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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瀞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雅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雅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補充為「以前揭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予以騎乘離去,並竊取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及外套1 件,而行竊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39號、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4 月(共2 罪)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7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5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經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06 年10月2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之便,任意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機車為西元2011年出廠,業經發還被害人張思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業經發還由被害人張思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外套1 件,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惟卷內無證據得以釋明其價值,應認其價值與所竊得之機車相比,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號
    被      告  賴雅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珍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79號、第393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確定,前揭刑期經接續執行及
    假釋後撤銷假釋執行殘行,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4日15時44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大寮捷運站機車停車場,見張思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此處、鑰匙未
    拔,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前揭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予以騎乘離去,而行竊
    得手。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旋於107年
    12月14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盤查
    賴雅珍,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
    匙1串(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雅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思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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