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益宗與林清華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10分許,林益宗竟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持不詳之利器,前往林清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餐廳內,與林清華及其友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而動手砍傷林清華,致其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並砸毀餐廳內之桌椅、杯盤及垃圾桶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625元)】,而生損害於林清華。
二、案經林清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長明診所於105 年7 月19日出具告訴人林清華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係依據告訴人在該診所105 年4 月14日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該診斷證明書為診所開立而抗辯其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㈢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砸毀上開餐廳內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殺的。因為告訴人的朋友在那邊講東講西的,還揍我兒子一拳,兩方才打起來。告訴人是否有受傷我不曉得,但是應該有毀損到一些東西,對方也是有人,東西也不全是我弄壞的。我真的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1.被告因處理金錢債務問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毀損告訴人經營之餐廳內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毀損在地人餐廳器具清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4至15頁、警卷第16至19頁、第14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林益宗於105 年4 月13日晚上18時許,他用電話聯絡我,要和我借錢,在晚上20時44分我有用LINE回他,我沒法讓你欠,他就回我要玩大家來,希望你玩得起來恐嚇我,我回答他,你在威脅我,他又再威脅我,信不信等店不用開。之後林益宗於105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5 分許,他帶了六個人前來我店要把我押走(見警卷第3 頁反面)」、「被告來我店裡是因為借錢不成來我店裡鬧事,當時他們到場時叫我們不要動,並要把我拉出店裡(見偵卷第13頁反面)」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準此,參與本件鬥毆事件者即為被告及其所帶往現場之6 名成年男子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參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被告與告訴人事前聯絡並前往前揭餐廳協商處理債務問題。由此足徵上開6 名男子應係接受被告邀請而共同前往現場,自堪認被告係夥同該6 名男子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餐廳尋釁鬧事無訛。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同負其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然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或推由部分共同正犯統籌分配、決定、見機行事之情形,其實際實行之犯罪,即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此等出入,如係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得以預見、預估者,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即默示同意者,即為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自不能認係犯罪之逾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係出於被告之邀約共同前往尋釁鬧事,業如上述,故在該餐廳內停留之過程中,被告自可預見或知悉同行中有人與告訴人或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兩方的人打來打去,我這邊的人有7 個,告訴人那邊人數約3 、4 人」、「林清華的朋友在那邊講東講西的,還揍我兒子一拳兩方才打起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故被告夥眾前往尋釁鬧事在先,進而在餐廳中與告訴人一方發生肢體衝突於後,而在該次肢體衝突當日,告訴人確實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勢而前往就診,有長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該次衝突而受有傷害。縱令被告並無實際持利器傷害告訴人之舉動,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於同行者所為之行為加以利用而共同實施犯行,自應與該等持利器傷害告訴人之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實際毆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自無從解免其責。
4.至毀損部分被告雖辯稱:那麼多東西也不是全部我用壞的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指述被告有毀損其店內桌子、椅子、玻璃杯、餐具及酒等物品(見警卷第3 頁反面);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林益宗毀損在地人餐廳器具清冊」之內容,並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在之場景互核並無歧異之處,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乃屬有據,而為可信。另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7頁),被告與告訴人兩方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並有持餐廳內之椅子丟擲之舉動(如警卷第17頁上圖所示),參以被告等人當時於心中不滿、盛怒之情況下破壞告訴人之物品乙節,亦與常情無相悖之處。如謂係告訴人或其友人故意破壞餐廳內物品,反與常理有違。職是,被告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共同以丟擲、砸毀方式致餐廳內物品全部或一部損壞,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依上述事證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內砸毀如告訴人所提清冊內容所載之物品,洵堪認定。被告自應與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共負毀損之責。其空言否認毀損物品之數量,卻未能舉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自難遽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本件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告訴人之多項物品,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7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因心生不滿即糾眾以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所經營餐廳內物品之手段宣洩情緒,所為非僅動盪社會安寧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身體受傷,並蒙受財產損失,復迄未賠償相關損害,事後又藉詞卸責、否認犯行,顯然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5 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 人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攜帶之不明利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係其等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