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508 號、第22635 號、第23026 號、第2312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保兒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保兒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3 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 時許,應予更正),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高雄市鳳山區彌陀寺」,以翻越寺廟圍牆之方式進入該處,並趁廟內辦公室夜間無人看守之際,竊取辦公桌抽屜內張簡邱淑嬌所有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 年11月9 日14時5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3 號出口處,見劉莊金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旋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啟動後騎乘離去。
(三)於107 年11月13日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騎樓處,見羅一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持自備鑰匙嘗試開啟該車電門,啟動後騎乘離去。
(四)於107 年11月13日5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騎樓處,以自備鑰匙嘗試開啟停於該處郭惠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無法開啟電門而未遂後,復接續前開竊盜犯意,再以該鑰匙啟動李維芳所有,停於同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啟動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警循線於高雄市○○區○○○路00號「藍海商務旅館」前查獲,並經其同意而至上址308 號房內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邱淑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莊金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件;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上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維芳、郭惠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四)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被告犯罪事實(四)之2 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之;聲請意旨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名,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欄,顯屬漏載,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固有未洽,惟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爰逕於判決中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予以更正,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五、經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9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6 月、99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共6 罪)、99年度審簡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犯竊盜及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犯罪事實(一)翻牆進入寺廟、犯罪事實(二)至(四)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犯罪事實(二)至(四)等得易科罰金犯行之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相距非長等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犯罪事實(四)之罪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竊盜犯行,竊得現金3 萬元,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竊盜罪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3 部,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