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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宗民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廣場,見楊春芳所有皮包1只(內含HTC手機、手錶各1 支、楊春芳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放置廣場椅子上無人看管,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5 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附設ATM 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竊得之楊春芳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輸入楊春芳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圖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判其為真正持卡人並預借現金1 萬元,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止於未遂。又接續於同日12時32至3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銀行七賢分行附設ATM自動櫃員機,以相同手法先後插入上開竊得楊春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 張,欲預借現金2萬元、1萬元,同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止於未遂。嗣因楊春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春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第2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雖未能順利取得預借之3 筆現金,惟其既已持告訴人楊春芳之上開銀行信用卡3 張,在前揭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自應認其已著手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雖使用告訴人楊春芳之上開銀行信用卡3 張分別預借現金3 次,其地點雖不同,惟各次行為之時間均屬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係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就上開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未遂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贓物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其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率爾持其所竊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幸因輸入密碼錯誤,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才止於未遂階段,惟其所為仍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及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已遭其丟棄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字卷第24頁),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竊得告訴人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信用卡8張,固均未歸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楊春芳生活上之不便利,且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掛失補辦等事宜,惟該等掛失之證件、卡片客觀上均屬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 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物品                  │
├───┼───────────┤
│1     │皮包1個               │
├───┼───────────┤
│2     │HTC手機1隻(型號:X9  │
│      │,香檳金色)          │
├───┼───────────┤
│3     │手錶1只(金色)       │
├───┼───────────┤
│4     │現金新臺幣15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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