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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代昌張震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告
葉明琴

      吳情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106 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士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葉明琴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9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10、11所示之物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情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士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琴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待商議完畢後,王士銘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額之海洛因予葉明琴共2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之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葉明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轉讓,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底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宮停車場,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予劉○○(起訴書誤載為劉○○,應予更正)1 次。

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7 、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約7 萬9,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男子販入海洛因約7 錢;又於105 年7 、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一帶,以約6 萬5,000 元代價向「少年仔」之男子販入海洛因約5 錢,欲供已施用而持有之;復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73之8 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傍晚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吳情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予邱世傑當場施用1 次。

四、嗣因員警對王士銘、葉明琴、吳情銘所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葉明琴、吳情銘2 人同居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葉明琴、吳情銘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再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 號王士銘住處拘提王士銘,並獲王士銘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廠牌SONY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SIM 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葉明琴、吳情銘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士銘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葉明琴、吳情銘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56頁正面)。經查:

㈠證人葉明琴於警詢時陳述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葉明琴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情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吳情銘就其曾見聞被告王士銘與葉明琴交易毒品一情,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吳情銘於接受詢問時,係經員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證人吳情銘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吳情銘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吳情銘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事發當日之細節多答以沒印象、不清楚等語,而於警詢時之陳述顯然較為明確,足見證人吳情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案發,該時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足認證人吳情銘於上開警詢之供詞,自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本案認定被告王士銘犯罪事實有無所必要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情銘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證人葉明琴、吳情銘警詢中之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王士銘、葉明琴、吳情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王士銘及辯護人、被告葉明琴、吳情銘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6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62頁正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士銘及辯護人、被告葉明琴、吳情銘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王士銘部分:訊據被告王士銘固坦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與葉明琴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琴之犯行,辯稱:葉明琴是要跟我借錢而不是跟我買海洛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葉明琴陳稱其於105 年12月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為同年7 、8 月向綽號「少年仔」所購買,持有之數量已高於其日常施用所需,則葉明琴何需於如起訴書所載之105 年10月8 日、28日再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又葉明琴於105 年10月22日與被告王士銘通話時向被告王士銘抱怨「東西太甜」,也就是品質不良,若葉明琴於105 年10月8 日確實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則葉明琴應該可即時向被告王士銘反映品質不佳,而非拖至105 年10月22日才有此動作。另葉明琴於105 年10月28日與被告王士銘之通話時,要求被告王士銘找之前之朋友出來討論毒品品質不佳的問題,可見被告王士銘並非葉明琴購買毒品之對象。且該日通話中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士銘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士銘於附表一編號1 、2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琴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待商議完畢後,王士銘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額之海洛因予葉明琴共2 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明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士銘的綽號叫「帥弟」,被告王士銘的上游是綽號「少年仔」的人,我跟「少年仔」買過幾次毒品後,他說以後要買毒品就跟被告王士銘聯絡,並給我被告王士銘的電話。我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該次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他當次給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該次交易,我是用賒帳的方式跟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因為被告王士銘在此之前給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我要他讓我退貨,但是被告王士銘還跟我要錢,我說我沒有錢,請他的上游出來談。後來因為我跟他買的海洛因已經施用完,所以再問他可不可以讓我先賒帳拿3 錢海洛因,被告王士銘也同意,我認為他是要以此來敷衍我。我跟被告王士銘交易毒品時,我的同居人吳情銘會開車載我去,被告王士銘則是開車牌號碼數字0061的自用小客車去,吳情銘知道我是要去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62頁、第171 頁,院一卷第46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113 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至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載葉明琴去跟被告王士銘交易海洛因,所以我看過被告王士銘,被告王士銘會下車過來跟葉明琴講話,有時我的車會靠的離被告王士銘的車很近,被告王士銘開的車子車牌號碼數字是0061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59頁正面、第171 頁),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至18頁、第28至30頁)、並有( 吳情銘) 105 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 警卷第10至11頁) 、( 葉明琴)105 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警卷第26至27頁)、(王士銘)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01至134頁、第157至163頁、第165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080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87至188頁)、105年聲監續字第2514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95至196頁)、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513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99至200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被告王士銘所持用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SIM卡1張)在案可考,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士銘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葉明琴就被告王士銘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吳情銘前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事證在卷可憑,堪認證人葉明琴之證述洵有所據。且觀諸證人吳情銘於105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19分18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士銘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對被告王士銘稱:「你們用的太甜了」、「之前我覺得不會,難怪我那些朋友都不敢講」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此據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通電話是葉明琴要我打電話問王士銘,向他購買的海洛因和之前不一樣、品質不好,看王士銘要怎麼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5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通電話是葉明琴要我打的,通話對象就是我那天所看到從車上下來跟葉明琴接洽的人。所謂太甜,指的應該是品質不太好等語(見院一卷第118 頁)。是以證人葉明琴託證人吳情銘向被告王士銘詢問海洛因品質之情形以觀,足見被告王士銘與葉明琴於該日前應有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則證人葉明琴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王士銘交易海洛因等語,應非憑空捏造之詞。又被告葉明琴105年10月28日該日以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士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該日凌晨2時5分01秒時稱:「你有辦法叫之前的朋友出來嗎?」、「我們當面講一講。」、「就那次的問題阿,太離譜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此據證人葉明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王士銘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我要向他退貨,王士銘還要跟我要錢並說他無法跟上游交代,所以我要他找上游出來談等語(見院一卷第112頁正面);又於該日晚上7時41分42秒、49分50秒、晚上8時22分39秒、29分11秒、35分33秒與被告王士銘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至30頁),此並經證人葉明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0月28日晚上7時41分42秒,我是要跟王士銘拿海洛因,我問他可以讓我欠多少,他說要我先拿3錢去,在此之前的對話,我覺得他願意讓我欠,是因為要用那3錢敷衍我等語(見院一卷第113頁正面);於翌日29日晚上8時44分27秒,證人葉明琴又以電話聯繫被告王士銘,並稱:「怎麼又同樣這樣阿」、「和之前一樣阿」、「我用鏡子下去看一樣啦」、「有夠離譜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此經證人葉明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王士銘給的毒品跟先前的品質一樣不好等語(見院一卷第113頁反面),是自證人葉明琴與被告王士銘上開對話之脈絡以觀,被告葉明琴前開證稱因被告王士銘之前給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而要求退貨,但被告王士銘並未處理,故而其於105年10月28日晚上8時22分39秒、29分11秒、35分33秒與被告王士銘以電話聯繫見面要再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並要求賒欠款項等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王士銘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明琴,否則證人葉明琴何需於翌日晚上8時44分27秒再向被告王士銘抱怨其所給的毒品與先前毒品品質一樣不好之理?亦徵證人葉明琴前開證述被告王士銘販賣海洛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反觀被告王士銘於警詢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車子撿到的,但我沒有用該門號跟葉明琴、吳情銘通話,我不知道是何人拿這支門號跟他們通話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我也不認識葉明琴、吳情銘等語(見偵卷第65頁正面至66頁正面、第17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也有用該門號跟葉明琴、吳情銘聯繫過。我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都有跟葉明琴見面,但葉明琴是要來跟我借錢等語(見院一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正面),可見被告王士銘起初否認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不認識葉明琴、吳情銘;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以該門號與葉明琴、吳情銘聯繫,並有與葉明琴見面,其前後供述嚴重相悖,足徵被告王士銘有意隱瞞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琴、吳情銘聯繫之事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王士銘雖辯稱葉明琴與其相約見面是為借錢等語,然觀以其二人於見面當日之通話內容,未顯示葉明琴有提及向被告王士銘借錢之端倪,倘葉明琴確有意向被告王士銘借錢,衡無在通話中隱諱不語之理。且被告王士銘就其所辯稱葉明琴欲向其借錢一節,業據證人葉明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證稱:我只有跟被告王士銘購買3 錢海洛因該次交易,還沒給被告王士銘錢,但我並沒有跟他借錢等語(見院一卷第115 頁反面),而被告王士銘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可徵被告王士銘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又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而查證人葉明琴於105 年7 、8 月間向綽號「少年仔」之人購買海洛因,且藏放至105 年12月27日為警搜索查獲一情,經證人葉明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是我於105 年7 、8 月間向「少年仔」購買,我買完後放到忘記了,這段期間因為有施用之需要,所以我才會再向被告王士銘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院一卷第109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葉明琴) 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913號搜索票( 警卷第43頁) 、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第44至47頁) 、扣押物品清單( 警卷第48至50頁) 、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51頁) 、現場查扣照片( 警卷第113 至1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毒保字第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第143 至145 頁、第148 至151 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320 號鑑定書( 偵卷第166 頁) 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證人葉明琴究竟出於何原因,於105年7 、8 月間購入大量毒品後,再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毒品,事涉證人葉明琴個人如何處置、使用毒品,縱其所陳稱之理由非合常情,然此僅係其購買毒品背後動機有無可議之問題,而無礙於其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此一事實之認定。又證人葉明琴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直至105 年10月22日始向被告王士銘抱怨品質不良一情,固經認定從前。然證人葉明琴未及時向被告王士銘反應海洛因不佳,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足以此推翻被告王士銘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明琴之事實認定。另證人葉明琴於105 年10月28日與被告王士銘通話時表示要其找上游出來溝通毒品品質一情,亦經認定從前。而證人葉明琴既對被告王士銘所交付毒品之品質有所疑慮,則其為釐清被告王士銘是否從中動手腳,而欲直接與被告王士銘之上游詢問,核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否定被告王士銘即為證人葉明琴購買毒品之直接對象。末參以一般毒品交易者為逃避查緝,往往使用隱諱不明之暗語或簡短用語,而避免在電話中就交易細節詳為陳述。本案被告王士銘與證人葉明琴雖於通話中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惟據證人葉明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王士銘交易都是見面才談交易的數量、金額等語(見院一卷第115 頁正面),且證人葉明琴已證述毒品交易過程綦詳,對於附表一中對話內容亦能解釋其語意及脈絡,則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內容雖非具體,然其兩人確有毒品交易及見面之事實,應非子虛。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核與事理不符,均無可採。

⒋另證人吳情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車載葉明琴去高雄市大寮區的○○富便利超商,確切日期不太記得,但那次我有遠遠的看到一個人,時間過太久,所以我沒有印象葉明琴實際上是跟誰接洽,我不清楚那個人是不是被告。那次我有看到對方的車子,警察做筆錄時有讓我指認那車子,但車牌號碼我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王士銘,也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見院一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核與其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異。惟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其曾載葉明琴前往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又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王士銘及其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此有( 吳情銘) 105 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 警卷第10至11頁) 在卷可佐。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指認復與證人葉明琴所述相符,可見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被告吳情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警局作筆錄時所做的指認,是依照我當時的印象所為等語(見院一卷第118 頁反面),亦徵證人吳情銘於警詢中之記憶應屬清晰。復衡以證人吳情銘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距本案被告王士銘與葉明琴交易毒品之日僅相隔約2 月,相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相隔近1 年,參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與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為鮮明深刻,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更為可信,故應以證人吳情銘警、偵所述可採,則證人吳情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士銘之認定。

㈢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分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王士銘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士銘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葉明琴部分訊據被告葉明琴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第170 頁反面,院一卷第45頁反面、第107 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0 至126 頁,偵卷第54至5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913號搜索票(警卷第4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4至47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48至50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1頁)、現場查扣照片(警卷第113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70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72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毒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43至145頁、第148至1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320號鑑定書(偵卷第16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67頁)、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8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83至185頁)、106年院總管字第16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9至4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明琴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明琴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情銘部分訊據被告吳情銘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反面,院一卷第62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34 至143 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144 至146 頁) 、105 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47 至148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檢管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第13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2080號通訊監察書( 偵卷第187 至188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2514號通訊監察書( 偵卷第195 至196 頁) 、106 年院總管字第166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39至41頁) 等附卷足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在案可考,足認被告吳情銘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情銘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士銘部分:

㈠核被告王士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士銘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士銘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為2 次,且其販售之對象僅有葉明琴,且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實際上並未取得價金,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動輒獲利龐大之毒販有重大差異,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衡,依一般社會觀念,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堪認確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因此,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士銘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販售圖利,嚴重損及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而其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亦非少數,是其犯罪情節尚難屬輕微。惟考量被告王士銘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尚佳。又被告王士銘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3歲,智慮尚淺;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次數共2 次、又販賣海洛因僅有1 次獲取犯罪所得。復審酌被告王士銘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王士銘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葉明琴1 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共2 次,且犯罪時間均在105 年10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其立法理由,其中刑法未規定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已規定者,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扣案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王士銘所有,且供其與葉明琴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一情,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自屬被告王士銘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士銘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取之未扣案價金7 萬元,係該次犯罪所得,應附隨被告王士銘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因被告王士銘尚未向葉明琴收取價金,此業據證人葉明琴前開證述明確,是此部分被告王士銘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王士銘經員警搜索扣得之K 盤、筆記本、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葉明琴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葉明琴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7 月26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情形已屬「5 年內再犯」,則本件被告葉明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葉明琴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明琴轉讓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葉明琴自述其購買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均供己施用之用,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葉明琴雖分次向「少年仔」購入7 錢、5 錢之海洛因,然並無證據顯示各次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均達10公克以上,是基於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僅就其所持有海洛因部分整體評價,而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一罪。又被告葉明琴所犯前開3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葉明琴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葉明琴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另其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葉明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 次,對象僅有1 人,而其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尚無證據顯示有經其廣泛散佈之情。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雖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葉明琴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葉明琴本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其罪名雖有不同,然侵害法益相近,且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7 月底至12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2 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合計純質淨重為33.19公克,各驗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6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67頁)在卷可考。且據被告葉明琴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葉明琴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據被告葉明琴於警詢中供稱:我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等語(見警卷第24頁),應併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⒉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物品,屬被告葉明琴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物品,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葉明琴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葉明琴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頁、第24頁,偵卷第61頁反面,院一卷第126 頁反面)。又被告葉明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吸收,但並非不成立犯罪,僅不另論罪而已。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1所示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葉明琴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6 、8 、10、11所示物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葉明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物品,雖均為被告葉明琴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明琴本件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被告吳情銘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吳情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吳情銘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但因被告吳情銘轉讓禁藥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仍可透過個案衡平,針對犯罪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避免過苛之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情銘自身亦有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自應深切了解毒品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可能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吳情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轉讓禁藥之數量微少,對毒品濫行擴散之危險有限,兼衡被告吳情銘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吳情銘所有一情,業據被告吳情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又被告吳情銘持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邱世傑聯繫並相約見面後,被告吳情銘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傑,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5 頁),固為被告吳情銘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轉讓禁藥之罪,宣告沒收之。至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尚乏證據顯示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王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 時 間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之│ 通 話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 ├────┤ │種類、數量│ ││ │ │ 地 點 │ │、價額 │ ││ │ │ │ │(新臺幣) │ │├──┼───┼────┼────────┼─────┼─────────────┤│1 │葉明琴│105年10 │葉明琴分別於右列│海洛因7錢 │1.105.10.08.14時33分37秒,││ │ │月8 日下│通話時間,以0917│,價金7萬 │ 吳情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 │ │午4 時5 │361819號行動電話│元 │ (A)撥予王士銘持用之門號 ││ │ │分許 │與王士銘持用之 │ │ ││ │ ├────┤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B),內容: ││ │ │高雄市大│動電話通話,表示│ │ A:喂,你在忙嗎?(此通為 ││ │ │寮區○○│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 葉明琴撥打) ││ │ │路○○富│海洛因,雙方約於│ │ B:要嗎? ││ │ │便利商店│左列地點見面,於│ │ A:你在忙嗎我過去你家找你││ │ │前 │左列時間,由王士│ │ 。 ││ │ │ │銘交付海洛因7 錢│ │ B:我這裏哦? ││ │ │ │予葉明琴而既遂,│ │ A:對。 ││ │ │ │並向葉明琴收取價│ │ B:恩…不過好遠阿。 ││ │ │ │金7 萬元。 │ │ A:阿。 ││ │ │ │ │ │ B:要去哪? ││ │ │ │ │ │ A:一樣阿!過去你家那裏阿││ │ │ │ │ │ 。 ││ │ │ │ │ │ B:好阿! ││ │ │ │ │ │ A:阿我到的時侯打電話給你││ │ │ │ │ │ 還是怎樣?直接到你家就││ │ │ │ │ │ 好! ││ │ │ │ │ │ B:好阿。 ││ │ │ │ │ │ A:好。 ││ │ │ │ │ │ B:阿那個那個有那個哦! ││ │ │ │ │ │ A:等一下再講阿。 ││ │ │ │ │ │ 【警卷第17頁】 ││ │ │ │ │ │2.105.10.08.14時36分52秒,││ │ │ │ │ │ 王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B)撥予吳情銘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A),內容: ││ │ │ │ │ │ A:喂(葉明琴接聽),喂聽到││ │ │ │ │ │ 沒? ││ │ │ │ │ │ B:1小時啦。 ││ │ │ │ │ │ A:阿。 ││ │ │ │ │ │ B:我說1小時後再到啦! ││ │ │ │ │ │ A:哦1小時哦,你要出去哦 ││ │ │ │ │ │ ! ││ │ │ │ │ │ B:我要忙。 ││ │ │ │ │ │ A:哦好你去忙,好時再打給││ │ │ │ │ │ 我。 ││ │ │ │ │ │ B:1小時。 ││ │ │ │ │ │ A:好。 ││ │ │ │ │ │ 【警卷第17頁】 ││ │ │ │ │ │3.105.10.08.15時09分25秒,││ │ │ │ │ │ 王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B)撥予吳情銘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A),內容: ││ │ │ │ │ │ A:喂(葉明琴接聽) ││ │ │ │ │ │ B:我忙完再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 │ 【警卷第17頁】 ││ │ │ │ │ │4.105.10.08.15時36分21秒,││ │ │ │ │ │ 王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B)撥予吳情銘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A),內容: ││ │ │ │ │ │ A:喂(葉明琴接聽) ││ │ │ │ │ │ B:我現在有空了。 ││ │ │ │ │ │ A:好好。 ││ │ │ │ │ │ 【警卷第17頁】 ││ │ │ │ │ │5.105.10.08.16時00分17秒,││ │ │ │ │ │ 吳情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A)撥予王士銘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B),內容: ││ │ │ │ │ │ B:等一下我在對面這裏。 ││ │ │ │ │ │ 【警卷第17頁】 │├──┼───┼────┼────────┼─────┼─────────────┤│2 │葉明琴│105年10 │葉明琴分別於右列│海洛因3錢 │1.105.10.28.02時01分32秒,││ │ │月28日晚│通話時間,以0966│,價金3萬 │ 王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 │ │上9 時許│975568號行動電話│6000元 │ (B)撥予葉明琴持用之門號 ││ │ │ │與王士銘持用之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0000000000(A),內容: ││ │ │高雄市大│話通話,表示欲商│ │ A:喂。 ││ │ │寮區光明│談之前購買毒品品│ │ B:嗯。 ││ │ │路○○傢│質不佳以及購買第│ │ A:你有空嗎? ││ │ │俱行前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 B:現在嗎? ││ │ │ │事宜,雙方約於左│ │ A:不過我沒有要過去你那邊││ │ │ │列地點見面,於左│ │ 了,我在地方車(譯音)這││ │ │ │列時間,由王士銘│ │ 邊了。 ││ │ │ │交付海洛因3 錢予│ │ B:還是要明天? ││ │ │ │葉明琴而既遂,惟│ │ A:明天如果沒有,就晚點再││ │ │ │葉明琴迄今尚未給│ │ 說了。 ││ │ │ │付價金3 萬6000元│ │ B:好阿。 ││ │ │ │。 │ │ A:嗯。 ││ │ │ │ │ │ 【警卷第28頁】 ││ │ │ │ │ │2.105.10.28.02時05分01秒,││ │ │ │ │ │ 葉明琴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A)撥予王士銘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B),內容: ││ │ │ │ │ │ A:喂,雀弟(譯音)哦! ││ │ │ │ │ │ B:嗯。 ││ │ │ │ │ │ A:你有辦法叫之前的朋友( ││ │ │ │ │ │ 暗指毒品上游)出來嗎? ││ │ │ │ │ │ B:你說…嗯可以阿。 ││ │ │ │ │ │ A:我們當面講一講。 ││ │ │ │ │ │ B:你有什麼問題跟我講就好││ │ │ │ │ │ ! ││ │ │ │ │ │ A:就那次的問題阿,太離普││ │ │ │ │ │ 了。 ││ │ │ │ │ │ B:不過你…嗯…見面再說好││ │ │ │ │ │ 不好。 ││ │ │ │ │ │ A:見面再說,你是要何時見││ │ │ │ │ │ 面,不過我想要今天現在││ │ │ │ │ │ 處理,你知道我們損失一││ │ │ │ │ │ 條十…錢又讓人打不行( ││ │ │ │ │ │ 無法止癮),外面的錢也 ││ │ │ │ │ │ 沒回來。 ││ │ │ │ │ │ B:嗯。 ││ │ │ │ │ │ A:我也沒跟人拿也不好意思││ │ │ │ │ │ 去拿了,我感覺不應該再││ │ │ │ │ │ 拿了,因為這… ││ │ │ │ │ │ B:不過…我上次也有跟你那││ │ │ │ │ │ 個(吳情銘)講了阿。 ││ │ │ │ │ │ A:我不知道啦,我也為了這││ │ │ │ │ │ 個和他吵架、不爽啦。 ││ │ │ │ │ │ B:是哦,他沒跟你講哦。 ││ │ │ │ │ │ A:他沒跟我講啦,但是我們││ │ │ │ │ │ 之前在處理工作都講好了││ │ │ │ │ │ ,要照憑照走阿! ││ │ │ │ │ │ B:有阿我們這邊不可能踩硬││ │ │ │ │ │ ,你知道嗎? ││ │ │ │ │ │ A:問題回來的東西嚴重到,││ │ │ │ │ │ 不是一次二次而已阿!之││ │ │ │ │ │ 前人家在講時我都不相信││ │ │ │ │ │ 阿?後來人家來我那裏用││ │ │ │ │ │ 了我看了都花(傻)了,我││ │ │ │ │ │ 跟他們說其他的錢都不用││ │ │ │ │ │ 了。 ││ │ │ │ │ │ B:不過我有跟我們這邊講都││ │ │ │ │ │ 說沒有阿,那裏面沒有阿││ │ │ │ │ │ 。 ││ │ │ │ │ │ A:裏面沒有,鋪上面而已。││ │ │ │ │ │ B:不然我們見面再講,不然││ │ │ │ │ │ 也沒辦法。 ││ │ │ │ │ │ A:像這樣我們損失的怎麼辦││ │ │ │ │ │ ,先跟我說一個答案,我││ │ │ │ │ │ 明天再跟你說,我現在都││ │ │ │ │ │ 不能動了,快死了,我和││ │ │ │ │ │ 我那個也吵到要分手了。││ │ │ │ │ │ B:不然我們明天見面再講。││ │ │ │ │ │ A:你明天什麼時侯和我連絡││ │ │ │ │ │ ! ││ │ │ │ │ │ B:明天下午。 ││ │ │ │ │ │ A:早上好嗎。 ││ │ │ │ │ │ B:好。 ││ │ │ │ │ │ 【警卷第28頁】 ││ │ │ │ │ │3.105.10.28.02時08分41秒,││ │ │ │ │ │ 葉明琴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A)撥予王士銘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B),內容: ││ │ │ │ │ │ B:喂。 ││ │ │ │ │ │ A:喂,另外那個他的電話不││ │ │ │ │ │ 是在這附近而已嗎? ││ │ │ │ │ │ B:沒阿,他都是在北部。 ││ │ │ │ │ │ A:都在北部。 ││ │ │ │ │ │ B:對阿。 ││ │ │ │ │ │ A:你現在不辦法過來就對啦││ │ │ │ │ │ ,我現在人不爽快(舒服)││ │ │ │ │ │ 。 ││ │ │ │ │ │ B:是哦,我現在在忙阿。 ││ │ │ │ │ │ A:因為我現在人在不爽快,││ │ │ │ │ │ 我很早就打LINE給你了,││ │ │ │ │ │ 打簡訊給你了,我現在人││ │ │ │ │ │ 在不爽快。 ││ │ │ │ │ │ B:嗯,我剛才手機沒電。 ││ │ │ │ │ │ A:你現在過來一下。 ││ │ │ │ │ │ B:現在哦。 ││ │ │ │ │ │ A:嗯。 ││ │ │ │ │ │ B:要等我一下。 ││ │ │ │ │ │ A:你不要去到大崗山,在我││ │ │ │ │ │ 那個(吳情銘)這裏,我在││ │ │ │ │ │ 這裏和他吵架。 ││ │ │ │ │ │ B:好阿,不然你等我一下。││ │ │ │ │ │ A:好。 ││ │ │ │ │ │ 【警卷第29頁】 ││ │ │ │ │ │4.105.10.28.02時55分44秒,││ │ │ │ │ │ 葉明琴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A)撥予王士銘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B),內容: ││ │ │ │ │ │ (簡訊)你們在做事都是這樣││ │ │ │ │ │ 子的不負責任的嗎?配合時││ │ │ │ │ │ 大家說好的事都不算數嗎?││ │ │ │ │ │ 那我要的風險比你們還高,││ │ │ │ │ │ 我們都可以依照我們的約定││ │ │ │ │ │ 來做,你馬卡正氣誒 ││ │ │ │ │ │ 【警卷第29頁】 ││ │ │ │ │ │5.105.10.28.02時55分45秒,││ │ │ │ │ │ 葉明琴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A)撥予王士銘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B),內容: ││ │ │ │ │ │ (簡訊)與到事情也不面對,││ │ │ │ │ │ 這是做人處事的方法嗎?你││ │ │ │ │ │ 生意就只看眼前的,也只做││ │ │ │ │ │ 一次就對了 ││ │ │ │ │ │ 【警卷第29頁】 ││ │ │ │ │ │6.105.10.28.19時41分42秒,││ │ │ │ │ │ 葉明琴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A)撥予王士銘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B),內容: ││ │ │ │ │ │ B:喂。 ││ │ │ │ │ │ A:喂,你不是說今天要與我││ │ │ │ │ │ 連絡。 ││ │ │ │ │ │ B:對阿,我剛忙完現在有空││ │ │ │ │ │ 了。 ││ │ │ │ │ │ A:現在要怎樣? ││ │ │ │ │ │ B:阿你…同樣約在那裏嗎?││ │ │ │ │ │ A:我現在不在那裏了,就是││ │ │ │ │ │ 因為這個和他吵架沒在一││ │ │ │ │ │ 起了。 ││ │ │ │ │ │ B:是哦,不然要約在哪? ││ │ │ │ │ │ A:你開過來光明路那裏好了││ │ │ │ │ │ 。 ││ │ │ │ │ │ B:光明路哪裏? ││ │ │ │ │ │ A:光明路與三隆路口那個叫││ │ │ │ │ │ 什麼傢俱的。 ││ │ │ │ │ │ B:傢俱? ││ │ │ │ │ │ A:三隆路底不是有間傢俱,││ │ │ │ │ │ 十字路口有間什麼傢俱的││ │ │ │ │ │ ,在那裏等。 ││ │ │ │ │ │ B:哦好。 ││ │ │ │ │ │ 【警卷第29頁】 ││ │ │ │ │ │7.105.10.28.19時49分50秒,││ │ │ │ │ │ 王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B)撥予葉明琴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A),內容: ││ │ │ │ │ │ A:喂。 ││ │ │ │ │ │ B:我要到了哦。 ││ │ │ │ │ │ A:哦好好。 ││ │ │ │ │ │ B:你說的是? ││ │ │ │ │ │ A:我過報去再講。 ││ │ │ │ │ │ B:你說是什麼路? ││ │ │ │ │ │ A:○○傢俱阿! ││ │ │ │ │ │ B:○○傢俱哦好。 ││ │ │ │ │ │ 【警卷第29頁】 ││ │ │ │ │ │8.105.10.28.19時57分01秒,││ │ │ │ │ │ 葉明琴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A)撥予王士銘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B),內容: ││ │ │ │ │ │ B:喂。 ││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B:你到了嗎?前面那台嗎 ││ │ │ │ │ │ ? ││ │ │ │ │ │ A:對阿,你在我後面哦。 ││ │ │ │ │ │ 【警卷第29頁】 ││ │ │ │ │ │9.105.10.28.20時02分45秒,││ │ │ │ │ │ 王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B)撥予葉明琴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A),內容: ││ │ │ │ │ │ A:喂。 ││ │ │ │ │ │ B:喂,還是說先拿一半可以││ │ │ │ │ │ 嗎? ││ │ │ │ │ │ A:什麼先拿一半? ││ │ │ │ │ │ B:就是欠我的錢這樣啊! ││ │ │ │ │ │ A:我現在連生活的錢都沒有││ │ │ │ │ │ 了阿。 ││ │ │ │ │ │ B:是哦。 ││ │ │ │ │ │ A:就是這樣我才在「賭蘭」││ │ │ │ │ │ 「抓狂」。 ││ │ │ │ │ │ B:恩。 ││ │ │ │ │ │ A:就是這樣才有得拿去阿。││ │ │ │ │ │ B:好啦。 ││ │ │ │ │ │ A:好。 ││ │ │ │ │ │ 【警卷第30頁】 ││ │ │ │ │ │10.105.10.28.20時22分39秒 ││ │ │ │ │ │ ,葉明琴持用門號0000000││ │ │ │ │ │ 568(A)撥予王士銘持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B),內 ││ │ │ │ │ │ 容: ││ │ │ │ │ │ B:喂。 ││ │ │ │ │ │ A:喂。 ││ │ │ │ │ │ B:你在等我一下我快到了 ││ │ │ │ │ │ 。 ││ │ │ │ │ │ A:哦好。 ││ │ │ │ │ │ 【警卷第30頁】 ││ │ │ │ │ │11.105.10.28.20時29分11秒 ││ │ │ │ │ │ ,葉明琴持用門號0000000││ │ │ │ │ │ 568(A)撥予王士銘持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B),內 ││ │ │ │ │ │ 容: ││ │ │ │ │ │ B:喂。 ││ │ │ │ │ │ A:還沒出門喔! ││ │ │ │ │ │ B:要到了,出門了。 ││ │ │ │ │ │ A:喔。 ││ │ │ │ │ │ 【警卷第30頁】 ││ │ │ │ │ │12.105.10.28.20時35分33秒 ││ │ │ │ │ │ ,葉明琴持用門號0000000││ │ │ │ │ │ 568(A)撥予王士銘持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B),內 ││ │ │ │ │ │ 容: ││ │ │ │ │ │ B:再5分鐘。 ││ │ │ │ │ │ A:你是在生小孩哦。 ││ │ │ │ │ │ B:再5分鐘。 ││ │ │ │ │ │ A:唬,拜託啦。 ││ │ │ │ │ │ B:好。 ││ │ │ │ │ │ A:好。 ││ │ │ │ │ │ 【警卷第30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鑑定結果  │  所有人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各 │1.編號:B00000000葉明琴-01│被告葉明琴│
│    │含包裝袋1只)           │  外觀:白色結晶          │          │
│    │                        │        檢驗前淨重0.830公 │          │
│    │                        │        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820公 │          │
│    │                        │        克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2.編號:B00000000葉明琴-02│          │
│    │                        │  外觀:白色結晶          │          │
│    │                        │        檢驗前淨重0.207公 │          │
│    │                        │        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192公 │          │
│    │                        │        克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3.編號:B00000000葉明琴-03│          │
│    │                        │  外觀:白色結晶          │          │
│    │                        │        檢驗前淨重0.184公 │          │
│    │                        │        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173公 │          │
│    │                        │        克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2  │海洛因(共12包,各含包裝│1.送驗粉塊狀檢品6包(原編號│被告葉明琴│
│    │袋1只)                 │  1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
│    │                        │  項毒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  35.69公(驗餘淨重35.65公 │          │
│    │                        │  克,空包裝總2.48公克), │          │
│    │                        │  純度87.34%,純質重31. 17│          │
│    │                        │  公克                    │          │
│    │                        │2.送驗粉末檢品6包(原編號7 │          │
│    │                        │  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          │
│    │                        │  毒品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                        │  4.52公克(餘淨重4.49公克 │          │
│    │                        │  ,空包裝總重2. 11公克),│          │
│    │                        │  純度44.71%,純質淨重2.02│          │
│    │                        │  公克                    │          │
│    │                        │                          │          │
│    │                        │備考:                    │          │
│    │                        │1.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  │          │
│    │                        │  44.28公克,拆封實際稱得 │          │
│    │                        │  毛重44. 80公克          │          │
│    │                        │2.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          │
│    │                        │  算所得,合計本案海洛因純│          │
│    │                        │  質淨重33.19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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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被告葉明琴│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4  │ACER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被告吳情銘│
│    │0000000000號)          │                          │          │
├──┼────────────┼─────────────┼─────┤
│ 5  │ASU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被告吳情銘│
│    │0000000000號)          │                          │          │
├──┼────────────┼─────────────┼─────┤
│ 6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葉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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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計算機              │1台                       │被告葉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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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被告葉明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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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摻海洛因之香菸          │2支                       │被告葉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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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玻璃球                  │3個                       │被告葉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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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夾鍊袋                  │1包                       │被告葉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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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