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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青怡李佳容王聖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士文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2460號、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士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廖士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宏毅及謝宗益。復於員警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廖士文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而喬裝買家以附表一編號3之方式向廖士文購買,廖士文依約於該編號所載時、地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為員警查獲,因員警並無買受真意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11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

19.43公克)、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士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97、19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0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7頁、107年度偵字第153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94頁、第208至209頁〕,核與證人翁宏毅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證人謝宗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96至200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所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謝宗益及翁宏毅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警卷第63至69頁、第73頁、第97至127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自承:我賣給翁宏毅以及6月12日賣給謝宗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我在6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阿良」購買的1錢(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在6月18日賣給謝宗益及26日要賣給佯裝賣家之員警的,是來自我在6月15日以38,000元向「阿良」購買的1台(約10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93頁),是依被告在6月9日購入之成本,1公克約1,600元;在6月15日購入之成本,1公克約1,013元、1錢約3,799元,均較其售出之金額為低,顯見被告確有藉此價差牟利,是被告為附表一各次販賣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固認附表一編號2之2次交易行為係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然附表一編號2之2次交易,均係依據被告與謝宗益在6月12日達成以4,000元購買2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僅因被告於6月12日時現貨不足,始於18日時再行交付1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收取價金,業據謝宗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堪認被告雖於6月18日始第2次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但仍係本於最初之販賣決意,交易雙方對此亦知之甚詳,是被告該2次販賣行為,既係基於同一販賣之決意而分次交易,又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依包括之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10頁),自應論以接續犯。末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便已供出其附表一各次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阿良」之人(見警卷第17頁、第23至25頁、第35至36頁),並提出與「阿良」間之相關購毒交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47頁),員警因此查獲毒品上游戴碩良,檢察官亦對之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3148200號函、戴碩良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1至163頁)在卷可證。至檢察官雖僅就戴碩良於6月15日販賣1台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6月9日之交易我是以facetime與「阿良」聯繫,故並無對話紀錄,但我該次除向他買1錢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外,也有另外跟他訂購1台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在6月10日時問他「你是指要作成10+1?」,就是在問他9日買的這1錢是要另外算,還是和1台的錢一起算,但是他沒有回答我,就直接給我銀行帳戶,我才在同日匯款6,000元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與被告手機中之對話紀錄相符(見警卷第44頁),應可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戴碩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檢察官或因證據不足而未就戴碩良此部分販賣犯嫌一併提起公訴,但不妨礙被告就12日販賣予翁宏毅及謝宗益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之認定。

3、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既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就編號3之犯行則有上述3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5、至辯護人雖曾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04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與獲利高低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附表一編號1、2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再依未遂犯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更僅餘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卻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可獲利900元(計算式:0000-0000=900)及近1,400元〔計算式:4000-(1600+1013)=1387〕之利潤,編號3之毒品如順利賣出,更可獲約3,700元之利潤(計算式:0000-0000=3701),所生危害及惡性均非輕微,尤應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附表一編號3未遂部分,毒害亦尚未因此擴散。復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薪資不固定,約5至6萬元,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7年6月間,期間非長,但販毒金額介於2,500元至7,500元之間,販賣對象亦達3人,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雖附表一編號3未能順利出售,但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又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已宣告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難認合於緩刑要件,亦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二編號3尚未售出之毒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4至11之扣案毒品,同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此等毒品與附表一編號2所載6月18日交付予謝宗益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3之毒品,均係6月15日向「阿良」所購得(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編號4至11之扣案毒品我一直帶在身上,若有朋友或不特定人需要的話,我會轉讓給他們並酌收一點成本現金,剛好6月26日當天有人要跟我購買,所以我就打算跟他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13頁),足認屬販賣後所剩餘,自應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係使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則係使用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足認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實際收取,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208至209頁),核與翁宏毅及謝宗益前揭證述相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並未收取價金,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就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    主  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 翁宏毅 │107年6月│翁宏毅於右列時│翁宏毅(A)LINE暱 │廖士文販賣第二級│
│(即│        │12日1時1│間,以LINE通訊│稱:「東坡肉」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6分後某 │軟體,與被告持│廖士文(B)LINE暱 │壹年拾月。      │
│書附│        │時許    │用如附表二編號│稱:「Derek」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1扣案手機中之L│通話時間:107年6月│1之物沒收。未扣 │
│號1 │        │被告位於│INE通訊軟體聯 │12日12時43分至1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高雄市小│繫,相約向被告│16分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港區店中│購買1公克2,5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198號1│元之甲基安非他│B:嗨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4樓之住 │命,後被告於左│B:睡了嗎?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樓下  │列時、地交付等│A:還沒。         │。              │
│    │        │        │值之甲基安非他│A:安那。         │                │
│    │        │        │命1包予翁宏毅 │B:去找你玩可以嗎 │                │
│    │        │        │,並收取2,500 │   ?             │                │
│    │        │        │元。          │B:順便跟你拿2張的│                │
│    │        │        │              │   量。           │                │
│    │        │        │              │A:一公克2500。   │                │
│    │        │        │              │A:要嗎?         │                │
│    │        │        │              │B:恩。           │                │
│    │        │        │              │B:好。           │                │
│    │        │        │              │A:多久到?       │                │
│    │        │        │              │B:現過去。       │                │
│    │        │        │              │B:一點10分。     │                │
│    │        │        │              │A:好,到了敲我。 │                │
│    │        │        │              │B:好。           │                │
│    │        │        │              │A:你本名再給我一 │                │
│    │        │        │              │   次。           │                │
│    │        │        │              │B:翁宏毅。       │                │
│    │        │        │              │B:我出門。       │                │
│    │        │        │              │A:好。           │                │
│    │        │        │              │B:到了。         │                │
│    │        │        │              │B:在嗎?         │                │
│    │        │        │              │A:等我下樓。     │                │
│    │        │        │              │B:好。           │                │
├──┼────┼────┼───────┼─────────┼────────┤
│ 2  │ 謝宗益 │107年6月│謝宗益於107年6│謝宗益(A)LINE暱 │廖士文販賣第二級│
│(即│        │12日21時│月12日21時7分 │稱:「謝艾迪」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24分後某│至24分許,以LI│廖士文(B)LINE暱 │貳年。          │
│書附│        │時許及同│NE通訊軟體,與│稱:「Derek」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年月18日│被告持用如附表│①                │1之物沒收。未扣 │
│號2 │        │22時48分│二編號1扣案手 │通話時間:107年6月│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3 │        │後某時許│機中之LINE通訊│12日21時7分至21時 │肆仟元沒收,於全│
│)  │        ├────┤軟體聯繫,相約│24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被告上開│向被告購買2克 │A:嗨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住處附近│、價值4,000元 │B:嗨             │,追徵其價額。  │
│    │        │之全聯超│之甲基安非他命│B:安那?         │                │
│    │        │市外    │,但被告當時身│A:你那有嗎?     │                │
│    │        │        │上僅有1克甲基 │B:有,你要調多少 │                │
│    │        │        │安非他命,謝宗│   ?             │                │
│    │        │        │益便同意先拿1 │A:1克或2。       │                │
│    │        │        │克,後被告於同│B:2克?          │                │
│    │        │        │日21時24分後某│A:恩。2克多少?  │                │
│    │        │        │時許,在左列地│B:就一克2500。   │                │
│    │        │        │點先交付1克之 │A:那先1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B:你拿2克4000,要│                │
│    │        │        │謝宗益,並收取│   嗎?           │                │
│    │        │        │2,500元。嗣同 │A:好。           │                │
│    │        │        │年月18日21時59│B:何時拿?       │                │
│    │        │        │分至22時48分許│A:現在可以過去。 │                │
│    │        │        │,謝宗益再以LI│B:9點半。        │                │
│    │        │        │NE通訊軟體與被│A:好。           │                │
│    │        │        │告附表二編號1 │B:貨不夠,只能出 │                │
│    │        │        │之扣案手機聯繫│   一克,你今晚急 │                │
│    │        │        │,相約拿取剩餘│   用?我明晚會再 │                │
│    │        │        │之1克甲基安非 │   去拿看要不要週 │                │
│    │        │        │他命,並給付其│   四拿。         │                │
│    │        │        │餘價金,被告乃│A:好,1克先拿,我│                │
│    │        │        │於同日22時48分│   到了。         │                │
│    │        │        │後某時許,在左│B:到了,這麼快, │                │
│    │        │        │列地點交付1克 │   等我。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A:好,等你。     │                │
│    │        │        │予謝宗益,並收│                  │                │
│    │        │        │取1,500元。   │②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6月│                │
│    │        │        │              │18日21時25分至22時│                │
│    │        │        │              │48分              │                │
│    │        │        │              │A:在忙啊?       │                │
│    │        │        │              │B:還好,安怎?   │                │
│    │        │        │              │A:想說去跟你拿。 │                │
│    │        │        │              │B:好啊。什麼時候 │                │
│    │        │        │              │   ?             │                │
│    │        │        │              │A:可能要快11點左 │                │
│    │        │        │              │   右,可以嗎?   │                │
│    │        │        │              │B:可以。1克?這次│                │
│    │        │        │              │   的很強。       │                │
│    │        │        │              │A:對啊,上次不是 │                │
│    │        │        │              │   還少拿1克?    │                │
│    │        │        │              │B:對啊。         │                │
│    │        │        │              │A:恩             │                │
│    │        │        │              │B:就要不要再多拿 │                │
│    │        │        │              │   ?             │                │
│    │        │        │              │A:那到了在敲你。 │                │
│    │        │        │              │B:這次的更好。   │                │
│    │        │        │              │A:先1克。        │                │
│    │        │        │              │B:ok。           │                │
│    │        │        │              │A:過去了         │                │
│    │        │        │              │B:ok。           │                │
│    │        │        │              │A:到了。         │                │
│    │        │        │              │B:下樓中。       │                │
│    │        │        │              │A:好             │                │
├──┼────┼────┼───────┼─────────┼────────┤
│ 3  │高雄市政│107年6月│被告先於107年6│廖士文(A)暱稱: │廖士文販賣第二級│
│(即│府警察局│26日17時│月22日11時38分│「Hi調轉」        │毒品未遂,處有期│
│起訴│三民第一│40分後某│前某時,使用附│員警(B)暱稱:無 │徒刑壹年。      │
│書犯│分局三民│時許    │表二編號2扣案 │暱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罪事│派出所網├────┤手機中Grindr通│①                │2之物沒收;扣案 │
│實欄│路巡邏員│高雄市前│訊軟體,以「Hi│通話時間:107年6月│如附表二編號3至 │
│一㈡│警柯欣運│金區中正│調轉」為暱稱,│22日11時38分至11時│11之毒品(均含包│
│)  │        │四路203 │經左列員警於同│56分              │裝袋)沒收銷燬之│
│    │        │巷2號前 │年6月22日執行 │B:嗨,請問調轉什 │。              │
│    │        │        │網路巡察發現疑│   麼?           │                │
│    │        │        │似販賣毒品情事│A:冰糖。         │                │
│    │        │        │,乃喬裝買家與│B:怎麼算?       │                │
│    │        │        │被告聯繫,詢問│A:你有需要?     │                │
│    │        │        │相關毒品價格後│B:想先問一下,以 │                │
│    │        │        │,員警再於同年│   後方便拿。     │                │
│    │        │        │月26日17時14分│A:等有需要再問吧 │                │
│    │        │        │至17時43分許,│   。             │                │
│    │        │        │相約向被告購買│B:好的,方便的話 │                │
│    │        │        │7,500元之甲基 │   ,可以先問一下 │                │
│    │        │        │安非他命1錢, │   1$的價格嗎?   │                │
│    │        │        │後被告於左列時│A:7500,目前。   │                │
│    │        │        │、地欲交付附表│B:好的!有需要跟 │                │
│    │        │        │二編號3之扣案 │   你說。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喬裝買家之員警│②                │                │
│    │        │        │時,為警表明身│通話時間:107年6月│                │
│    │        │        │分當場查獲,因│26日17時14分至17時│                │
│    │        │        │而未遂。      │53分              │                │
│    │        │        │              │B:嗨             │                │
│    │        │        │              │A:嗨             │                │
│    │        │        │              │B:現在可調嗎?   │                │
│    │        │        │              │A:你要來拿,5:30│                │
│    │        │        │              │   可以?         │                │
│    │        │        │              │B:在哪邊         │                │
│    │        │        │              │A:市議會捷運站2號│                │
│    │        │        │              │   出口,你要多少 │                │
│    │        │        │              │   ?             │                │
│    │        │        │              │B:一錢。         │                │
│    │        │        │              │A:75。           │                │
│    │        │        │              │B:好我搭捷運過去 │                │
│    │        │        │              │   ,可以等我一下 │                │
│    │        │        │              │   嗎?           │                │
│    │        │        │              │A:好。           │                │
│    │        │        │              │B:那我整理出門一 │                │
│    │        │        │              │   下。           │                │
│    │        │        │              │A:到了沒?       │                │
│    │        │        │              │B:我在捷運站裡面 │                │
│    │        │        │              │   了。           │                │
│    │        │        │              │A:出地面後在轉有 │                │
│    │        │        │              │   個小巷。       │                │
│    │        │        │              │B:可以下來廁所試 │                │
│    │        │        │              │   嗎?           │                │
│    │        │        │              │A:不能試,危險, │                │
│    │        │        │              │   你信任就拿,不 │                │
│    │        │        │              │   然我要走了。   │                │
│    │        │        │              │B:好,我走上去, │                │
│    │        │        │              │   出來了。       │                │
│    │        │        │              │A:左轉小巷。     │                │
│    │        │        │              │B:我到了。       │                │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    │                              ├─────────┤                │
│    │                              │     沒收依據     │                │
├──┼───────────────┼─────────┼────────┤
│ 1  │IPhone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      廖士文      │警卷第69、73頁  │
│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項         │                │
├──┼───────────────┼─────────┼────────┤
│ 2  │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廖士文      │      同上      │
│    │92433、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項         │                │
├──┼───────────────┼─────────┼────────┤
│ 3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警卷第67頁、偵一│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343公 ├─────────┤卷第103頁       │
│    │克、驗餘淨重3.307公克,純度8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93%,驗前純質淨重約2.739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4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789公├─────────┤                │
│    │克、驗餘淨重15.760公克,純度8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85%,驗前純質淨重約12.923公克│18條第1項前段     │                │
├──┼───────────────┼─────────┼────────┤
│ 5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50公 ├─────────┤                │
│    │克、驗餘淨重0.920公克,純度8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62%,驗前純質淨重約0.766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6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14公 ├─────────┤                │
│    │克、驗餘淨重0.885公克,純度8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20%,驗前純質淨重約0.806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7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74公 ├─────────┤                │
│    │克、驗餘淨重0.938公克,純度8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65%,驗前純質淨重約0.873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8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警卷第67頁、偵一│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99公 ├─────────┤卷第105頁       │
│    │克、驗餘淨重0.859公克,純度7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55%,驗前純質淨重約0.715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9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1公 ├─────────┤                │
│    │克、驗餘淨重0.237公克,純度7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93%,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10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93公 ├─────────┤                │
│    │克、驗餘淨重0.269公克,純度8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50%,驗前純質淨重約0.245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 11 │送驗白色結晶粉末1包,檢出甲基 │      廖士文      │      同上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6公 ├─────────┤                │
│    │克、驗餘淨重0.160公克,純度7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66%,驗前純質淨重約0.154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卷證出處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警卷第67頁          │
├──┼───────────────┼──────────┤
│ 2  │電子磅秤1台                   │警卷第69頁          │
├──┼───────────────┼──────────┤
│ 3  │0號分裝夾鏈袋1批              │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