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1號
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筠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40 號、第20608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5019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筠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王筠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日期,在高雄市明誠一路某全聯福利中心外,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9 時20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王筠頴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上網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陳○良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阿寶」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良。
(二)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前之不詳日期,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外,以不詳價格向「虎哥」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3月7 日某時,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上網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陳○良,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良。
(三)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上網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林○鍾聯絡後,於108 年5 月30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16,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鍾。
(四)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9日4 時,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涂○航施用1 次。
(五)嗣因林○鍾於108 年6 月1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8 年6 月19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筠頴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王筠頴、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市警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653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4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第47頁、第99頁),核與證人涂○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83頁至第85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544號〈下稱他三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以及證人林○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市警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101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9頁至第45頁,他一卷第109 頁至第112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互核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市警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搜索人:王筠頴,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51頁)、市警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搜索人:陳○良,見他二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警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林○鍾,見警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被告之Facebook使用者登入資料(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8頁)、涂○航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市警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08C269 ,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133 頁)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7 份(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他三卷第61頁至第70頁)、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19張(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警方蒐證及搜索照片共18張(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101 頁)、林○鍾繪製之被告屋內四樓平面圖1 張(見他一卷第145 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與購毒者陳○良、林○鍾係因手機軟體而認識之網友,均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須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多次與上開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之理,被告亦陳稱:我的本意是幫忙朋友,一開始沒有營利的意思,因為我本身有在施用,有門路,怕朋友被騙就幫朋友拉線,確實是我幫忙收錢的,我將毒品往下轉給下手沒有賺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縱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仍有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賺取差價,而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被告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案部分(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019 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次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事實欄
一、(一)至(三)之犯行,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減其刑。至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虎哥」之人,經本院函詢結果,目前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市警局岡山分局109 年1 月3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590400 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考,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非以販毒為業,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即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而已,尚難以此據為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全卷,並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利用手機及網路,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正在易服勞役,收入係兼職設計花藝,家庭狀況尚可,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參酌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各犯行之間隔時間、對社會造成總體侵害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係供被告和購毒者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而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分裝毒品所使用(見警一卷第5 頁,本院卷第49頁),是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分別獲得2,000 元、2,000 元、16,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殘渣袋1 個,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剩下之物(見警一卷第5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者經送鑑定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至63頁),惟均與本案無關,且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934號),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王筠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1 │ 事實欄一、(一)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筠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 │ 2 │事實欄一、(二)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王筠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 │ 3 │事實欄一、(三)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筠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4 │事實欄一、(四)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2 │夾鏈袋1 包 │ ├──┼────────────────────────┤ │ 3 │電子磅秤1台 │ ├──┼────────────────────────┤ │ 4 │鏟管3 支 │ ├──┼────────────────────────┤ │ 5 │殘渣袋1 個 │ ├──┼────────────────────────┤ │ 6 │吸食器1組 │ ├──┼────────────────────────┤ │ 7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0.166 公克、0.001 公克│ │ │;驗餘淨重0.144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