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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毛妍懿林柏壽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99 號、第50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護照號碼為三○二九四七○二九號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六三六六一四七號)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李宗勳」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又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李宏彬為我國國民,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為方便出、入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9日前數日,取得與其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9 樓之不知情胞弟李宗勳之身分證影本及退伍令正本,再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填寫李宗勳之基本資料及貼妥李宗勳身分證影本、李宏彬本人之照片(供製作護照使用),並在簽名欄偽簽「李宗勳」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1 份,表彰李宗勳欲申辦護照之意思,旋將上開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交予鼎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旅行社)員工劉家琦(無證據足認與李宏彬有犯意聯絡),委請劉家琦申辦護照,劉家琦再將上開資料轉交予上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慶旅行社)之員工吳岱熹(原名吳嘉幸,無證據足認與李宏彬有犯意聯絡),委由吳岱熹送件申辦,由吳岱熹於100 年5 月19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南部辦事處代為申辦李宗勳護照而行使之(收據號碼:0000000 號),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0 年5 月20日核發姓名為「李宗勳」,但黏貼李宏彬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足生損害於李宗勳及外交主管機關核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

二、李宏彬於96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未到案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於101 年3 月20日發布通緝,且所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另經本院於同年3月26日發布通緝。李宏彬明知已因前開案件經通緝且未經撤銷,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通緝中之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李宗勳」護照,佯裝為李宗勳本人,各從附表一所示地點出國共4 次。嗣因李宏彬持「李宗勳」護照搭機前往英國且逾期停留而遭遣返回國,英國內政部移民法執行署於查緝過程發現李宏彬(當時佯裝為李宗勳,且未被查獲真實身分)另持有李宏彬之中華民國護照,且其上並無英國海關入境戳章而覺可疑,乃將該護照逕寄交我國領事局查察,領事局隨函請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專勤隊)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李宏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10月11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李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自強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自強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長發沿青年二路由西往東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自強三路,李宏彬駕駛之小客車不慎撞及林長發身體,致林長發當場倒地而昏迷不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李宏彬知肇事後,雖一度下車察看林長發傷勢,並喊叫附近路人叫救護車,但考量自己因前揭案件通緝,為避免遭逮捕,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確認確有路人已聯絡警方或消防局人員指派救護車到場,且未再採取進一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不顧路人阻止,逕駕駛上開小客車沿青年二路由東向西逃逸。而林長發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救施行開顱並清除顱內血腫手術,病情並未改善,需以呼吸器維持生命,陸續轉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治療,病情仍持續惡化,於107 年4 月1 日晚上11時15分,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與併發症、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而不治死亡。嗣因車禍現場路人提供肇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予警方追查,經警聯絡車主李宗勳到案說明,始知駕駛人係李宏彬,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專勤隊、林長發配偶林黃彩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林長發之子林柏如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67頁、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在卷(見偵緝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審交訴卷第25頁、第75頁、第78頁、交訴卷第61頁、第98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勳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警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13頁及背面、第21頁)、證人即上慶旅行社員工吳岱熹於警詢所述(見警一卷第43至第44頁)、證人即鼎力旅行社員工林豐順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一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證人李佳陵於偵訊所述(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偽造之「李宗勳」護照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5 頁及背面)、被告原申辦護照之護照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6 頁及背面)、被告護照內頁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41頁)、104 年7 月17日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書函及所附被告持「李宗勳」護照入境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104 年8 月20日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書函及所附鑑驗書1 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104 年4 月23日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李宗勳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通緝檔查詢資料(見偵緝一卷第20頁)、專勤通緝檔查詢(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管制明細(見偵緝一卷第21頁)、入出境管制資料(見偵緝一卷第23頁)各1 份、被告於91年5 月18日至99年6 月21日持本人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 份(見警一卷第25頁)、持「李宗勳」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3 份(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持「李宗勳」護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103 年10月14日領事局函及所附李宗勳個人資料1 份(見警一卷第2 頁)、103 年12月5 日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書函及所附查察紀錄表、訪查勤務照片各1 份(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3 份(見偵緝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103 年10月9 日領事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1 份(見警一卷第34頁)、吳岱熹旅遊業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1 份(見警一卷第4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在卷(見偵緝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審交訴卷第25頁、第75頁、第78頁、交訴卷第61頁、第98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李宗勳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7 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現場路人洪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11頁、偵緝二卷第39頁)、證人即現場路人薛育清、張志君、謝逸人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告訴人即林長發配偶林黃彩銀於警詢指述(見警二卷第4 頁至第6 頁)、告訴人即林長發之子林柏如於警詢、偵訊指述(見相卷第4頁至第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9頁)內容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二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見警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二卷第32頁至第35頁)、薛育清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取畫面5 張(見警二卷第36頁至第38頁)、林長發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二卷第30頁)、新興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相卷第37頁)、國軍總醫院107 年3 月26日、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三卷第6 頁至第9 頁、相卷第8 頁)、死亡病歷摘要1 份(見偵三卷第12頁至第25頁)、大同醫院106 年10月17日、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二卷第26頁、偵三卷第2 頁)、入院病歷摘要(見偵三卷第6 頁至第9 頁)、急診科診療紀錄(見偵三卷第65頁至第74頁)、住院病歷摘要(見偵三卷第75頁至第83頁)、手術紀錄單(見偵三卷第84頁至第86頁)、放射科檢查單(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33頁)、支氣管鏡檢查報告(見偵三卷第34頁至第35頁)各1 份、民生醫院107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3 頁至第5 頁)、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見偵三卷第6 頁至第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見偵三卷第88頁至第92頁)、解剖照片72張(見相卷第77頁至第86頁)、高雄地檢署鑑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9頁至第3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三卷第96頁)各1 份、新興分局司法警察處理死亡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 份(見相卷第3 頁)、107 年10月8 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份(見審交訴卷第86頁至第87頁)、107 年10月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附勤務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份(見審交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報案人電話申登查詢3份(見審交訴卷第93頁至第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二卷第24頁)、洪志偉指認被告紀錄及照片(見警二卷第25頁、第40頁背面)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訂有明文,由此可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詳加確認有無行人穿越,不可貿然通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偵緝一卷第23頁背面),具有注意能力,對上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復參以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被告駕車左轉彎遇行人穿越道,未先確認有無行人穿越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駛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林長發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未改善,需以呼吸器維持生命,終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與併發症、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而不治死亡乙節,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可憑(見偵三卷第92頁),而卷內並無林長發死亡結果有被告過失行為以外之重要原因介入之證據,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林長發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首揭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李宗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家琦、吳岱熹持該偽造護照申請書向領事局南部辦事處代為申辦護照而行使,屬間接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部分: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二、通緝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經高雄地檢署通緝,另於同年3 月26日經本院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屬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則其明知受通緝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國4 次,均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4 罪。

(三)犯罪事實三不禮讓行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嗣檢察官查明被害人林長發已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乃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林長發優先通行,因過失致林長發於死之併案意旨,應認係經檢察官所為之更正,且與原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同一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則該併案意旨於核犯法條欄僅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顯屬漏載,加以本院審理中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罪名(見審交訴卷第25頁、交訴卷第59頁、第95頁),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同此見解)。

2.被告辯稱:伊發現撞到林長發後有下車察看,並有喊叫請路人幫忙叫救護車,但因為通緝犯身分,就急著駕車先走,沒有確認是否真有人叫救護車等語(見審交訴卷第76頁、交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路人洪志偉於警詢時證稱:AAW-8265號小客車在斑馬線撞到行人,駕駛有下車查看,但車子沒有完全停止,又再次壓到傷者,駕駛再次上車,上車時有跟旁邊的路人說打119 ,就倒車將車子開走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背面),固值採信為事實。惟前已述及,肇事駕駛人雖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確已獲得救護,林長發受傷倒地,現場路人又不負救護義務,則被告僅喊請路人撥打119 專線,卻在未確定警方或消防局人員確實接獲通報前即擅離現場,實難確保林長發將獲得救護,況縱路人出於良善道德通報救護,林長發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尚可能遭行經現場車輛不慎撞及,從而被告未在現場協助警戒、守護,林長發所受傷害自有擴大之可能,準此,被告所為,難認已盡確認林長發獲得救護之義務,參以上揭說明,仍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另辯稱:伊在現場雖沒有留聯絡方式,但離開後立刻請其胞妹去醫院關心林長發情形,並非不願意負責云云(見交訴卷第67頁、第111 頁),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屬即成犯,縱肇事者逃逸後主動向警投案或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表明真實身分,尚無礙於此罪之成立,況被告所稱請其胞妹聯絡林長發家屬之經過,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是叫伊妹妹去現場附近的阮綜合外科醫院找被害人,但找不到,後來警察就來家裡了等語(見交訴卷第112 頁),足見員警循線查獲被告前,被告及其胞妹實未聯絡上林長發家屬。職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林長發受傷後逃逸之意旨,應認此部分亦為檢察官移送併辦範圍,且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4 次犯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4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生損害於領事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而被告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4 罪,侵害國家得對國民出國進行管制之法益,而被告犯罪手法又係以佯裝他人身分而犯之,更已破壞國家對邊境之管理正確性,洵應認其於本件再犯上開5 罪均導致公共信用受有損害,核與被告前案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所侵害之法益近似,應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將此5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被告於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於99年10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其為能自由出、入境,竟不惜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獲領事局誤核發「李宗勳」護照,嗣於101 年3 月間再經高雄地檢署、本院發布通緝,明知不能出國,仍持上開「李宗勳」護照佯以李宗勳身分出國多次,期間長達2 年以上,致生損害李宗勳及國家核發護照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對國民出國管制之法益,歷歷彰顯被告對國家公權力之藐視。嗣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林長發之死亡結果,堪以想見林長發家屬承受之痛。而趨吉避凶雖係人性之常,且被告亦無主動到案接受刑事追訴之法律上義務,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當有義務確保林長發之傷害不致擴大,並可即時獲得救護,自屬當然,惟被告僅顧及自己通緝犯身分及後續鉅額賠償問題(見交訴卷第111 頁被告供述),只喊請路人通報119 專線後即駕車逃逸,未確認林長發是否確獲得救護,亦未確保林長發於現場將不致遭其他路過車輛碾撞,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被害人李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被告至今僅賠償林長發家屬50萬元,另由保險公司理賠林長發家屬200萬元(見附民卷第1 頁至第4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至今未與林長發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曾在屠宰場受僱,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家中尚有母親、祖父,未婚且無子女等語(見交訴卷第112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係於晚上7 時30分許之市區道路為之,林長發獲救護可能性較高,暨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於本件所犯7 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7 罪中有1 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1 罪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1 罪為不禮讓行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罪質異同之關係,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領之「李宗勳」護照1 本,未經扣案,然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各次出國均係持上開護照為之,應認該護照亦係供被告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4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就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一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4 罪之主文內各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偽造護照申請書,其上有被告偽造之「李宗勳」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該護照申請書,固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行使而交付領事局南部辦事處,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表一(被告通緝中各次出國犯行):
┌──┬──┬───────┬────┬────────────────┐
│編號│狀態│出國日期      │出境地點│主文                            │
├──┼──┼───────┼────┼────────────────┤
│1   │出國│101 年5 月28日│金門港  │李宏彬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護照號碼○○○○○○○○○號之護│
│    │    │              │        │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出國│101 年7 月10日│金門港  │李宏彬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護照號碼○○○○○○○○○號之護│
│    │    │              │        │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出國│103 年9 月22日│金門港  │李宏彬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護照號碼○○○○○○○○○號之護│
│    │    │              │        │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出國│103 年10月19日│桃園機場│李宏彬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護照號碼○○○○○○○○○號之護│
│    │    │              │        │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全字第1048266100號卷                │
├─────┼────────────────────────────┤
│警二卷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721000號卷                 │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347號卷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                        │
├─────┼────────────────────────────┤
│相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353號卷                          │
├─────┼────────────────────────────┤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373號卷                         │
├─────┼────────────────────────────┤
│偵緝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                        │
├─────┼────────────────────────────┤
│偵緝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                        │
├─────┼────────────────────────────┤
│審交訴卷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卷                              │
├─────┼────────────────────────────┤
│交訴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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