以:一、證物描述: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 枚,外觀疑似為生存遊戲用CO2 音爆手榴彈,為本局偵查第五大隊偵查第三隊於105 年11月3 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現場安全排除危害之補送驗證物,當日經將證物移離現場後,以遙控方式將該枚疑似爆裂物之安全插銷拔出,瞬間發出爆炸聲響、閃光及少許煙霧,但本體(外殼)完整未有破碎之情形。二、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疑似為生存遊戲用CO2 音爆手榴彈,外觀為圓柱形鐵灰色塑膠材質外殼,高14公分、直徑約5.5 公分、重約201.7 公克,上端引信裝置為金屬材質,高約3 公分,直徑約3.6 公分,裝置上可見安全插銷及拉環,另安全握把(或稱擊發臂、壓板)長約9 公分;彈體底端為開放之圓切口,可看見彈體內部有一金屬管,直徑約2.4 公分,底部封口處共有7 個小孔,均已使用不明物質完整密封。經使用X 光透視彈體內部結構,發現該金屬管上下端均以不明物質密封,金屬管內有填裝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三、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拆解送驗證物,上部之引信裝置為一般生存遊戲用CO2 音爆手榴彈之結構,拉開安全插銷,確認引信上之彈簧及擊錘均作動正常;旋轉拔出上端整組引信裝置及金屬管,發現二者之結合處有一已遭撞針擊發之紅色塑膠殘留物(研判為起跑槍用火藥單響炮底火之殘跡);金屬管長約10.2公分、直徑2.4 公分、內徑1.4 公分,管徑上端開口處有一小孔,拆解金屬管,於管內取出一段長約2公分、直徑約0.7 公分之燃燒延遲藥(作用為拋擲時延遲傳導所用),疑似火藥之黃色不明粉末重約1.4 公克,及填塞於金屬管上下端之紙質及膠狀物。將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 )、Cen tralite I 、Centralite II 、Dibutylphthalate、2-Nitro-N -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四、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 枚,係將使用過之生存遊戲用CO2 音爆手榴彈模具空殼加以製作改裝之土製爆裂物。市售生存遊戲用之音爆手榴彈本係使用可替換之CO2 瓦斯鋼瓶(高壓氣瓶)作為產生音聲效果之道具(原應填裝於金屬管內,1 瓶可爆破1 次,可重複灌CO2 使用),其將該金屬管改裝,於金屬管內填裝雙基發射火藥及加裝一截延遲藥,另使用不明膠狀物將金屬管上下二端完整封口,以增加其密閉性,僅於管徑上端處保留1 孔洞作為引火使用,復於引信裝置及金屬管之結合處加裝1 枚起跑槍用火藥單響炮底火作為發火物,依其整體結構研判認屬撞擊引爆之土製爆裂物;其作用方式為:拔開安全插銷,擊錘撞擊擊針,擊針撞擊底火,將火源引入點燃金屬管內之雙基發射藥產生爆炸,並將金屬管炸裂。本件送驗證物前經現場處理排除危害,以遙控方式將安全插銷拔出後,僅產生火藥單響炮底火之爆炸聲響、火光及少量煙霧,但本體(外殼)完整,未有破碎之情形,研判係因發火物(起跑槍用火藥單響炮底火)之作用力未足以引燃金屬管內之火藥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4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217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36341號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88至90頁),可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實內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

⑵又「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此有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可佐(院一卷第91頁正反面),而「爆裂物」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屬於「彈藥」之範疇,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因含有「雙基發射火藥」成分,確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⑶而起訴書亦僅認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係「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且針對被告王國議販賣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部分,僅起訴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販賣「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起訴書並「無」認定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亦「未」認定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屬「爆裂物」,故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係將「爆裂物」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定義混淆,自非可採。

4.至辯護人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為實彈射擊,以證明到底有無殺傷力一節(院二卷第31頁反面),惟本院認此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事證已明,並無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國議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彥中、李旭展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95頁),而被告黃適地固坦承有介紹「吳日本」給被告李旭展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犯行,辯稱:我跟「吳日本」是朋友關係,因為「吳日本」來大樓找我,問我有無人脈可以賺錢,我剛好想起在大樓跟李旭展有認識,李旭展說經營一些事業,所以我就介紹「吳日本」跟李旭展認識,我介紹他們認識,我馬上離開現場,他們自己交換聯絡電話,就自己聯絡,過幾天我才發現怎麼會有買賣槍枝的事情云云(院一卷第101 頁);被告黃適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適地自始至終不知情,也不知道起訴書上面所載的槍枝、爆裂物跟子彈的部分,被告黃適地從未介入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這整件事實及結果被告黃適地完全不知情,是等到被告黃適地自己看工作報告,及地檢署傳喚他當關係人的身分詢問,被告黃適地才知道本件事實云云(院一卷第103 頁)。經查:1.被告陳彥中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亟欲脫手,乃請被告李旭展代為尋找買家;被告黃適地有介紹「吳日本」給被告李旭展認識;被告李旭展將「吳日本」有意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訊息轉知被告陳彥中後,被告陳彥中及李旭展、「吳日本」即相約於105 年11月1 日1 時許,由被告陳彥中及李旭展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上之便利超商與「吳日本」見面,3 人並隨即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附近,由「吳日本」試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次,惟均無法順利擊發子彈而不欲購買,被告陳彥中及李旭展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帶回。惟因被告陳彥中亟欲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脫手,乃與被告李旭展再向「吳日本」相約於105 年11月2 日,攜帶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往「吳日本」之住處商談,而於當日,因被告陳彥中急切地向「吳日本」兜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吳日本」乃向其表示,若信得過他,可將附表一所示之物留下,被告陳彥中及李旭展乃於當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物留下後離去。然「吳日本」又於隔日(105 年11月3 日)表示放棄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意,被告陳彥中與李旭展乃於同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取回,致交易未能成功而未遂。被告陳彥中與李旭展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取回後,即將之放置在被告李旭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 (9 室)之住處。嗣因被告李旭展為測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是否確實無法擊發,乃於同日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頂樓試射後,復將之放置在其上開住處。於同日8 時30分許,因同棟大樓住戶在頂樓拾獲被告李旭展遺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交由警方查扣,並經員警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樓頂,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循線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被告李旭展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後,再於106 年1 月20日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彥中、李旭展、黃適地自承在卷(警二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反面、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院一卷第101 頁、院二卷第30頁正反面、第95頁),且有被告陳彥中與李旭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旭展與「吳日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現場蒐證照片26張可佐(警一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反面、第29頁、第31至32頁反面、第34頁、第3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61至64頁、警二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黃適地係於知悉被告李旭展欲尋找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買主之前提下,乃介紹「吳日本」給被告李旭展認識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李旭展於偵查中證稱:(問:最早這批槍彈放在什麼地方?)我不清楚,105 年10月中,陳彥中說他家裡有點狀況急需用到一點錢,因為他手上有槍,想把那把槍低價賣掉,問我有沒有朋友想要買槍,我找到黃適地,他是我住處樓下管理員,我跟他說我朋友家裡有狀況需要用到1 筆錢,手上有1 把槍想要低價售出,問他有沒有朋友想要買槍。(問:為什麼跟黃適地講到槍枝買賣事情?)因為我跟黃適地平常就有話聊,我就加減問而已。(問:黃適地後來他怎麼跟你介紹吳日本?)大概10月31日那天,黃適地跟我說有人要買槍,傳LINE叫我趕快回來,我想說有事我就回去。回去後黃適地把吳日本約過來,我跟吳日本說我朋友有1 把槍需要急賣,吳日本當時說他想要制式的手槍。當時陳彥中還在上班,我傳LINE給他,說有人有意願。陳彥中凌晨下班就過來找我,並說他要先去拿槍,跟我約在自立路跟明星街的超商會合,後來載我去他家換車,我們再到鳳山區文濱街跟青年路邊全家。跟吳日本會合後就去仁武試射,試射結果無法擊發,吳日本就不要再試。陳彥中問吳日本要不要把槍帶回去,吳日本沒有拿。陳彥中跟吳日本講說他急需用錢,吳日本拿2 萬元給陳彥中借給他,說有錢再還他,如果有制式槍再扣掉這筆,如果沒有制式手槍,有錢再還他就好。試射完吳日本沒有帶走,陳彥中就把槍帶回去。(問:為什麼11月2 日槍又在吳日本那邊?)陳彥中2 萬元不夠用,跟吳日本說這把槍不錯,要不要,因為他急需用錢,所以我跟陳彥中在11月2 日又把槍拿去給吳日本。(問:《提示警卷第54頁》這是黃適地本人照片?)是。(問:你跟黃適地的LI NE裡有提到,說黃適地有拿鑰匙跟遙控器給你,你歸還後說沒有用到,是什麼情況?)鑰匙原本是吳日本要看槍,因為黃適地在我住處當管理員,有空房子鑰匙,在試射之後,陳彥中想要把槍賣出去,想約吳日本來看槍,我跟黃適地要空房子的鑰匙,後來也沒有用到,我跟陳彥中把槍拿過去給吳日本。(問:你跟黃適地LINE裡面有提到西裝是什麼?)是槍枝。(問:又講到電池原廠跟山寨?)是講槍。(問:原本那枝槍要賣吳日本多少錢?)5 萬元,試射完有跟吳日本講說賣5 萬元,陳彥中一開始就要賣5 、6 萬元,後來陳彥中賣不出去,就想說3萬元賣掉。但是我聽黃適地說吳日本經濟能力不錯,我跟陳彥中說還是賣5 萬元,如果交易成功給黃適地一點報酬,畢竟人是黃適地介紹的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而從被告李旭展稱「我找到黃適地,他是我住處樓下管理員,我跟他說我朋友家裡有狀況需要用到1 筆錢,手上有1 把槍想要低價售出,問他有沒有朋友想要『買槍』」、「大概10月31日那天,黃適地跟我說『有人要買槍』,傳LINE叫我趕快回來」等語,可知被告李旭展一開始即已明確地向被告黃適地表示有槍枝要販賣,且為因應「吳日本」前來看槍,被告黃適地還準備空房間之鑰匙及遙控器給被告李旭展。

⑵此外,從被告李旭展與被告黃適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警一卷第55頁),被告黃適地於105 年10月31日向被告李旭展表示「我先看我朋友帶多少錢來,我有說1 次,1 次,才不會引人注目」等語,當被告李旭展稱「今天要買」等語後,被告黃適地即稱「你確定11點,我就約你們11點見,先溝通細節」等語,則被告黃適地顯然知道被告李旭展與「吳日本」見面之目的係為了槍枝交易,不然為何稱「我先看我朋友帶多少錢來」?為何怕「引人注目」?且被告黃適地還幫忙被告李旭展與「吳日本」約時間見面「溝通細節」,倘被告黃適地不知道被告李旭展與「吳日本」見面之目的係為了槍枝之買賣,則當被告黃適地向「吳日本」約時間時,要如何向「吳日本」說明?若被告黃適地沒有將見面之目的向「吳日本」說明清楚,「吳日本」又豈會花時間依約前往?

⑶另外,被告黃適地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是不是介紹吳日本向李旭展購買手槍?)我介紹他們認識只是單純而已,是事後李旭展女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李旭展有向吳日本借2 萬元,槍枝的事情是當晚李旭展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李旭展跟他朋友拿手槍要賣給阿本,他們約出去幾講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問:你介紹吳日本一定有目的?)李旭展講的事情太多,他也說要賣槍給我,我也從來沒有跟他買過,所以我才介紹吳日本給李旭展認識。(問:《提示警卷內李旭展與黃適地LINE的對話》你介紹吳日本給李旭展時,就已經知道李旭展槍枝買賣的事情,意見?)我介紹他們說他們之間的事情要他們自己去談,我沒有獲利,要他們自己去談,他們談有LINE給我,我就刪掉,我不想惹麻煩,李旭展常講要賣槍給我,常要我幫他做什麼,我也幫他做。(問:你說李旭展賣槍開價多少?)他有說過5 萬元、7 萬元或3 萬元,我當管理員1 個月只有2萬元,我不想惹事情,所以吳日本來,我才介紹他們認識,李旭展有向吳日本借錢,我還賠2 萬元。(問:什麼樣的槍開價5 、7 、3 萬元?)我沒有看過槍,但李旭展有給我看過照片,是用袋子包著,如果我要買早就跟他買等語(偵二卷第50頁)。

⑷從被告黃適地上開稱「我介紹他們說他們之間的事情要他們自己去談,我沒有獲利,要他們自己去談,他們談有LINE給我,我就刪掉,我不想惹麻煩」等語,可知「吳日本」與被告李旭展商談之事,係會為被告黃適地惹出麻煩,導致被告黃適地需將此部分之LINE刪掉,故被告黃適地顯然知道「吳日本」與被告李旭展商談之事涉及不法。另當檢察官問到「什麼樣的槍開價5 、7 、3 萬元」,被告黃適地回答「我沒有看過槍,但李旭展有給我看過照片,是用袋子包著」等語,可知被告李旭展還給被告黃適地看過照片,則被告黃適地對於被告李旭展要賣槍之事,理應知情,而此部分正與被告李旭展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又當檢察官問到「你說李旭展賣槍開價多少」,被告黃適地回答「他有說過5 萬元、7 萬元或3 萬元,我當管理員1 個月只有2 萬元,我不想惹事情,所以吳日本來,我才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足見是因為被告李旭展要賣槍之緣故,被告黃適地乃介紹「吳日本」給被告李旭展認識,故被告黃適地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對「吳日本」與被告李旭展間槍枝交易之事均不知情云云,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李旭展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問:你跟吳日本見面之前,有無把本件槍砲的部分拿給被告黃適地看過?)沒有等語(院二卷第28頁),惟被告黃適地確實知悉被告李旭展要販賣槍枝之事,乃將「吳日本」介紹給被告李旭展認識一節,業如前述,縱使被告黃適地並無實際上看到槍枝,仍無解於被告黃適地本案幫助販賣犯行之成立,故被告李旭展此部分證述,仍無法對被告黃適地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彥中、李旭展、黃適地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陳彥中、李旭展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同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核被告黃適地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幫助販賣子彈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幫助販賣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被告王國議、陳彥中、李旭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或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國議與「某賣家」就事實欄一;被告陳彥中、李旭展就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適地以幫助之意思,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王國議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槍枝、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被告陳彥中、李旭展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槍枝、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行為;被告黃適地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販賣槍枝、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就被告王國議部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被告陳彥中、李旭展部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就被告黃適地部分,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㈡加重、減輕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 被告陳彥中、李旭展均自白犯行,且員警係因被告李旭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彥中到案,亦係因被告陳彥中之供述,而查緝被告王國議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 年10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353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 年10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353400 號函各1 份可佐(院一卷第194 頁、第198 頁),又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105 年11月3 日獲報查獲李旭展無故持有槍砲彈藥案件,據李旭展所供述循線查獲所有人陳彥中,陳彥中也坦承其所有的槍砲、彈藥係向王國議所購買,本分局即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聲請通訊監察,另於106 年1 月19日持搜索票及拘票查獲王國議到案等情(院二卷第196 至197 頁),可認被告陳彥中、李旭展均有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堪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要件,而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未遂(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陳彥中、李旭展就事實欄二所為,雖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而被告黃適地就事實欄二所為,亦已著手於幫助販賣之行為,惟因未生販出之結果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幫助(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黃適地以幫助之意思,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4.刑之酌減(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中、李旭展、黃適地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院二卷第58頁反面、第111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黃適地未能知錯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改之心,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而被告陳彥中、李旭展所為販賣槍枝、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嚴重危害治安,且被告陳彥中、李旭展一再向「吳日本」兜售之行為,亦有助長槍枝、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流通之風險,雖最終未成實害,然此僅因買家「吳日本」不欲購買,此種偶然之因素,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處,且被告陳彥中、李旭展均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陳彥中、李旭展、黃適地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5.被告陳彥中及李旭展就事實欄二所為,均同時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以及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6.至被告黃適地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應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王國議、陳彥中、李旭展、黃適地均明知改造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俱屬違禁物,係政府嚴格管制之高度危險物品,竟無視法令之規範與制裁,而為上開犯行,所為殊值非議,且被告李旭展竟於其住處樓頂試射,已嚴重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全,實應有所懲戒。另考量被告陳彥中、李旭展坦承犯行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而被告王國議、黃適地,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已難認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王國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王國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娃娃機維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之生情況(院二卷第109 頁);被告陳彥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彥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焊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6000元至3 萬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09 頁);被告李旭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李旭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生鮮宅配及夜市擺攤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109 頁正反面);被告黃適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黃適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為大樓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109 頁正反面)、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陳彥中、李旭展雖均向本院請求宣告之緩刑云云(院二卷第112 頁)。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中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陳彥中此部分請求,於法有違。另本院審酌被告李旭展雖僅係因被告陳彥中亟欲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脫手,為被告陳彥中尋找買家而涉入本案,惟被告李旭展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在其住處樓頂(有人居住之住宅)試射之行為,已大大增加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本院審酌被告李旭展之行為,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子彈共7 顆,均因送驗而發射殆盡,所餘殘體、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彈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彈頭,以及自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之槍管彈室內取出之彈殼1 顆,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陳彥中、李旭展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旭展所有,且係供被告李旭展用來與被告陳彥中、黃適地聯絡事實欄二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旭展自承在卷(院二卷第109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陳彥中、李旭展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國議所有,且係供被告王國議用來與被告陳彥中聯絡事實欄一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王國議自承在卷(院二卷第109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王國議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罪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王國議所犯如事實欄一犯行之價金部分,因被告王國議否認販賣犯行,故未能得知其與「某賣家」如何分配該5 萬元之價金,本院認應以均分而認定被告王國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5000元」較為合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王國議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被告陳彥中、李旭展、黃適地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王國議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中,販賣給被告陳彥中之子彈為「10顆」,此據被告陳彥中自承在卷(警二卷第23頁),而觀之起訴書針對被告王國議所為之販賣犯行、被告陳彥中及李旭展所為之販賣未遂犯行、被告黃適地所為之幫助販賣未遂犯行,起訴書針對子彈部分,均係指「被告王國議賣給被告陳彥中之該批子彈」,則子彈之起訴範圍應為「10顆」。又「10顆」子彈中,「吳日本」試射2 發、被告李旭展試射1 發等情,此有被告李旭展供述在卷(警一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則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吳日本」及被告李旭展試射之子彈共3 顆,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另就扣案之7 顆子彈中,僅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子彈6 顆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1058012899號鑑定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01320號函可佐(偵二卷第65頁、院二卷第52頁),故就被告王國議所為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以及被告陳彥中、李旭展、黃適地所為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5 所示之子彈,自不構成非法販賣、販賣未遂、幫助販賣未遂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被告王國議、陳彥中、李旭展、黃適地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罪名存有想像競合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項、第13條第1 項、第5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          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
│  │                              │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彈室內卡│
│  │                              │住已斷裂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經│
│  │                              │排除取出後,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使用,認具殺傷力(偵二卷第65頁│
│  │                              │)。                          │
├─┼───────────────┼───────────────┤
│2 │子彈2顆                       │經吳日本試射,無證據證明具殺傷│
│  │                              │力。                          │
├─┼───────────────┼───────────────┤
│3 │子彈1顆                       │經李旭展試射,無證據證明具殺傷│
│  │                              │力。                          │
├─┼───────────────┼───────────────┤
│4 │子彈6顆                       │經扣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偵二│
│  │                              │卷第65頁、院二卷第52頁)      │
├─┼───────────────┼───────────────┤
│5 │子彈1顆                       │經扣案,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偵│
│  │                              │二卷第65頁、院二卷第52頁)    │
├─┼───────────────┼───────────────┤
│6 │手榴彈1個                     │1.本件以遙控方式將安全插銷拔出│
│  │                              │  後,僅產生火藥單響炮底火之爆│
│  │                              │  炸聲響、火光及少量煙霧,但本│
│  │                              │  體(外殼)完整,未有破碎之情│
│  │                              │  形,研判係因發火物(起跑槍用│
│  │                              │  火藥單響炮底火)之作用力未足│
│  │                              │  以引燃金屬管內之火藥(偵二卷│
│  │                              │  第89頁)。                  │
│  │                              │2.拆解後取得不明粉末,將該粉末│
│  │                              │  取樣送驗後,經鑑定結果檢出硝│
│  │                              │  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份,認係│
│  │                              │  雙基發射火藥(偵二卷第90頁)│
│  │                              │  。                          │
│  │                              │                              │
└─┴───────────────┴───────────────┘
附表二:(時間105年11月3日10時許;地點:高雄市○○區○○
○路0號)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子彈                │1顆     │                │
├─┼──────────┼────┼────────┤
│2 │彈殼                │1顆     │                │
└─┴──────────┴────┴────────┘
附表三:(時間105 年11月3 日11時許;地點: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頂)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彈頭(已擊發)      │1顆     │                │
└─┴──────────┴────┴────────┘
附表四:(時間105 年11月3 日14時15分許;地點:高雄市○○
區○○○路00號12樓之1 《9 室》)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仿巴西金牛座手槍(型│1枝     │即附表一編號1 之│
│  │號JP-915)          │        │改造手槍        │
│  │                    │        │                │
├─┼──────────┼────┼────────┤
│2 │彈匣                │1個     │                │
├─┼──────────┼────┼────────┤
│3 │子彈                │6顆     │                │
├─┼──────────┼────┼────────┤
│4 │手榴彈              │1個     │即附表一編號6 之│
│  │                    │        │手榴彈          │
├─┼──────────┼────┼────────┤
│5 │HTC 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之SIM 卡1 張)    │        │                │
└─┴──────────┴────┴────────┘
附表五:(時間106 年1 月20日2 時40分許;地點:高雄市○○
區○○○路000 號3樓)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