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宜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竊取時間更正為 「107年9月23日13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97年度易字第 1200號、98年度易字第1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共2罪)、3月(共3罪)、5月、4月、4月(共6罪)、7月、3月 、4月(共8罪)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竊盜,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吃角子老虎彩券26張及海底大尋寶彩券7 張,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刮刮樂共85張(面額共計36,200元),本身即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此經其刮用完畢,又被告嗣後兌換所竊得之刮刮樂,再領有獎金6,000元(屬孳息性質,與上開已刮完之刮 刮樂均屬犯罪所得),亦已花用殆盡,上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均供承無訛(警卷第3頁),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但因上開犯罪所得已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42,200元(計算式:36,200+6,000=42,200)。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48號被 告 蔡宜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龍前因竊盜、毒品防治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3 月至8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3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金后旺彩券行,利用店員邱楹棻離開櫃台如廁之際,徒手打開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面額新臺幣(下同)800元之 超級連線刮刮樂彩券17張、面額500元之鑽很大刮刮樂彩券 11張、面額300元之吃角子老虎刮刮樂彩券及海底大尋寶刮 刮樂彩券90張,總價值共計4萬6,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邱楹棻發覺有異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面額300元 之吃角子老虎彩券26張及面額300元之海底大尋寶彩券7張(已發還邱楹棻)。 二、案經邱楹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楹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採證照片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犯罪所竊得之彩券,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已扣得並發還之部份,其餘面額3萬0,200元之彩券均已遭被告刮開使用,本具之流通及交易價值已蕩然無存;而刮開中獎之彩券經被告執以兌換得現金6000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