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仲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仲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仲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11月28日7 時許為警採尿時前2 、3 日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5 時10分回溯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8日4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嗣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漁港北一路口攔停後,核其年籍資料,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後,徵得蔡仲泰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11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公園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12月2 日11時0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240 巷32號前拘提蔡仲泰,嗣蔡仲泰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徵得蔡仲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蔡仲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蔡仲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2 罪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小港分局警卷第3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 罪相隔時間甚短、性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