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成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885號、第5886號、第5887號、第122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成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成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附表編號4 、11、20未遂)。嗣王閔正等人發現家中財物遭到翻動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依其行竊路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加以蒐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芳貞、林水清、王秀娟、林銘鎮、詹意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成國良因竊盜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均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成國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審易一卷第10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故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一卷第107、117、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閔正、吳宥蓁、林阿瑞、張秀春、吳珮寧、張啟全、廖林星、何炎煌、廖德柏、程忠信、廖淑惠、張靜宜、李家盛、白傳謙、李宜峰、張宛渝、吳秋琴、張育仁、蕭美琪、蘇義斌、陳中男、許哲瀚、廖雅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7至28、39、56至
57、88至89、117、138、160、182至183、188至195、226至227 、245 至246 、268 、305 至306 、310 頁;偵一卷第
21、23至32頁;偵二卷第5 、6 、3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芳貞、林水清、王秀娟、林銘鎮、詹意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 0至181 、285 至287 、307 至309 頁;偵五卷第34至38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3日刑紋字第106005478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6日刑紋字第10600475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8 日刑紋字第106004186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 日刑紋字第10600418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44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4492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37641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時序一覽圖2 份(案發經過106 年4月4 日23時6 分至106 年4 月5 日5 時7 分許及106 年4 月5 日3 時49分至同日4 時36分許、彰化站變裝出站後情形106 年4 月5 日5 時48分至5 時59分許)、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烏日分局烏日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三和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 張、0000000 監視器擷取畫面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照片4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偵辦民眾張育仁遭竊盜案調閱監視畫面18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出派出所偵辦大榮街住宅竊盜案照片8 張、住宅竊盜案監視器畫面6 張、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 張、失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8、40至55、58至87、90至116 、118 至137 、139 至159 、161 至179 、184 至187 、196 至225 、228 至244 、247 至267 、269 至284 、288至304 、311 至314 、318 至333 頁;偵一卷第33至52頁;偵二卷第7 至8 頁;偵五卷第39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27次之犯罪行為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10至15、17至27所示部分,均係徒手開啟或翻越各該住戶未上鎖之窗戶、落地窗、氣窗、紗窗以進入屋內行竊,使窗戶或紗窗等失去防閑功能,均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如附表編號7、9 所示部分,係徒手開啟並踰越該住戶之後門、玻璃門,係構成踰越門扇;如附表編號5 至8 、16所示部分,則另有攀爬圍牆之行為,亦應同時該當於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10、12至15、17至19、21至2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 、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 、11、20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7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不同款次之加重條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先後2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 、6 部分漏未論以踰越牆垣;附表編號7 部分漏論踰越牆垣、誤論踰越安全設備、而非論以踰越門扇;附表編號8 部分誤論踰越安全設備、而非論以踰越牆垣;附表編號9 部分誤論踰越安全設備、而非論以踰越門扇;附表編號16部分漏未論以踰越牆垣、誤論踰越安全設備等加重要件,均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累犯之認定
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391號、91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法院裁定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4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亦經法院裁定就有期徒刑3 月部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執行期間自93年9 月3 日至100 年1 月4 日(含強制工作期間);第二案接續執行,執行期間自100 年1 月5 日至101 年12月4 日,被告並於100 年12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7日,於106 年4 月2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之刑期雖因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然第一案、第二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第一案之徒刑於被告假釋出監時,業於100 年1 月4 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至10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應認定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4 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踰越牆垣、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又再犯本件27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編號18所示之美金5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編號23之平板電腦1 台,已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9、288 頁;偵二卷第35頁)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告丟棄;竊得之現金亦均遭被告花用完畢,而均未能扣案發還被害人,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並已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諸多不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述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日收入1300元(實做實領),及父親過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審易一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0、22至26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附表各編號刑之宣告及沒收欄所列宣告沒收之金錢,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告供承在卷(審易一卷第10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除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財物,乃屬皮包、身分證、健保卡、行照、提款卡、信用卡、存摺、支票託收簿,或是雜物(如印鑑章、鑰匙、鑰匙圈)等類物品,依被告所述均已丟棄(審易一卷第107 頁),且依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後持有上開物品,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1 、18所竊得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美金5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已由被害人王閔正、王秀娟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 台,已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蘇義斌,為被害人蘇義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二卷第35頁反面),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刑之宣告及沒收 │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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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103 年7 月21日│臺中市豐原區東│成國良自大樓2樓 │皮包2 只(內有│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王閔正│0 時至4 時間之│勢街55號2 樓 │樓梯間窗戶攀爬至│現金2000元、身│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某時 │ │王閔正住處陽台,│分證、駕照、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踰越未上鎖之陽台│保卡 │月。 │
│ │ │ │ │落地窗,侵入王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正之住宅,竊取客│ │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廳之右列財物,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手後離去。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被害人│104 年2 月20日│臺中市龍井區龍│成國良自社區圍牆│皮包2 只(內有│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吳宥蓁│0 時至7 時間之│山街151 巷28弄│攀爬至連棟社區住│橘紅色長皮夾1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某時 │10號 │宅之遮雨棚上至吳│只、現金5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宥蓁住處2樓,踰 │、吳宥蓁永豐銀│月。 │
│ │ │ │ │越未上鎖之浴室氣│行及匯豐銀行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窗,侵入吳宥蓁之│用卡2 張、身分│幣伍仟元,均沒收,│
│ │ │ │ │住宅,竊取房間內│證、合作金庫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右列財物,得手│行提款卡1 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後離去。 │存摺1 本、印鑑│,追徵其價額。 │
│ │ │ │ │ │章1 只、吳宥蓁│ │
│ │ │ │ │ │之配偶張智偉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存摺│ │
│ │ │ │ │ │1 本、兆豐銀行│ │
│ │ │ │ │ │存摺1 本、懋騰│ │
│ │ │ │ │ │科技有限公司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存摺│ │
│ │ │ │ │ │1 本、支票託收│ │
│ │ │ │ │ │簿1 本、兆豐銀│ │
│ │ │ │ │ │行存摺1 本、車│ │
│ │ │ │ │ │號1018-MX 號自│ │
│ │ │ │ │ │小客車行照1 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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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104 年6 月8 日│臺中市烏日區建│成國良自林阿瑞住│褲子1 條(口袋│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林阿瑞│23時至翌(9 )│國路399 號 │處外徒手攀爬柱子│內有現金2500元│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日0 時50分間之│ │至2樓陽台,踰越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某時 │ │未上鎖之窗戶,侵│ │月。 │
│ │ │ │ │入林阿瑞之住宅,│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竊取房間內床鋪下│ │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 │之右列財物,得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後離去。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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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104 年6 月5 日│臺中市烏日區大│成國良自張秀春住│無 │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張秀春│8 時至104 年6 │同八街50號 │處外徒手攀爬隔壁│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月9 日23時間之│ │住戶遮陽棚至張秀│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某時 │ │春住處2樓,踰越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未上鎖之落地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侵入張秀春之住宅│ │算壹日。 │
│ │ │ │ │,因翻找屋內財物│ │ │
│ │ │ │ │未獲而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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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104 年12月11日│臺中市烏日區三│成國良自吳珮寧住│2萬5000元 │成國良犯踰越牆垣、│
│ │吳珮寧│2 時至3 時間之│榮路1 段355 號│處外,徒手攀爬踰│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起訴│某時 │ │越圍牆,進入庭院│ │盜罪,累犯,處有期│
│ │書誤載│ │ │,再攀爬踰越未上│ │徒刑拾月。 │
│ │為吳姵│ │ │鎖之氣窗,侵入吳│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寧,應│ │ │姵寧之住宅,竊取│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予更正│ │ │右列財物,得手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離去。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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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104 年12月11日│臺中市烏日區三│成國良自張啟全住│現金1500 元 │成國良犯踰越牆垣、│
│ │張啟全│1 時至4 時間之│榮路2 段130 號│處外徒手攀爬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某時 │ │圍牆進入庭院後繼│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續攀爬至2樓後, │ │徒刑柒月。 │
│ │ │ │ │再開啟未上鎖之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戶,伸手入室,竊│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取窗邊衣架褲子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包包內之右列財物│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得手後將褲子及│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包包棄置在三榮10│ │ │
│ │ │ │ │路13巷旁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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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104 年12月11日│臺中市烏日區三│成國良自廖林星住│皮包1 只(內有│成國良犯踰越牆垣、│
│ │廖林星│1 時至4 時前之│榮路2 段132 號│處外徒手攀爬踰越│現金2000元)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某時(起訴書誤│ │圍牆進入後院,再│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載為0 時至7 時│ │踰越未上鎖之後門│ │柒月。 │
│ │ │前之某時,應予│ │,侵入廖林星之住│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更正) │ │宅,竊取右列財物│ │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得手後離去。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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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104 年12月11日│臺中市烏日區榮│成國良自陳芳貞住│現金5300元 │成國良犯踰越牆垣侵│
│ │陳芳貞│0 時至9 時前之│泉路99巷11號 │處外徒手攀爬踰越│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某時 │ │圍牆進入車庫,以│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放置車內之大門鑰│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匙開大門,侵入陳│ │幣伍仟參佰元,沒收│
│ │ │ │ │芳貞之住宅,竊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客廳皮夾及皮包內│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右列財物,得手後│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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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害人│104 年12月11日│臺中市烏日區榮│成國良自何炎煌住│零錢包1 只(內│成國良犯踰越門扇侵│
│ │何炎煌│3 時10分許 │泉路99巷5 號 │處外徒手攀爬至2 │有現金500 元)│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 │ │樓,踰越未上鎖之│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玻璃門(起訴書誤│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載為窗戶,應予更│ │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正),侵入何炎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住宅,竊取右列│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財物,得手後離去│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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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害人│104 年12月11日│臺中市烏日區三│成國良自廖德柏住│皮包1 只(內有│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廖德柏│3 時49分許 │榮十七路1 號 │處外徒手攀爬至2 │證件)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樓,踰越未上鎖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窗戶,侵入廖德柏│ │月。 │
│ │ │ │ │之住宅,竊取右列│ │ │
│ │ │ │ │財物,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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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害人│105 年10月25日│臺中市烏日區興│成國良由社區大門│無 │成國良犯毀越安全設│
│ │程忠信│0 時至7 時前之│德街62巷17號 │攀爬進入社區後,│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某時 │ │再徒手攀爬程忠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住處旁欄杆,再沿│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遮雨棚攀爬至程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住處4樓,以火 │ │。 │
│ │ │ │ │燒破壞紗窗後侵入│ │ │
│ │ │ │ │程忠信之住宅,因│ │ │
│ │ │ │ │翻找屋內財物未獲│ │ │
│ │ │ │ │而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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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被害人│105 年10月25日│臺中市烏日區興│成國良由社區大門│現金4000元 │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廖淑惠│0 時至9 時30分│德街62巷13號 │攀爬進入社區後,│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前之某時 │ │先徒手攀爬程忠信│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住處旁欄杆,再沿│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遮雨棚攀爬至程忠│ │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信住處4樓後,往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右側攀爬至廖淑惠│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住處4樓陽台,開 │ │追徵其價額。 │
│ │ │ │ │啟未上鎖之落地窗│ │ │
│ │ │ │ │,侵入廖淑惠之住│ │ │
│ │ │ │ │宅,竊取廖淑惠屋│ │ │
│ │ │ │ │內2只皮包內之右 │ │ │
│ │ │ │ │列財物,得手後將│ │ │
│ │ │ │ │2只皮包置棄在4樓│ │ │
│ │ │ │ │陽台,並攀爬至隔│ │ │
│ │ │ │ │壁鄰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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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被害人│105 年10月25日│臺中市烏日區興│成國良由社區大門│現金2萬5000元 │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張靜宜│0 時至8 時前之│德街62巷11號 │攀爬進入社區後,│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某時 │ │先徒手攀爬程忠信│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住處旁欄杆,沿遮│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雨棚攀爬至程忠信│ │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 │住處4樓再往右攀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越興德街62巷13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房屋4樓陽台後,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再攀爬至張靜宜4 │ │ │
│ │ │ │ │樓陽台,開啟未上│ │ │
│ │ │ │ │鎖之落地窗,侵入│ │ │
│ │ │ │ │張靜宜之住宅,竊│ │ │
│ │ │ │ │取張靜宜屋內之右│ │ │
│ │ │ │ │列財物,得手後攀│ │ │
│ │ │ │ │爬至隔壁鄰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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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被害人│105 年10月25日│臺中市烏日區興│成國良由社區大門│現金1000元 │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李家盛│0 時至6 時前之│德街62巷7 號 │攀爬進入社區後,│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某時 │ │先徒手攀爬程忠信│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住處旁欄杆,沿遮│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雨棚攀爬至程忠信│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住處4樓再往右攀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越興德街62巷13號│ │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11號房屋4樓陽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台後,再攀爬至李│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家盛4樓陽台,開 │ │追徵其價額。 │
│ │ │ │ │啟未上鎖之落地窗│ │ │
│ │ │ │ │,侵入李家盛之住│ │ │
│ │ │ │ │宅,竊取李家盛屋│ │ │
│ │ │ │ │內之右列財物,得│ │ │
│ │ │ │ │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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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被害人│105 年12月22日│臺中市烏日區麻│成國良自白傳謙住│現金8000元 │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白傳謙│5 時20分許 │園溪西路37號 │處外,徒手攀爬踰│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越未上鎖之1樓窗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戶,侵入白傳謙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住宅,竊取2樓房 │ │幣捌仟元,沒收,於│
│ │ │ │ │間內褲子內之右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財物,得手後離去│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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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被害人│105 年12月21日│臺中市烏日區三│成國良沿三榮南路│現金1萬4740元 │成國良犯踰越牆垣侵│
│ │李宜峰│19時至105 年12│榮南路151 號 │143號房屋圍牆, │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月22日7 時30分│ │踰越進入李宜峰住│ │期徒刑捌月。 │
│ │ │間之某時 │ │處庭院,以放在車│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 │ │ │庫內桌上之車鑰匙│ │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 │ │ │ │,打開車門,竊取│ │肆拾元,沒收,於全│
│ │ │ │ │車庫桌上之包包內│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及停放在車庫之車│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號AJS-9866號自小│ │徵其價額。 │
│ │ │ │ │客車內之右列財物│ │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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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害人│106 年3 月14日│臺中市烏日區永│成國良自張宛渝住│現金1萬元 │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張宛渝│2 時30分許 │春東三南路23號│處外徒手攀爬至2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樓,踰越未上鎖之│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浴室窗戶,侵入張│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宛渝之住宅,竊取│ │幣壹萬元,沒收,於│
│ │ │ │ │2樓房間內背包內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右列財物,得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將背包棄置在1樓 │ │追徵其價額。 │
│ │ │ │ │車庫鞋櫃旁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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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告訴人│106 年4 月5 日│臺中市大肚區福│成國良自林水清、│現金2 萬5000元│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林水清│3 時至4 時50分│利路150 巷18號│王秀娟住處外徒手│、美金1000元、│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王秀娟│間之某時 │ │攀爬踰越未上鎖之│日幣2 萬5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窗戶,侵入林水清│、家樂福禮券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王秀娟之住宅,│2200元 │幣貳萬伍仟元、美金│
│ │ │ │ │竊取2樓房間內之 │ │玖佰伍拾元、日幣貳│
│ │ │ │ │右列財物,得手後│ │萬伍仟元、家樂福禮│
│ │ │ │ │離去。 │ │券壹仟貳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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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被害人│106 年4 月5 日│臺中市大肚區福│成國良自吳秋琴住│現金2000元、家│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吳秋琴│0 時至7 時前之│利路150 巷13號│處外徒手攀爬至2 │樂福禮券2000元│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某許 │ │樓,踰越未上鎖之│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落地窗,侵入吳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琴之住宅,竊取2 │ │幣貳仟元、家樂福禮│
│ │ │ │ │樓房間內之右列財│ │券貳仟元,均沒收,│
│ │ │ │ │物,得手後離去。│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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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告訴人│106 年4 月5 日│臺中市大肚區福│成國良自林銘鎮住│無 │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林銘鎮│0 時至8 時前某│利路150 巷31號│處外徒手攀爬至2 │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許 │ │樓陽台後,踰越未│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上鎖之窗戶,侵入│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林銘鎮之住宅,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翻找屋內財物未獲│ │。 │
│ │ │ │ │而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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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被害人│106 年4 月4 日│臺中市龍井區龍│成國良自張育仁住│現金2萬元 │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張育仁│22 時至106 年4│山街159 號 │處外徒手攀爬踰越│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月5 日8 時間之│ │未上鎖之窗戶,侵│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某時 │ │入張育仁之住宅,│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竊取1樓客廳電視 │ │幣貳萬元,沒收,於│
│ │ │ │ │櫃上皮包內之右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財物,得手後離去│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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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被害人│105 年3 月15日│彰化縣員林市大│成國良自蕭美琪住│現金800 元、日│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蕭美琪│2 時20分許 │榮街88巷2 弄5 │處外,徒手踰越未│幣1 萬5000元、│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號 │上鎖之窗戶,侵入│BMW 車鑰匙1 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蕭美琪之住宅,竊│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取右列財物,得手│ │幣捌佰元、日幣壹萬│
│ │ │ │ │後離去。 │ │伍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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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被害人│105 年3 月15日│彰化縣員林市大│成國良自蘇義斌住│平板電腦1 台、│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蘇義斌│2 時20分許 │榮街88巷2 弄8 │處外徒手攀爬踰越│LV鑰匙圈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號 │未上鎖之窗戶,侵│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入之住宅,竊取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列財物,得手後將│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平板電腦棄置在門│ │ │
│ │ │ │ │外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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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被害人│105 年5 月27日│臺中市北區華興│成國良自陳中男住│現金3萬元 │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陳中男│1 時3 分許 │街65之1 號 │處外徒手攀爬至2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樓踰越未上鎖之廚│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房氣窗,侵入陳中│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 │ │ │男之住宅,竊取1 │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 │樓客廳之購物袋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抽屜右列財物,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手後離去。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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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被害人│105 年5 月27日│臺中市北區華興│成國良自許哲瀚住│現金5200元 │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許哲瀚│5 時50分前之某│街67之1 號 │處外徒手攀爬至2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時 │ │樓,踰越未上鎖之│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廚房氣窗,侵入許│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哲瀚之住宅,竊取│ │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 │ │ │ │2樓客廳之矮櫃內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右列財物,得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後離去。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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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被害人│105 年5 月27日│臺中市北區陝西│成國良自廖雅雪住│現金8000元、英│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廖雅雪│7 時前之某時 │東三街1 之6 號│處1樓徒手攀爬踰 │磅50元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越未上鎖之窗戶,│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侵入廖雅雪之住宅│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竊取1樓客廳之 │ │幣捌仟元、英鎊伍拾│
│ │ │ │ │側背包及抽屜內之│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右列財物,得手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離去。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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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告訴人│106 年3 月29日│苗栗縣竹南鎮福│成國良自詹意珍住│現金12600元 │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
│ │詹意珍│2 時許 │德路189 巷3 號│處1 樓沿柱子徒手│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攀爬至該住宅2 樓│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因2 樓窗戶未上│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鎖,踰越窗戶侵入│ │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 │ │ │ │詹意珍住宅,竊取│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右列財物,得手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離去。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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