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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清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88 號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清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更定後之刑」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明(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提起公訴)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茲發覺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7年5 月9 日入監服刑,原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1月8 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0月、4 月、3 月、9月、6 月、1 年5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4 年11月9 日,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在其所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7年5 月9 日入監服刑,原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1月8 日(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0月、4 月、3 月、9 月、6 月、1 年5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4 年11月9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分別再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亦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甲案9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後,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決議要旨,則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茲聲請人依累犯規定為本件更定其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爰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36條有關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後刑法第36條復明確定從刑僅褫奪公權一種,是本件就受刑人更定後之刑,自無就沒收部分併予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行為        │原確定判決宣告刑│更定後之刑      │
│號│(民國)        │                │                │
├─┼────────┼────────┼────────┤
│1 │於104 年11月6 日│劉清明施用第一級│劉清明施用第一級│
│  │下午2 時許,在高│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
│  │雄市旗山區旗南一│陸月,如易科罰金│期徒刑柒月。    │
│  │路321 號即其住處│,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內,以摻入香菸後│折算壹日,扣案海│                │
│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洛因壹包(含包裝│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袋,驗後淨重二點│                │
│  │因1 次。        │五八公克)沒收銷│                │
│  │                │燬。            │                │
├─┼────────┼────────┼────────┤
│2 │於104 年11月6 日│劉清明又施用第二│劉清明施用第二級│
│  │下午2 時許,在上│級毒品,處有期徒│毒品,累犯,處有│
│  │開住處內,以玻璃│刑貳月,如易科罰│期徒刑叁月,如易│
│  │球燒烤之方式施用│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元折算壹日,扣案│壹仟元折算壹日。│
│  │非他命1 次。    │吸食器壹組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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