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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紀璋李怡蓉李蕙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慶奮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告
王友明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慶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慶奮與王友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慶奮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將王友明介紹予蔡張秀鳳認識,表示王友明欲購買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友明則依謝慶奮指示,其後於同年2 月間,向蔡張秀鳳佯稱其於大陸地區做生意,欲返鄉購置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向蔡張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並表示願支付2%之月息、2 個月後還款云云,蔡張秀鳳則告知必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嗣於105 年3 月25日某時許,王友明自「阿龍」處取得由不詳之人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 寮資字第00236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4日。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5 年03月24日。證明書字號:104 寮資字第000000號,內容為:設定義務人王友明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蔡張秀鳳,擔保蔡張秀鳳之債權2800萬元,並蓋有經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淑婉」之公印文各1 枚,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1 紙予蔡張秀鳳而行使之,以擔保上開債務,蔡張秀鳳信以為真,再將此訊息告知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上開4 人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70萬元至王友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由謝慶奮於如附表二「謝慶奮撥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各該郵局,確認有足夠現金以供提領後,復告知「阿龍」應至何處提領,王友明旋依謝慶奮及「阿龍」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龍」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郵局,以臨櫃填單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得款後再將款項悉數交付「阿龍」及謝慶奮,王友明並因此獲得20萬元之報酬,足生損害於黃淑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等人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發覺系爭土地自始未曾過戶給王友明,更未設定抵押權給蔡張秀鳳,且於同年3 月30日移轉登記予洪世忠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7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7頁背面、第65頁、第212 頁至第25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友明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蔡張秀鳳借款、交付系爭偽造公文書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當時「阿龍」介紹被告謝慶奮給我認識時只說是正常交易,我只是當人頭而已,我也不知道系爭偽造公文書並非真正及系爭土地並未過戶至我名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友明因經濟拮据,一時思慮欠周才會以當人頭方式,出借予被告謝慶奮為借款之人頭戶,如被告王友明知悉本件實係金額龐大之詐欺事件,又怎會僅取得20萬之報酬,可見被告王友明實係本件之被害人,且一般而言,借款人通常係於取得借款時設定抵押權予貸與人,然被告王友明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借款金額,怎麼可能事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蔡張秋鳳?足見系爭偽造公文書並非出於被告王友明之手,並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王友明辯護;被告謝慶奮固坦承其於105 年間介紹被告王友明予告訴人蔡張秀鳳認識,並告知被告王友明欲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阿龍」是介紹被告王友明來跟我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我的,當時我要跟告訴人蔡張秀鳳借錢,告訴人蔡張秀鳳要求我掛他名下,我介紹被告王友明與告訴人蔡張秀鳳認識是在陳順昌代書事務所,因為被告王友明看到系爭土地上面有設定,他要確認設定人跟所有權人是否相同,但後來我沒有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王友明,我是經過告訴人蔡張秀鳳的告知才知道被告王友明去跟告訴人蔡張秀鳳借錢的事情;辯護人則以:被告謝慶奮從事土地整合行業,時常有大筆現金進出,於105 年3 月25日存入之款項並非被告王友明所詐得之款項。本件起訴被告王友明與被告謝慶奮共犯詐欺,這部分僅為被告王友明自己的供述,並無其他佐證,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慶奮的原因,也是在這個時間點,被告謝慶奮中國信託的帳戶內連續有多筆款項存入,且被告謝慶奮當時基地台位置是與被告王友明一起,以此為補強證據來起訴謝慶奮,但被告謝慶奮擔任土地仲介,身上隨時會有多筆現金也屬正常,縱然被告謝慶奮在105 年3 月25日、26日有存入這些款項,也無法證明就是被告王友明所交付等語,為被告謝慶奮辯護。惟查:

㈠被告謝慶奮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蔡張秀鳳稱被告王友明欲購買系爭土地而介紹2 人相識,被告王友明則於同年2 月間,向告訴人蔡張秀鳳佯稱其於大陸地區做生意,欲返鄉購置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向告訴人蔡張秀鳳借款,並表示願支付2%之月息、2 個月後還款云云,告訴人蔡張秀鳳則告知必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嗣於105 年3月25日,王友明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予蔡張秀鳳而行使之,以擔保上開債務,蔡張秀鳳信以為真,再將此訊息告知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上開4 人於同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70萬元至王友明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中,王友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臨櫃填單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謝慶奮於如附表二「謝慶奮撥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洪世忠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7頁、審訴卷第89頁至第112 頁、第243 頁至第255 頁、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告訴人蔡張秀鳳、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4頁至第61頁、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第109 頁至背面、第112 頁至背面、第114頁至背面、第133 頁至第137 頁),並有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105 年4 月26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16頁)、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105 年4 月26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告訴人蔡張秀鳳手稿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3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417000 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 份(見他一卷第40頁至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5 月11日高營字第10518011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各1 份(見他一卷第93頁至第102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400100 號函(見他一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見他一卷第122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0181100 號函暨本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 份(見偵三卷第137 頁至第161 頁)、105 年寮地字第008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1 份(見審訴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高雄市社東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審訴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高雄市新興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審訴卷第184 頁)、高雄市鳳山新富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審訴卷第185 頁)、高雄市鹽埕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審訴卷第186 頁)、高雄市籬仔內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審訴卷第187 頁)、被告王友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228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1頁)、被告王友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審訴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被告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3 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他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被告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3 月26日雙向通聯紀錄1 紙(見他二卷第16頁)、被告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他二卷第20頁)、105 年3 月25日面額870 萬之郵局匯款單影本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6頁)、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105 年4 月26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郵局匯款單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14頁)、證人葉秋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89頁)、告訴人葉秋菊105 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 紙(見他一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105 年3 月25日面額400 萬之郵局匯款單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77頁)、告訴人王李秀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88頁)、告訴人王李秀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153 頁)、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105 年4 月26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15頁)、告訴人洪美華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8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慶奮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友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於105 年間,「阿龍」說要介紹被告謝慶奮給我認識,因為土地買賣的關係要請我當人頭,說是正常的買賣,叫我做人頭可以賺一點傭金,我將影印的身分證交給被告謝慶奮,被告謝慶奮帶我去土地代書事務所介紹我給告訴人蔡張秀鳳認識,被告謝慶奮跟告訴人蔡張秀鳳說我可能會跟他買土地,後來走出土地代書事務所後,被告謝慶奮在車上跟我說他想要跟告訴人蔡張秀鳳多借一些錢,但他想要再多借一些錢,所以系爭土地辦過戶給我,叫我當人頭,之後被告謝慶奮要我去聯絡告訴人蔡張秀鳳商談借款之事,我跟告訴人蔡張秀鳳說我在大陸地區做生意,要購買土地,告訴人蔡張秀鳳問我要買系爭土地還差多少錢,我說還差2500萬元,問告訴人蔡張秀鳳是否願意借我,告訴人蔡張秀鳳表示可以,但要先扣利息。系爭偽造公文書是「阿龍」在大寮地政事務所的前面交給我,叫我拿這張資料進去找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要一張公文封放到裡面,我就去找告訴人蔡張秀鳳,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給告訴人蔡張秀鳳,我離開以後就跟「阿龍」約在鳳山國中對面的郵局見面,後來我開車載「阿龍」去提領款項,被告謝慶奮會打電話來跟「阿龍」說要到哪家郵局領多少錢,最後一筆60萬元領完之後,被告謝慶奮就上我的車,之後被告謝慶奮就跟「阿龍」一起把錢提下去。報酬20萬元是我先提領3 萬元,被告謝慶奮跟「阿龍」只交給我10萬元現金,後來我再去提領7 萬元,我平時的工作是派遣工,「阿龍」也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86 頁至第206 頁、第257 頁),佐以被告王友明於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大額款項前,被告謝慶奮均曾於附表二編號4 至11「謝慶奮撥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各該郵局,且105 年3 月25日、26日均為如此,此有被告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3 月25日、26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遍閱全卷,被告謝慶奮均未就此提出合理之解釋,堪認被告謝慶奮確如被告王友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所言,為確認各該郵局是否有足額現金可供提領,而事先撥打電話予各該郵局,再指示「阿龍」與被告王友明至各該郵局提領款項甚明,足見被告謝慶奮與被告王友明、「阿龍」間,就本案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友明與被告謝慶奮間未有重大仇恨,並經法官、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謝慶奮之理,是被告謝慶奮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王友明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就細節部分雖有不符之處,惟按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王友明固主張其不知其向告訴人蔡張秀鳳借款一事牽涉詐欺犯罪,及系爭偽造公文書並非真正云云;被告謝慶奮固辯稱:我事後才知道被告王友明向告訴人蔡張秀鳳借款云云。然觀被告王友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派遣工,月收入約2 萬元,本案我只是幫被告謝慶奮當人頭去跟告訴人蔡張秀鳳借錢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第257 頁),可知被告王友明明知自身並無還款能力,卻仍向告訴人蔡張秀鳳佯稱其於大陸地區經商而有一定經濟能力,輔以被告謝慶奮將被告王友明介紹予告訴人蔡張秀鳳,並表示其欲購買價額達上千萬之系爭土地等情,使告訴人蔡張秀鳳誤信被告王友明有一定還款能力,而同意貸與款項之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又告訴人蔡張秀鳳於調詢中證稱:於105 年2 月間,被告王友明數度邀約我見面,並表示他確實有意購買上述土地,但因為他在大陸從事生意,資金需要再1 、2 個月的時間才能夠匯回臺灣,所以他有意向我調借2,370 萬元,借款期限約為2 個月,且他願意支付2 % 的利息給我,我當時回應表示,我也必須等到被告謝慶奮將先前地主曾王賽貞向我借的款項償還後,我才有資金能夠借他,此外,我心想借款期限不長,所以我便要求被告王友明在購買上述土地後,必須另外設定抵押權給我,以作為我的債權擔保等語(見他一卷第105 頁背面),是告訴人蔡張秀鳳於同意貸與被告王友明款項之時,尚向被告王友明表示需將系爭土地設定足額抵押權與告訴人蔡張秀鳳,以為借款之擔保,則若被告謝慶奮、「阿龍」果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蔡張秀鳳,又何須大費周章要求由並無還款能力之被告王友明出面向告訴人蔡張秀鳳借款以為「人頭」?再者,被告2 人均坦承係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方認識彼此,且相識不久後被告謝慶奮即介紹被告王友明與告訴人蔡張秀鳳認識,參諸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以書面及登記為要件,土地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該土地,則以被告2 人相識未久、結識未深之關係,系爭土地價值又高達上千萬,縱使僅係需要「人頭」以為借款之方法,殊難想像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願意甘冒土地遭侵吞之風險,將自身所有之土地登記予並不相熟之人,是被告王友明既知上情,自可預見「阿龍」所交付之系爭偽造公文書並非真正,惟其仍持之交付告訴人蔡張秀鳳,並因而取得款項,是其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2 人前開辯詞,並無可採。

㈣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謝慶奮、「阿龍」既對本件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先由「阿龍」將被告王友明引薦予被告謝慶奮,被告謝慶奮將被告王友明介紹與告訴人蔡張秀鳳,並表示被告王友明欲購買系爭土地以表彰其有一定經濟能力,更於告訴人4 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一一撥打郵局之電話確認是否有足額款項可供提領,再指示「阿龍」與被告王友明前往提領大筆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謝慶奮對於本案之犯罪過程知之甚詳,則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及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無不知之理,僅係實際實施犯行者係被告王友明,而未由被告謝慶奮親自下手為構成要件行為而已,然被告謝慶奮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被告王友明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被告謝慶奮雖未下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慶奮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謝慶奮及其辯護人雖稱其因所從事行業關係,本經常有大筆款項出入云云,然被告謝慶奮與被告王友明共同涉犯本件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謝慶奮之收入與其是否涉犯本案尚無必然關聯,尚難遽為被告謝慶奮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王友明雖稱其係向告訴人蔡張秀鳳借款2500萬元,係因預扣利息之故,告訴人4 人方僅匯入2370萬元等語,然告訴人蔡張秀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友明係向其借款2370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05 頁背面),且告訴人4 人所實際匯入之款項亦為2370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為被告王友明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王友明係向告訴人蔡張秀鳳借款2370萬元。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慶奮、王友明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阿龍」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友明係向告訴人蔡張秀鳳佯稱借款2370萬元,再經告訴人蔡張秀鳳轉告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經告訴人4 人將共計2370萬元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是認被告王友明、謝慶奮及「阿龍」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4 人,屬一行為觸犯4 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及「阿龍」就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謝慶奮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謝慶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拘役40日確定(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4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慶奮所犯之罪與前案妨害自由之罪相較,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謝慶奮屢次觸犯刑章,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友明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對被告王友明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王友明與被告謝慶奮、「阿龍」共同行使系爭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告訴人4 人獲取共計2370萬元之款項,其雖辯稱以為「當人頭」是一般正常土地交易云云,然只要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此為違法之事,被告王友明竟因經濟需求而為犯罪行為,且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4 人而填補損害,是難認被告王友明所受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蔡張秀鳳佯稱欲購入系爭土地亟需款項,並願意設定足額抵押權予告訴人蔡張秀鳳云云,並交付系爭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蔡張秀鳳信以為真,並轉告告訴人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告訴人4 人將共計2370萬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造成告訴人4 人之財產損害,且未償還任何犯罪所得,被告謝慶奮於本案處於主謀地位,並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王友明則依「阿龍」及被告謝慶奮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王友明坦承部分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派遣工,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慶奮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地整合,年收入約500 萬元,已婚,1 名子女成年,1 名子女尚未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

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新法沒收之規定。

㈡被告王友明就本案取得報酬20萬元,其餘均交予「阿龍」與被告謝慶奮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10 頁、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被告王友明就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20萬元,被告謝慶奮於本案取得之詐欺款項235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部分:

⒈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要旨參照)。未扣案之系爭偽造公文書原本雖係供被告2 人、「阿龍」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均已交付與告訴人蔡張秀鳳,自亦非被告2 人、「阿龍」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系爭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主任黃淑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該製作系爭偽造公文書之不詳人士係先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匯款人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
├──┼─────┼───────┼─────────┤
│1   │蔡張秀鳳  │105年3月25日  │870萬元           │
│    │          │15時4 分前某時│                  │
│    │          │許            │                  │
├──┼─────┤              ├─────────┤
│2   │葉秋菊    │              │400萬元           │
├──┼─────┤              ├─────────┤
│3   │王李秀美  │              │400萬元           │
├──┼─────┤              ├─────────┤
│4   │洪美華    │              │700萬元           │
├──┴─────┴───────┼─────────┤
│合計                            │237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方式│   地點   │    時間    │    金額      │謝慶奮撥號時間│
│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1   │卡片提款│略        │105 年 3 月 │3萬元         │              │
│    │        │          │25 日某時許 │              │              │
│    │        │          │            │              │              │
├──┼────┼─────┼──────┼───────┼───────┤
│2   │臨櫃填單│鳳山郵局  │105 年 3 月 │400萬元       │              │
│    │        │          │25日15時4 分│              │              │
│    │        │          │許          │              │              │
├──┼────┼─────┼──────┼───────┼───────┤
│3   │臨櫃填單│新興郵局  │105 年 3 月 │250萬元       │              │
│    │        │          │25日15時54分│              │              │
│    │        │          │許          │              │              │
├──┼────┼─────┼──────┼───────┼───────┤
│4   │臨櫃填單│社東郵局  │105 年 3 月 │15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
│    │        │          │25日16時18分│              │16時、16時4 分│
│    │        │          │許          │              │許            │
├──┼────┼─────┼──────┼───────┼───────┤
│5   │臨櫃填單│高雄地方法│105 年 3 月 │1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
│    │        │院郵局    │25日16時35分│              │16時18分許    │
│    │        │          │許          │              │              │
├──┼────┼─────┼──────┼───────┼───────┤
│6   │臨櫃填單│新興郵局  │105 年 3 月 │5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
│    │        │          │26日8 時47分│              │16時33分、34分│
│    │        │          │許          │              │許            │
├──┼────┼─────┼──────┼───────┼───────┤
│7   │臨櫃填單│鹽埕郵局  │105 年 3 月 │2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
│    │        │          │26日9 時14分│              │8 時39分許    │
│    │        │          │許          │              │              │
├──┼────┼─────┼──────┼───────┼───────┤
│8   │臨櫃填單│籬仔內郵局│105 年 3 月 │2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
│    │        │          │26日9 時43分│              │8 時59分許    │
│    │        │          │許          │              │              │
├──┼────┼─────┼──────┼───────┼───────┤
│9   │臨櫃填單│鳳山新富郵│105 年 3 月 │1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
│    │        │局        │26日10時15分│              │9 時27分許    │
│    │        │          │許          │              │              │
├──┼────┼─────┼──────┼───────┼───────┤
│10  │臨櫃填單│鳳山三民路│105 年 3 月 │3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
│    │        │郵局      │26日10時45分│              │9 時34分許    │
│    │        │          │許          │              │              │
├──┼────┼─────┼──────┼───────┼───────┤
│11  │臨櫃填單│高雄五塊厝│105 年 3 月 │6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
│    │        │郵局      │26日11時24分│              │10時34分許    │
│    │        │          │許          │              │              │
├──┼────┼─────┼──────┼───────┼───────┤
│12  │卡片提款│略        │105 年 3 月 │6萬元         │              │
│    │        │          │27 日某時許 │              │              │
│    │        │          │            │              │              │
├──┼────┼─────┼──────┼───────┼───────┤
│13  │卡片提款│略        │105 年 3 月 │1萬元         │              │
│    │        │          │27 日某時許 │              │              │
│    │        │          │            │              │              │
├──┴────┴─────┴──────┼───────┼───────┤
│                                    合計│2370萬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