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林(原名張榮淋)
- 選任辯護人
-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19 號、107 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林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張榮林(綽號「小淋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帥樺(共3 次)、朱雪鳳(1 次)、張憲正與王秀敏(共6 次),並均收取價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載)。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榮林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43 、185 、247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除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外,詳如後述)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7831號卷【下稱偵卷】第241 、243 、245 、352 至354 、357 至361 、372 頁,訴字卷第140 至142 、185 、24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帥樺、朱雪鳳、張憲正、王秀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李帥樺部分:見偵卷第62至64、223 至226 頁;朱雪鳳部分:見偵卷第8 至9 、231 至233 頁;張憲正部分:見偵卷第299 至303 、333 至335 頁;王秀敏部分:見偵卷第313 至318 、343 至345 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37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1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8 至11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0 頁)、扣案物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19 號第63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訴字卷第155 至15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0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8724305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帥樺、朱雪鳳、張憲正、王秀敏各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字卷第193 至223 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帥樺、朱雪鳳、張憲正與王秀敏,係為了生活且從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1 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53號、101 年度簡字第421 號、101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5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107 年1 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帥樺部分,被告於107年4 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帥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後,其辯稱:「1 月7 日我有賣他(新臺幣【下同】)800 元的安非他命沒錯,我承認,他來我的租屋處跟我交易的。1 月5 日他還我幫浦那次我沒有賣他,1 月16日那次也沒有,我確實有在21世紀大賣場前與他見面,他還有帶他的小孩,他要來找我幫他去買毒品,但我沒有答應他」、「(問:107 年1 月16日21世紀這次是否有如李帥樺所述去幫他調毒品?)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43 頁),復於同日本院聲羈訊問時,被告對於107年1 月16日販賣毒品予李帥樺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見聲羈卷第17頁),嗣於107 年4 月24日警詢時,經警再次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辯稱:該譯文內容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有無賣毒品予李帥樺等語(見偵卷第355 至356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自白之情形,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沈政昇(綽號「俊吉」)。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沈政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固函覆稱:被告於筆錄供述毒品上游為沈政昇,復查知其因案在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乃派員前往實施借訊偵辦,惟沈政昇矢口否認犯行,全案業已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871021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筆錄、沈政昇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字卷第43至84頁)存卷可參,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被告於偵查中固明確指明其上手為沈政昇,然經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6 月17日雄檢欽為107 偵7831字第1080042382號函暨所附沈政昇之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字卷第147 至151 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沈政昇,使檢警得據以對其發動調查及偵查程序,然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人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認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上游沈政昇之情,辯護人主張依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已認定被告之毒品確係來自沈政昇,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云云,應屬誤會。綜上,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有前述加重其刑之事由,僅就其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尚須照顧家中母親及3 名子女(見訴字卷第255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1 月間,販賣對象限於李帥樺(3 次)、朱雪鳳(1次)、張憲政與王秀敏(6 次),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10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訴字卷第249 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分別為500 元(1 次)、800 元(1 次)、1,000 元(2 次)、2,000 元(2 次)、2,500 元(4 次),合計1 萬7,300 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主文 │ │ │ (民國) │ │ │ │ ├──┼─────┼─────┼─────────┼──────────┤ │ 1 │107 年1 月│李帥樺位於│張榮林持用門號0974│張榮林犯販賣第二級毒│ │ │5 日21時27│高雄市鳳山│371295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稍後不久│區瑞大街之│於107 年1 月5 日21│刑參年捌月。 │ │ │ │住處附近之│時11分、21時27分許│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三│ │ │ │全聯超市前│,與李帥樺所持用門│七一二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含SIM 卡壹枚)壹支│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宜,旋於左列時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追徵其價額。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予李帥樺,李帥樺│ │ │ │ │ │則當場交付500 元予│ │ │ │ │ │張榮林。 │ │ ├──┼─────┼─────┼─────────┼──────────┤ │ 2 │107 年1 月│張榮林位於│張榮林持用前揭電話│張榮林犯販賣第二級毒│ │ │7 日14時51│高雄市大寮│,於107 年1 月7 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稍後不久│區黃厝路22│14時13分、14時51分│刑參年捌月。 │ │ │ │號之住處 │許,與李帥樺所持用│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三│ │ │ │ │上開電話聯繫買賣第│七一二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SIM 卡壹枚)壹支│ │ │ │ │命事宜,旋於左列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地,以800 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命1 包予李帥樺,李│,追徵其價額。 │ │ │ │ │帥樺則當場交付800 │ │ │ │ │ │元予張榮林。 │ │ ├──┼─────┼─────┼─────────┼──────────┤ │ 3 │107 年1 月│高雄市中庄│張榮林持用前揭電話│張榮林犯販賣第二級毒│ │ │16日21時28│21世紀大賣│,於107 年1 月16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稍後不久│場前 │21時28分許,與李帥│刑柒年肆月。 │ │ │ │ │樺所持用上開電話聯│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三│ │ │ │ │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七一二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旋│(含SIM 卡壹枚)壹支│ │ │ │ │於左列時地,以1,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李帥樺,李帥樺則當│,追徵其價額。 │ │ │ │ │場交付1,000 元予張│ │ │ │ │ │榮林。 │ │ ├──┼─────┼─────┼─────────┼──────────┤ │ 4 │107 年1 月│高雄市大寮│張榮林持用前揭電話│張榮林犯販賣第二級毒│ │ │10日22時53│區民族路 │,於107 年1 月10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稍後不久│366 巷口 │22時40分、22時50分│刑參年拾月。 │ │ │ │ │、22時53分許,與朱│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三│ │ │ │ │雪鳳所持用門號0973│七一二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916557號行動電話聯│(含SIM 卡壹枚)壹支│ │ │ │ │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於左列時地,以1,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朱雪鳳,朱雪鳳則當│ │ │ │ │ │場交付1,000 元予張│ │ │ │ │ │榮林。 │ │ ├──┼─────┼─────┼─────────┼──────────┤ │ 5 │107 年1 月│張榮林位於│張榮林持用前揭電話│張榮林犯販賣第二級毒│ │ │9 日14時36│高雄市大寮│,於107 年1 月9 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稍後不久│區黃厝路22│12時24分、12時27分│刑肆年貳月。 │ │ │ │號之住處 │、14時36分許,與王│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三│ │ │ │ │秀敏所持用門號0900│七一二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49679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 │ │ │ │張憲正所持用門號09│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旋於左列時地,以2,│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予張憲正,張憲正則│ │ │ │ │ │當場交付2,500 元予│ │ │ │ │ │張榮林。 │ │ ├──┼─────┼─────┼─────────┼──────────┤ │ 6 │107 年1 月│張榮林位於│張榮林持用前揭電話│張榮林犯販賣第二級毒│ │ │10日11時55│高雄市大寮│,於107 年1 月10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稍後不久│區黃厝路22│11時55分許,與張憲│刑肆年貳月。 │ │ │ │號之住處 │正所持用上開電話聯│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三│ │ │ │ │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七一二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旋│(含SIM 卡壹枚)壹支│ │ │ │ │於左列時地,以2,5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張憲正,張憲正則當│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場交付2,500 元予張│ │ │ │ │ │榮林。 │ │ ├──┼─────┼─────┼─────────┼──────────┤ │ 7 │107 年1 月│張憲正位於│張榮林持用前揭電話│張榮林犯販賣第二級毒│ │ │13日19時40│高雄市大寮│,於107 年1 月13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稍後不久│區萬丹路 │19時19分、19時25分│刑肆年。 │ │ │ │960 號之住│、19時31分、19時40│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三│ │ │ │處樓下 │分許,與張憲正所持│七一二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用上開電話聯繫買賣│(含SIM 卡壹枚)壹支│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他命事宜,旋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時地,以2,000 元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價格,販賣重量1 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張憲│ │ │ │ │ │正,張憲正則當場交│ │ │ │ │ │付2,000 元予張榮林│ │ │ │ │ │。 │ │ ├──┼─────┼─────┼─────────┼──────────┤ │ 8 │107 年1 月│張榮林位於│張榮林持用前揭電話│張榮林犯販賣第二級毒│ │ │15日14時50│高雄市大寮│,於107 年1 月15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稍後不久│區黃厝路22│14時50分許,與張憲│刑肆年。 │ │ │ │號之住處 │正所持用上開電話聯│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三│ │ │ │ │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七一二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旋│(含SIM 卡壹枚)壹支│ │ │ │ │於左列時地,以2,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量1 公克之第二級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予張憲正,張憲正則│,追徵其價額。 │ │ │ │ │當場交付2,000 元予│ │ │ │ │ │張榮林。 │ │ ├──┼─────┼─────┼─────────┼──────────┤ │ 9 │107 年1 月│張榮林位於│張榮林持用前揭電話│張榮林犯販賣第二級毒│ │ │19日18時53│高雄市大寮│,於107 年1 月19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稍後不久│區黃厝路22│17時30分、18時46分│刑肆年貳月。 │ │ │ │號之住處 │、18時53分許,與王│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三│ │ │ │ │秀敏所持用上開電話│七一二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含SIM 卡壹枚)壹支│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旋於左列時地,以2,│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予王秀敏,嗣由張憲│ │ │ │ │ │正交付2,500 元予張│ │ │ │ │ │榮林。 │ │ ├──┼─────┼─────┼─────────┼──────────┤ │ 10 │107 年1 月│張榮林位於│張榮林持用前揭電話│張榮林犯販賣第二級毒│ │ │23日18時58│高雄市大寮│,於107 年1 月23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稍後不久│區黃厝路22│18時40分、18時58分│刑肆年貳月。 │ │ │ │號之住處 │許,與王秀敏所持用│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三│ │ │ │ │上開電話聯繫買賣第│七一二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SIM 卡壹枚)壹支│ │ │ │ │命事宜,旋於左列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地,以2,500 元之價│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格,販賣重量1 公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非他命1 包予王秀敏│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嗣由張憲正交付2,│ │ │ │ │ │500 元予張榮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