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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詹尚晃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8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陸伍參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智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駁回上訴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0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康橋商旅雄中館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53公克,驗餘淨重1.64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同愛街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53公克,驗餘淨重1.64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8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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