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春街與瑞賢街口,適有張壯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瑞春街同向行駛於前。李昆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欲進行超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張壯龍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撞擊,張壯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頸部、左肩、左髖、左膝挫傷;左腳踝及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詎李昆展於肇事後見張壯龍人車倒地,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張壯龍經熱心路人協助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壯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昆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5-38頁,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壯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13、16-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進行超車,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尚不至陷告訴人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其因被告離開現場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顯然較低,被告復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觸犯本罪,其於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5頁),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後因幼子生病,亦須扶養母親與小孩,始無法一次給付(院卷第59頁),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等情綜合以觀,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其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仍逕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輕忽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不固定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要扶養母親及幼子(院卷第7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就因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