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禹宗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禹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禹宗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後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先自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9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並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禹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驗尿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鑑定報告。
三、追訴條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列「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加重與自首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三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99年度簡字第870 號、99年度簡字第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再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販賣毒品等等三罪,經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204 號、100 年度訴字第21號、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5 月,再經澎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等二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四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4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5 年7 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而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自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並供出上述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符合累犯加重與自首減輕規定,應先加後減。
六、量刑依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執行徒刑後,仍再施用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於自首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