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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豐安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豐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豐安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明知其在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阿鳳海產店」飲用啤酒約5、6瓶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明誠二路與聯興路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聯興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高豐安見狀閃煞不及,其駕駛甲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張○○所騎乘乙車之前車頭,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高豐安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且張○○因此受傷,竟因恐遭查獲酒後駕車,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棄車步行沿聯興路北往南方向逃離開事故現場。嗣救護車及警方先後到場未發現肇事者,依現場遺留之甲車車牌號碼,自車主蔡怡玲處獲悉其長期將甲車借與高豐安使用,並經張○○指認高豐安為甲車駕駛人,高豐安隨後於同日18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投案,並向員警自首酒後駕駛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高豐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訴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豐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64、7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7至8頁,調偵卷第8頁)、證人即目擊證人林信宏於偵查時(調偵卷第17頁)、證人即甲車車主蔡怡玲於警詢中(警卷第14至15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查詢結果、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9、37至39頁,偵卷第13至14頁,調偵卷第11、13至15頁,審交訴卷第1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警察未知犯人前已向警方自首,警察係在被告自首後才對車主製作筆錄,而事發當時由何人駕駛甲車尚無法確認,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酒駕及肇事逃逸部分均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情形之適用等語(審交訴卷第59、65、80頁)。經查:

1、被告確於案發後之同日105年11月22日18時35分許,未經警方通知而自行前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向員警承認有酒後駕駛行為,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被告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行為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三民二分局106年6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35793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2頁,審交訴卷第34至35頁),首堪認定。

2、被告酒後駕駛犯行部分: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而告訴人未指稱被告有身具酒氣、面有酒容等疑有酒後駕駛特徵之情,被告於當日18時35分許前往民族派出所時,員警亦未自被告之外觀、行為發覺被告有何酒後駕駛跡證,此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三民二分局函文等件可參(警卷第1至5、10至12、28至29頁,審交訴卷第34至35頁),尚難認員警對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已查悉或具合理懷疑,是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酒後駕駛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酒測,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論以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早於當日16時10分許接獲110派案到場處理,見甲車停放在路中央而不知駕駛去向,遂依車牌號碼查得甲車車主為蔡怡玲,並自蔡怡玲處獲悉其將甲車長期借予被告使用及被告連絡方式,又於當日18時32分許對告訴人張○○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提出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資料,經告訴人指認甲車駕駛確係被告無訛,亦有前揭三民二分局函文、告訴人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查(警卷第10至12、17頁,審交訴卷第34至35頁),堪認員警已循線追查並經告訴人指認,而查明被告即甲車使用者,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而可認為已發覺被告前述肇事逃逸犯罪,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之所為至多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駕駛甲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惟其於肇事逃逸後同日18時35分許,自行至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投案,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知錯,惡性非鉅。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諸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均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37,000元,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審交訴卷第48至51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論以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本件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又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量被告本次為其第2次為酒後駕駛犯行,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酒後駕駛部分自首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1,009元,單親扶養2名小孩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