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詹尚晃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宗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帶返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檢察官與被告間,不論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所達成之認罪協商結果而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年1月、8月、7月、3月、7月確定,上開7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為103年9月10日至107年1月9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7年7月23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7年4月20日及107年6月22日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從而被告上揭假釋雖迄今尚未經撤銷,但在本件審理中,由卷內之資料既可知被告於假釋中更為犯罪,且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迄今前述判決尚未確定已超過6月,假釋期滿亦無超過3年,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撤銷假釋,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妥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裁判、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