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禹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8
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禹宗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所示應沒收物品部分,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28(螺絲起子部分)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禹宗男前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民國99年度馬簡字第204 號、100 年度訴字第21號;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2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5 月確定,並經澎湖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禹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張倩毓、張琳婕報警處理後,警方先於107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因另案通緝而逮捕禹宗男;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15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9 所示已發還之財物、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各國紙鈔、硬幣及舊新臺幣紙鈔、硬幣等物。禹宗男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6 至7 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張琳婕、王韋蘋、高寶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禹宗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禹宗男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15 頁),並經告訴人張琳婕、王韋蘋、高寶儀、被害人張倩毓、王俞婷、陳明富、吳崇勛、賴嫦苓、陳月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28頁以下、第33頁以下、第35頁以下、第38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44頁以下、第46頁以下、第48頁以下;偵卷第107 頁以下),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72頁、第74頁以下、第80頁以下、第90頁以下、第99頁以下;偵卷第129 頁至137 頁、第151 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毀壞門扇而進入建築物行竊,其侵入建築物、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再論以侵入建築物罪、毀損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竊盜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6 至7所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第21頁、第25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均先加而後減。至被告雖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所示犯行,惟被告於供出上開犯行之前,警方經由搜索,已扣得上開案件之贓物,已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故此部分之犯行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附表一編號5 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亦竊取菸草1 盒、刮鬍刀1 支、手環1 只等物,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 萬元(詳本院卷第115 頁),及本件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除扣案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9 所示已發還之財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或因已發還被害人(詳警卷第74頁以下),或因待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所示應沒收物品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28(僅螺絲起子部分)所示之破壞剪、螺絲起子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各國紙鈔、硬幣及舊新臺幣紙鈔、硬幣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方式及應沒收物品│被害人或│ 主 文 │ │ │ │ │ │告訴人 │ │ ├──┼──────┼──────┼──────────┼────┼─────────────┤ │ 1 │106 年12月26│高雄市三民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張倩毓 │禹宗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凌晨5 時9 │鼎中路762 巷│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21弄7 號 │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破│ │。 │ │ │ │ │壞剪、螺絲起子,破壞│ │ │ │ │ │ │左列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 │ │ │ │ │大門門鎖,進入屋內後│ │ │ │ │ │ │,竊取帆布包1 個(已│ │ │ │ │ │ │發還,詳警卷第74頁)│ │ │ │ │ │ │、肩背包2 個、電暖器│ │ │ │ │ │ │1 台、電扇1 台、木製│ │ │ │ │ │ │南瓜聚寶盆1 個【內有│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2,│ │ │ │ │ │ │000 元】,得手後駕駛│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 │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肩背包2 個、電暖器1 │ │ │ │ │ │ │台、電扇1 台、木製南│ │ │ │ │ │ │瓜聚寶盆1 個(內有現│ │ │ │ │ │ │金2,000 元)。 │ │ │ ├──┼──────┼──────┼──────────┼────┼─────────────┤ │ 2 │107 年1 月13│高雄市三民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張琳婕 │禹宗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19時前之某│鼎安街23巷16│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日某時許 │號 │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破│ │。 │ │ │ │ │壞剪、螺絲起子,破壞│ │ │ │ │ │ │左列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 │ │ │ │ │大門門鎖,進入屋內後│ │ │ │ │ │ │,竊取郵冊4 箱、珠寶│ │ │ │ │ │ │盒1 個(內有珍珠、黃│ │ │ │ │ │ │金)、土地建物所有權│ │ │ │ │ │ │狀2 張,得手後駕駛自│ │ │ │ │ │ │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郵冊4 箱、珠寶盒1 個│ │ │ │ │ │ │(內有珍珠、黃金)、│ │ │ │ │ │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2 張│ │ │ │ │ │ │。 │ │ │ ├──┼──────┼──────┼──────────┼────┼─────────────┤ │ 3 │107 年5 月初│高雄市苓雅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王俞婷 │禹宗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某日某時 │英明路283 巷│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1弄3 號3 樓│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破│ │。 │ │ │ │ │壞剪、螺絲起子,破壞│ │ │ │ │ │ │左列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 │ │ │ │ │大門門鎖,進入屋內,│ │ │ │ │ │ │竊取林振崑所有由王俞│ │ │ │ │ │ │婷實際管領之行李袋1 │ │ │ │ │ │ │個(已發還,詳警卷第│ │ │ │ │ │ │79頁),得手後駕駛自│ │ │ │ │ │ │用小客車離去。 │ │ │ ├──┼──────┼──────┼──────────┼────┼─────────────┤ │ 4 │107 年5 月31│高雄市鳥松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陳明富 │禹宗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13時許前某│清華街本昌巷│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時 │14號 │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破│ │。 │ │ │ │ │壞剪、螺絲起子,破壞│ │ │ │ │ │ │左列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 │ │ │ │ │大門門鎖,進入屋內,│ │ │ │ │ │ │竊取郵票相框1 個、文│ │ │ │ │ │ │鎮1 個、印章2 個、雞│ │ │ │ │ │ │血石1 個、木製藝品3 │ │ │ │ │ │ │個(均已發還,詳警卷│ │ │ │ │ │ │第78頁);薩克斯風1 │ │ │ │ │ │ │支、愛心教師獎牌1 個│ │ │ │ │ │ │、豆清翡翠雙龍燻爐1 │ │ │ │ │ │ │個、金元寶(起訴書誤│ │ │ │ │ │ │載金元包)1 錢,得手│ │ │ │ │ │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薩克斯風1 支、愛心教│ │ │ │ │ │ │師獎牌1 個、豆清翡翠│ │ │ │ │ │ │雙龍燻爐1 個、金元寶│ │ │ │ │ │ │1 錢。 │ │ │ ├──┼──────┼──────┼──────────┼────┼─────────────┤ │ 5 │107 年6 月4 │高雄市三民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吳崇勛 │禹宗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凌晨某時 │澄平街2 巷8 │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號 │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破│ │。 │ │ │ │ │壞剪、螺絲起子,破壞│ │ │ │ │ │ │左列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 │ │ │ │ │大門門鎖,進入屋內,│ │ │ │ │ │ │竊取香水3 瓶、煙草1 │ │ │ │ │ │ │盒、刮鬍刀1 支、手環│ │ │ │ │ │ │1 只、溫度計1 支、茶│ │ │ │ │ │ │葉1 罐(均已發還,詳│ │ │ │ │ │ │警卷第76頁)、菸斗20│ │ │ │ │ │ │支(已發還16支,詳警│ │ │ │ │ │ │卷第76頁);戒指1 個│ │ │ │ │ │ │、項鍊1 條、三用電表│ │ │ │ │ │ │1 個、卡帶式隨身聽2 │ │ │ │ │ │ │臺、西裝1 套、塔位證│ │ │ │ │ │ │明1 紙,得手後駕駛自│ │ │ │ │ │ │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菸斗4 支、戒指1 個、│ │ │ │ │ │ │項鍊1 條、三用電表1 │ │ │ │ │ │ │個、卡帶式隨身聽2 臺│ │ │ │ │ │ │、西裝1 套、塔位證明│ │ │ │ │ │ │1 紙。 │ │ │ ├──┼──────┼──────┼──────────┼────┼─────────────┤ │ 6 │107 年6 月13│高雄市鳥松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高寶儀 │禹宗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14時許前某│大昌路510 巷│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 │3 號 │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破│ │。 │ │ │ │ │壞剪、螺絲起子,破壞│ │ │ │ │ │ │左列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 │ │ │ │ │大門門鎖,進入屋內,│ │ │ │ │ │ │竊取金項鍊3 條、女用│ │ │ │ │ │ │金錶1 支、集郵簿2 本│ │ │ │ │ │ │、銀飾手環3 件、綠松│ │ │ │ │ │ │石手環2 件,得手後駕│ │ │ │ │ │ │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金項鍊3 條、女用金錶│ │ │ │ │ │ │1 支、集郵簿2 本、銀│ │ │ │ │ │ │飾手環3 件、綠松石手│ │ │ │ │ │ │環2 件 │ │ │ ├──┼──────┼──────┼──────────┼────┼─────────────┤ │ 7 │107 年6 月21│高雄市苓雅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賴嫦苓 │禹宗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前之某日某│武智街11巷25│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許 │之5 號 │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破│ │。 │ │ │ │ │壞剪、螺絲起子,破壞│ │ │ │ │ │ │左列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 │ │ │ │ │大門門鎖,進入屋內後│ │ │ │ │ │ │,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 │ │ │ │ │ │1 箱(6 瓶),得手後│ │ │ │ │ │ │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58度金門高粱酒1 箱(│ │ │ │ │ │ │6瓶)。 │ │ │ ├──┼──────┼──────┼──────────┼────┼─────────────┤ │ 8 │107 年6 月21│高雄市岡山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王韋蘋 │禹宗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前之某日某│大德二路26巷│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 │14號 │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破│ │。 │ │ │ │ │壞剪、螺絲起子,破壞│ │ │ │ │ │ │左列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 │ │ │ │ │大門門鎖,進入屋內,│ │ │ │ │ │ │竊取包包5 個(其中3 │ │ │ │ │ │ │個已發還,詳警卷第75│ │ │ │ │ │ │頁)、行李箱1 個,得│ │ │ │ │ │ │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 │ │ │ │ │ │去。 │ │ │ │ │ │ │ │ │ │ │ │ │ │應沒收物品: │ │ │ │ │ │ │包包2 個、行李箱1 個│ │ │ │ │ │ │。 │ │ │ ├──┼──────┼──────┼──────────┼────┼─────────────┤ │ 9 │107 年6 月21│高雄市湖內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陳月蘭 │禹宗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前之某日某│中正路二段42│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 │0 巷30弄3 號│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破│ │。 │ │ │ │5 樓 │壞剪、螺絲起子,破壞│ │ │ │ │ │ │左列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 │ │ │ │ │大門門鎖,進入屋內後│ │ │ │ │ │ │,竊取遺書3 封、信件│ │ │ │ │ │ │4 封、港幣110 元、戶│ │ │ │ │ │ │籍謄本3 張(均已發還│ │ │ │ │ │ │,詳警卷第77頁),得│ │ │ │ │ │ │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 │ │ │ │ │ │去。 │ │ │ ├──┼──────┼──────┼──────────┼────┼─────────────┤ │ 10 │107 年6 月21│高雄市楠梓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劉榆塞 │禹宗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前之某日某│壽豐路328 巷│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 │3 號 │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破│ │。 │ │ │ │ │壞剪、螺絲起子,破壞│ │ │ │ │ │ │左列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 │ │ │ │ │大門門鎖,進入屋內後│ │ │ │ │ │ │,竊取套幣12盒、服務│ │ │ │ │ │ │獎章4 枚(待發還被害│ │ │ │ │ │ │人),得手後駕駛自用│ │ │ │ │ │ │小客車離去。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套幣 │12盒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待發│ ├──┼─────────┼───┤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 │ 2 │服務獎章 │4 枚 │ │ ├──┼─────────┼───┼────────────────┤ │ 3 │黑色後背包 │1 個 │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之。 │ │ 4 │黑色側肩背包 │1 個 │ │ ├──┼─────────┼───┤ │ │ 5 │咖啡色皮夾 │1 個 │ │ ├──┼─────────┼───┤ │ │ 6 │綠色手提袋 │1 個 │ │ ├──┼─────────┼───┤ │ │ 7 │條紋手提袋 │1 個 │ │ ├──┼─────────┼───┤ │ │ 8 │黑色後背包 │1 個 │ │ ├──┼─────────┼───┤ │ │ 9 │灰色手提袋 │1 個 │ │ ├──┼─────────┼───┤ │ │ 10 │花紋手提袋 │1 個 │ │ ├──┼─────────┼───┤ │ │ 11 │綠色行李袋 │1 個 │ │ ├──┼─────────┼───┤ │ │ 12 │黑色行李箱 │1 個 │ │ ├──┼─────────┼───┤ │ │12-1│綠色行李袋 │1 個 │ │ ├──┼─────────┼───┤ │ │ 13 │白色側背包 │2 個 │ │ ├──┼─────────┼───┤ │ │ 14 │金色手提袋 │1 個 │ │ ├──┼─────────┼───┤ │ │ 15 │黃色零錢包 │1 個 │ │ ├──┼─────────┼───┤ │ │ 16 │咖啡色長夾 │2 個 │ │ ├──┼─────────┼───┤ │ │ 17 │咖啡色短夾 │1 個 │ │ ├──┼─────────┼───┤ │ │ 18 │黑色名片夾 │1 個 │ │ ├──┼─────────┼───┤ │ │ 19 │咖啡色零錢包 │1 個 │ │ ├──┼─────────┼───┤ │ │ 20 │鋼筆 │31支 │ │ ├──┼─────────┼───┤ │ │ 21 │原子筆 │1 盒 │ │ ├──┼─────────┼───┤ │ │ 22 │郵票 │1 包 │ │ ├──┼─────────┼───┤ │ │ 23 │Canon牌相機 │1 台 │ │ ├──┼─────────┼───┤ │ │ 24 │露營燈 │1 個 │ │ ├──┼─────────┼───┼────────────────┤ │ 25 │破壞剪 │3 支 │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 │ │ │沒收之。 │ ├──┼─────────┼───┼────────────────┤ │ 26 │鐵剪 │7 支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 ├──┼─────────┼───┤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27 │鐵撬 │2 支 │ │ ├──┼─────────┼───┼────────────────┤ │ 28 │其它工具(螺絲起子│6 支 │其中螺絲起子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 │ │、板手) │ │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加重│ │ │ │ │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29 │萬用刀 │5 支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 ├──┼─────────┼───┤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30 │砂輪切片機 │1 個 │ │ ├──┼─────────┼───┤ │ │ 31 │手套 │1 雙 │ │ ├──┼─────────┼───┤ │ │ 32 │短刀 │1 支 │ │ ├──┼─────────┼───┼────────────────┤ │ 33 │CHANEL牌手錶 │1 支 │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之。 │ │ 34 │SEIK牌手錶 │1 支 │ │ ├──┼─────────┼───┤ │ │ 35 │QUARTZ牌手錶 │1 支 │ │ ├──┼─────────┼───┤ │ │ 36 │TITUS 牌手錶 │1 支 │ │ ├──┼─────────┼───┤ │ │ 37 │手鐲 │5 個 │ │ ├──┼─────────┼───┤ │ │ 38 │二鍋頭高梁 │1 個 │ │ ├──┼─────────┼───┤ │ │ 39 │茶壺 │1 個 │ │ ├──┼─────────┼───┤ │ │ 40 │玉石 │5 個 │ │ ├──┼─────────┼───┤ │ │ 41 │玻璃項鍊 │2 條 │ │ ├──┼─────────┼───┤ │ │ 42 │懷錶 │2 個 │ │ ├──┼─────────┼───┤ │ │ 43 │藝石 │9 個 │ │ ├──┼─────────┼───┤ │ │ 44 │頭冠 │1 個 │ │ ├──┼─────────┼───┤ │ │ 45 │項鍊、手鐲 │1 組 │ │ ├──┼─────────┼───┤ │ │ 46 │印章 │6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