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順
輔佐人
林瑞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1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宏順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數名成員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3時以電話連絡吳○○,分別佯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林姓檢察官,佯稱:積欠中華電信7、8萬元,且遭冒名在玉山銀行開戶,並涉嫌盜刷,嫌犯已抓到,需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供法院保管等語。再由其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1紙後,由林宏順於107年3月28日15時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將內有前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給吳○○,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並致吳○○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交給林宏順,林宏順再將款項交予阿豪,林宏順則獲得5萬元報酬。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拍到林宏順於鳳林路三段、大義路口行走時,身形、臉部清楚可辨之畫面),及於上開牛皮紙袋上驗得林宏順指紋而查獲。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吳○○證述相符,並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吳○○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擷取畫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偽造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本案有清楚之監視器畫面及牛皮紙袋上指紋可佐,原本就不易否認。迄未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所任分工、詐欺金額、迄未賠償。暨被告曾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經新北地院105年簡字794號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3年(詳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取得款項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僅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院卷77頁),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但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機,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表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影本附於警卷31│
│頁)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壹枚,沒│
│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