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 被告
- 邢銘芝
- 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
- 被告
- 黃文駿
- 選任辯護人
-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5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57號)及移送併案(108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10至1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邢銘芝犯如附表編號4 、5 、7 、9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黃文駿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李俊明、邢銘芝、黃文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單獨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李俊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6 、11至14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麥瑞汶等人。
㈡李俊明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信龍。
㈢邢銘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5 、7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李俊明等人。
㈣黃文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明。
㈤邢銘芝、黃文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明。
二、嗣警據報,對李俊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邢銘芝、黃文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5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邢銘芝所有供聯繫附表編號4 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黃文駿所有供聯繫附表編號8 、9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遂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俊明、邢銘芝、黃文駿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43 、167 、217 頁、277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邢銘芝、黃文駿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71 至275 頁;偵卷二第46、287 至289 頁;聲羈卷第25頁;院卷第291 頁),並經證人李怡真、江信龍、麥瑞汶、呂怡萱、施伯青、何保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明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75至87、89至99、101 至109 、111 至131 頁;警四卷第55至58、77至84、91至93頁;偵一卷第49至51、121 至131 、133 至135 、177 至179 、223至224 、247 至254 頁;偵二卷第209 至210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29 至237 頁) 、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43 、144 、151 至153 、165 至173 、191 至193 、203 、213 至215 頁)、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見警四卷第11至25頁) 等在卷可稽,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足參,足認被告李俊明、邢銘芝、黃文駿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低、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李俊明、邢銘芝、黃文駿與交易相對人間,均無任何近親等特殊情誼,衡情倘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被告李俊明就附表編號1 至3 、6 、11至14所示犯行、被告邢銘芝就附表編號4 、5 、7 、9 所示犯行、被告黃文駿就附表編號8、9 所示犯行,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俊明、邢銘芝、黃文駿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就被告李俊明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務上雖有認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此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之見解。惟按: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參照),是其立法管制重點在於避免毒品之散播;而藥事法係著重藥事之管理,兩者之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且藥事法第1 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方屬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絕大部分均相同,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 條、第9條 規定,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又依98年5 月20日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之,文義上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故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無疑違背立法目的並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導致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更有甚者,就同屬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竟因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勢將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⒉何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罪係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提。又甲基安非他命前於75年7 月11日遭列為禁藥,並於79年10月9 日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司法院大法官第376 號解釋參照),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列為第二級毒品規範,迄今經各項媒體不斷宣傳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是被告李俊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固無疑問;惟被告李俊明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兼具麻醉藥品及禁藥性質,則未必能知,況乎「明知」。因此,適用藥事法而加以論罪,必須檢察官就被告之明知負舉證責任。就本案而言,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俊明主觀明知,自難認有藥事法規定之適用。
⒊準此,本院認被告李俊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為當(起訴書亦為如此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俊明就附表編號1 至3 、6 、11至14所為、被告邢銘芝就附表編號4 、5 、7 、9 所為、被告黃文駿就附表編號8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李俊明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無證據足認已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標準,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此外,被告李俊明、邢銘芝、黃文駿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以供販賣或轉讓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邢銘芝、黃文駿就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此外,被告李俊明前揭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邢銘芝前揭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黃文駿前揭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移送併案(108 年度偵字第3369號)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李俊明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2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6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邢銘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文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8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李俊明、邢銘芝、黃文駿於前案已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件更再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而變本加厲,足見被告李俊明、邢銘芝、黃文駿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俊明就附表編號1 至3 、6 、1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編號10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邢銘芝就附表編號4 、5 、7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文駿就附表編號8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俱應依法減輕其刑。另就前揭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均先加重(不包括無期徒刑部份)後減輕之。
㈢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邢銘芝雖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相關資料,然檢警迄今均尚未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3 月8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6318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5日雄檢欽海107 偵22859 字第1080017769號函等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33 、241 頁) ,故被告邢銘芝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至被告邢銘芝之辯護人雖以:依被告邢銘芝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單一、販賣價格非鉅等情節,倘科以最低度刑實屬過重,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而被告黃文駿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黃文駿販毒所得非鉅,且未將毒品擴大至社會,僅提供予同案被告李俊明,亦非如毒品中盤或大盤商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加上其父親於多年前因糖尿病過世,其哥哥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家中僅靠其一人賺錢養家,亦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本院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況被告邢銘芝及黃文駿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件其等犯罪之情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參酌上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乃認被告邢銘芝及黃文駿之辯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均屬相當,俱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均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二、量刑及定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李俊明、邢銘芝、黃文駿均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分別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李俊明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均應非難;復參以被告李俊明、邢銘芝、黃文駿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再審酌被告李俊明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邢銘芝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文駿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293頁背面)等情;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販賣部分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2.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李俊明、邢銘芝、黃文駿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屬集中,各次犯罪手法類似,並酌量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李俊明如附表編號1 至3 、6 、11至14所犯各罪、被告邢銘芝如附表編號4 、5 、7 、9 所犯各罪、被告黃文駿如附表編號8 、9 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邢銘芝用以聯繫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其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邢銘芝用以實施附表編號4 、5 、7 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其該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黃文駿用以聯繫附表編號8 、9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其各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李俊明用以實施附表編號1 至3 、6 、10至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其該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李俊明如附表編號1 至3 、6 、11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被告邢銘芝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就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邢銘芝向李俊明收取毒品價金後,旋即全數轉交予被告黃文駿,堪認被告邢銘芝就此次犯行尚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被告黃文駿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其等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自為其等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其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李俊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人何保賢迄未交付該次毒品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李俊明就此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
三、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1 支,雖經被告李俊明陳稱係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惟其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則為0000000000(見偵二卷第1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核與監聽譯文所顯示之受監聽行動電話資料迥異(見警卷第143 頁),且亦無其他證據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李俊明、邢銘芝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院卷第159 、219 、291 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 時間 │ 購毒者 │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1 │李俊明 │107 年8 │麥瑞汶 │李俊明持用門號0916│李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9日上│李怡真 │658987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午2 時41│ │與麥瑞汶、李怡真持│月。未扣案門號○九一六│ │ │ │分通話後│ │用之門號0000000000│六五八九八七號行動電話│ │ │ │某時許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品交易相關事宜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高雄市鼓│ │李俊明於左列時、地│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山區龍勝│ │,交付價值3500元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路333號 │ │甲基安非他命予麥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御宿商旅│ │汶,並由李怡真交付│ │ │ │ │201號房 │ │3500元予李俊明。 │ │ ├──┼────┼────┼────┼─────────┼───────────┤ │2 │李俊明 │107年9月│麥瑞汶 │李俊明持用門號0916│李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日22時 │李怡真 │658987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11分通話│ │與麥瑞汶、李怡真持│月。未扣案門號○九一六│ │ │ │後某時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六五八九八七號行動電話│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高雄市三│ │品交易相關事宜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民區合江│ │李俊明於左列時、地│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街98號前│ │,交付價值3500元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麥瑞汶│ │甲基安非他命予麥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怡真│ │汶,並由李怡真交付│ │ │ │ │住處) │ │3500元予李俊明。 │ │ ├──┼────┼────┼────┼─────────┼───────────┤ │3 │李俊明 │107年9月│邢銘芝 │李俊明持用門號0916│李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日00時5│ │658987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分通話後│ │與邢銘芝持用之門號│月。未扣案門號○九一六│ │ │ │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六五八九八七號行動電話│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相│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關事宜後,李俊明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高雄市三│ │左列時、地,交付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民區鼎華│ │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路181號 │ │他命予邢銘芝,邢銘│時,追徵其價額。 │ │ │ │18樓 │ │芝亦交付2000元予李│ │ │ │ │ │ │俊明。 │ │ ├──┼────┼────┼────┼─────────┼───────────┤ │4 │邢銘芝 │107年9月│李俊明 │邢銘芝持用門號0903│邢銘芝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00時│ │745019 、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06分通話│ │4 號行動電話,與李│月。扣案門號○九○三七│ │ │ │後某時許│ │俊明持用之門號0916│四五○一九號行動電話壹│ │ │ │ │ │658987號行動電話,│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未扣案門號○九○三二│ │ │ │高雄市鼓│ │宜後,邢銘芝於左列│六八三二四號行動電話壹│ │ │ │山區大順│ │時、地,交付價值 │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 │ │ │一路825 │ │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號統一超│ │命予李俊明,李俊明│,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商 │ │亦交付8000元予邢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芝。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5 │邢銘芝 │107年9月│李俊明 │邢銘芝持用門號0903│邢銘芝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日23時│ │26832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27分通話│ │與李俊明持用之門號│未扣案門號○九○三二六│ │ │ │後某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八三二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相│(含SIM 卡壹張)、販賣│ │ │ │高雄市三│ │關事宜後,邢銘芝於│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民區鼎華│ │左列時、地,交付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181號 │ │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8樓(邢│ │他命予李俊明,李俊│徵其價額。 │ │ │ │銘芝男友│ │明亦交付6000元予邢│ │ │ │ │住家) │ │銘芝。 │ │ ├──┼────┼────┼────┼─────────┼───────────┤ │6 │李俊明 │107年9月│邢銘芝 │李俊明持用門號0916│李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2時 │ │658987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15分通話│ │與邢銘芝持用之門號│月。未扣案門號○九一六│ │ │ │後某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六五八九八七號行動電話│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相│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高雄市三│ │關事宜後,李俊明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民區鼎華│ │左列時、地,交付價│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路181號 │ │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8樓(邢│ │他命予邢銘芝,邢銘│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銘芝男友│ │芝亦交付2500元予李│ │ │ │ │住家) │ │俊明。 │ │ ├──┼────┼────┼────┼─────────┼───────────┤ │7 │邢銘芝 │107年9年│李俊明 │邢銘芝持用門號0903│邢銘芝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日4時 │ │268324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56分通話│ │與李俊明持用之門號│月。未扣案門號○九○三│ │ │ │後某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六八三二四號行動電話│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相│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關事宜後,邢銘芝將│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放置在停放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高雄市三│ │左列地點前之車牌號│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民區鼎華│ │碼013- EEB號機車車│ │ │ │ │路181號 │ │廂內,再由李俊明自│ │ │ │ │18樓(邢│ │行於左列時間前往拿│ │ │ │ │銘芝男友│ │取,李俊明嗣後再交│ │ │ │ │住家) │ │付2500元予邢銘芝。│ │ ├──┼────┼────┼────┼─────────┼───────────┤ │8 │黃文駿 │107年9年│李俊明 │黃文駿持用門號0926│黃文駿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日21時│ │358582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35分通話│ │與李俊明持用之門號│月。扣案門號○九二六三│ │ │ │後某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五八五八二號行動電話壹│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相│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關事宜後,黃文駿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高雄市鼓│ │左列時、地,交付價│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山區阿芬│ │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檳榔攤 │ │他命予李俊明,李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明亦交付3500元予黃│價額。 │ │ │ │ │ │文駿。 │ │ ├──┼────┼────┼────┼─────────┼───────────┤ │9 │邢銘芝 │107年9月│李俊明 │黃文駿持用門號0926│黃文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黃文駿 │18日21時│ │358582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46分通話│ │與李俊明持用之門號│年玖月。扣案門號○九二│ │ │ │後某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六三五八五八二號行動電│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相│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關事宜後,黃文駿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高雄市三│ │指示邢銘芝代為前往│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民區鼎華│ │交付毒品,邢銘芝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181號 │ │於左列時、地,交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8樓(邢│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徵其價額。 │ │ │ │銘芝男友│ │非他命予李俊明,李│ │ │ │ │住家) │ │俊明事後再交付2500│ │ │ │ │ │ │元予邢銘芝,邢銘芝│邢銘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則將該筆款項全數轉│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交予黃文駿。 │年玖月。 │ ├──┼────┼────┼────┼─────────┼───────────┤ │10 │李俊明 │107年08 │江信龍 │李俊明持用門號0916│李俊明轉讓第二級毒品,│ │ │ │月29日17│ │658987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39分通│ │與江信龍持用之門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話後某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 │ │ │許 │ │聯繫後,李俊明於左│號○○○○○○○○○○│ │ │ ├────┤ │列時、地,無償提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高雄市鼓│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山區日昌│ │他予江信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路、翠華│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口 │ │ │ │ ├──┼────┼────┼────┼─────────┼───────────┤ │11 │李俊明 │107年10 │江信龍 │李俊明持用門號0916│李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5日23 │ │658987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時42分通│ │與江信龍持用之門號│月。未扣案門號○九一六│ │ │ │話後某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六五八九八七號行動電話│ │ │ │許 │ │話,聯繫毒品交易相│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關事宜後,李俊明於│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高雄市鼓│ │左列時、地,交付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山區日昌│ │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路、翠華│ │他命予江信龍,江信│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口 │ │龍亦交付3000元予李│ │ │ │ │ │ │俊明。 │ │ ├──┼────┼────┼────┼─────────┼───────────┤ │12 │李俊明 │107年9月│呂怡萱 │李俊明持用門號0916│李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日22時 │施伯青 │658987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50分通話│ │與施伯青、呂怡萱持│月。未扣案門號○九一六│ │ │ │後某時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六五八九八七號行動電話│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品交易關事宜(當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高雄醫學│ │因施伯青洽在開車,│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大學附設│ │遂由呂怡萱與李俊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中和紀念│ │接洽),李俊明於左│時,追徵其價額。 │ │ │ │醫院外 │ │列時、地,交付價值│ │ │ │ │ │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施伯青,施伯青│ │ │ │ │ │ │亦交付500 元予李俊│ │ │ │ │ │ │明。 │ │ ├──┼────┼────┼────┼─────────┼───────────┤ │13 │李俊明 │107年9月│施伯青 │李俊明持用門號0916│李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日18時 │ │658987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16分通話│ │與施伯青持用之門號│月。未扣案門號○九一六│ │ │ │後某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六五八九八七號行動電話│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關│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事宜後,李俊明於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高雄市鼓│ │列時、地,交付價值│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山區吳鳳│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路李俊明│ │命予施伯青,施伯青│時,追徵其價額。 │ │ │ │住處 │ │亦交付500 元予李俊│ │ │ │ │ │ │明。 │ │ ├──┼────┼────┼────┼─────────┼───────────┤ │14 │李俊明 │107年7月│何保賢 │李俊明與何保賢聯繫│李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日1時 │ │聯繫毒品交易關事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48分後某│ │後,何李俊明於左列│月。未扣案門號○九一六│ │ │ │時許 │ │時、地,交付價值45│六五八九八七號行動電話│ │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高雄市新│ │予何保賢,惟何保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興區文橫│ │一時資力不足,而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二路162 │ │欠價金未當場交付,│徵其價額。 │ │ │ │巷43號3 │ │且何保賢嗣後遭員警│ │ │ │ │樓F房( │ │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 │ │ │ │何保賢住│ │命,因此未再與李俊│ │ │ │ │處) │ │明聯繫,前揭購毒價│ │ │ │ │ │ │金迄今仍未支付。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