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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雙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雙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共計零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雙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2罪)。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4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5、6罪),上開第1至6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月、6月、3月、3月、1月又15日,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8月又15日、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月又30日、4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7月28日),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2 月又14日(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第20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6年5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復於上開時、地,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5月24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計0.6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2公克)、施用毒品之工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針筒2 支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雙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28、3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F-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30頁、第35至36頁),復有白色粉末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針筒2支等物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6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外燴、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1支、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 包,被告陳稱係用於裝小飾品之用(見本院卷第36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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