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道
- 選任辯護人
- 王森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柏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斯惟律師
- 被告
- 謝弦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道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謝弦錩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建道、謝弦錩與周悰敏(微信暱稱「查無此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紀宏德(微信暱稱「佩」,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超哥(或超人)」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 至5 「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現金存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再推由謝弦錩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陳玟君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提領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5 「提領地點欄」所載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詐得款項,由謝弦錩自己或轉交紀宏德將款項交付黃建道,復由黃建道將款項交付周悰敏指定之「超哥(或超人)」,黃建道並分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嗣因各該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邵崇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徐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瑾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鄧亦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車邦雄、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文、鄧亦耆、邵崇裕、徐珮瑜、證人紀宏德、陳玟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建道、謝弦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6-42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道、謝弦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5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1-20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6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21 、241-242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5 、87-90 、113-115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623 號卷第9-14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第19-31 頁,本院卷第39、49、123-125 、345 、424-426 、448-449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車邦雄、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文、鄧亦耆、邵崇裕、徐珮瑜、證人紀宏德於警詢時;證人陳玟君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7-59 、73-75 、161-163 、197-199 頁,偵一卷第23-26、107-110 、120-123 、132-134 、261-266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租賃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虛擬繳費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47 、51-53 、63-71 、77-81 、157-159 、164- 170頁,偵一卷第95-105、111-117 、124-129 、131 、135-137、161-165 、170-175 、267-270 、287-288 頁,偵二卷第17-20 、29-43 、61頁,本院卷第369-371 、375-379 、383-385 、389-395 、399-401 、403-407 、417-419 頁,本院卷第185 之1 頁),足認被告黃建道、謝弦錩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至於起訴書有如附表所示誤載、誤算之處,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道、謝弦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乃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現行洗錢防制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黃建道、謝弦錩加入詐欺集團,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詐騙,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再推由被告謝弦錩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交由被告黃建道轉交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核被告黃建道、謝弦錩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前開犯行均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3 、425 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其等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如附表編號4 、5所載部分犯行,則利用不知情之陳玟君提領款項,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黃建道、謝弦錩前揭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黃建道、謝弦錩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5 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黃建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9-463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辯護人雖稱被告黃建道業與被害人陳瑾文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亦實際賠償被害人車邦雄、鄧亦耆、邵崇裕、徐珮瑜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本件被告黃建道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行為,除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互信關係造成重大影響,依其犯罪情狀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客觀上要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道、謝弦錩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尤以被告黃建道前已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68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分別自41,972元至225,005 元不等,金額非低,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黃建道、謝弦錩犯後均坦承犯行,進而與被害人陳瑾文全額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部分金額不等,取得被害人陳瑾文諒解,有本院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39 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2 、283-287 、333 、351 、453-457 頁),被告黃建道亦表示有意願分期賠償被害人車邦雄、鄧亦耆、邵崇裕、徐珮瑜,進而實際賠付部分款項,犯罪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黃建道居中聯繫交付款項,被告謝弦錩則負責提領款項,兩人於犯罪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不同;另被告黃建道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與父母家人同住、小腦曾開過刀等語;被告謝弦錩則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與父母家人同住、膝蓋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9-450 頁),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黃建道、謝弦錩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則屬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暨酌以被告黃建道、謝弦錩於案發後實際賠償被害人之作為,念以被告謝弦錩年紀尚輕,就被告黃建道、謝弦錩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不因犯罪行為而移轉所有權歸屬,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既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之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方符上開修法意旨。又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故對於共同正犯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此係「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惟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黃建道自承:本案我有拿到詐欺金額百分之1 報酬等語;被告謝弦錩則自述:我加入詐欺集團只有12月8 日第一天拿到8,000 元,本案我還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448-449 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黃建道、謝弦錩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建道有取得本案詐騙金額百分之1 犯罪所得,被告謝弦錩則未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黃建道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陳瑾文全額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亦有實際賠付被害人車邦雄、鄧亦耆、邵崇裕、徐珮瑜等情,業如前述,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業已高於其取得犯罪所得,參酌上開刑法沒收修正之意旨,應認原有財產秩序業已回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2 支(見本院卷第97、107 頁),雖分屬被告黃建道、謝弦錩所有物品,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行為人│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罪刑 │備註 │
│號│害│ │ │(新臺幣)│ │(民國)│ │ │ │
│ │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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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黃建道│詐欺集團之不│ 99,976元│黃宜蓁(另案審理│107 年12│高雄市苓│黃建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被│
│ │邦│謝弦錩│詳成年成員於│ │中)申辦郵局帳號│月10日22│雅區三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害人匯款時間│
│ │雄│等 │107 年12月10│ │00000000000000號│時44分至│四路93號│謝弦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107 年12月│
│ │ │ │日22時16分許│ │帳戶 │同日22時│「統一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日23時、23│
│ │ │ │稱網路購物分│ │ │52分許 │市」; │ │時1 分許,應│
│ │ │ │期錯誤云云 │ │ │ │高雄市苓│ │更正為同日22│
│ │ │ │ │ │ │ │雅區自強│ │時41分、22時│
│ │ │ │ │ │ │ │三路3 號│ │42分許 │
│ │ │ │ │ │ │ │「統一超│ │ │
│ │ │ │ │ │ │ │商新灣門│ │ │
│ │ │ │ │ │ │ │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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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黃建道│詐欺集團之不│225,005 元│廖昱安(另案偵辦│107 年12│高雄市苓│黃建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瑾│謝弦錩│詳成年成員於│ │中)申辦永豐銀行│月10日20│雅區自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文│等 │107 年12月10│ │帳號000000000000│時22分至│三路145 │謝弦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日17時許,透│ │02號帳戶(起訴書│同日20時│號「全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過電話佯稱網│ │誤載為0000000000│38分許 │超商豐強│ │ │
│ │ │ │路購物帳戶錯│ │602 號,業經檢察│ │門市」;│ │ │
│ │ │ │誤云云 │ │官更正) │ │高雄市苓│ │ │
│ │ │ │ │ ├────────┤ │雅區自強│ │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9291│ │三路3 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統一超│ │ │
│ │ │ │ │ │戶(臺新國際商業│ │商新灣門│ │ │
│ │ │ │ │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市」 │ │ │
│ │ │ │ │ │專戶) │ │ │ │ │
│ │ │ │ │ ├────────┤ │ │ │ │
│ │ │ │ │ │廖昱安(另案偵辦│ │ │ │ │
│ │ │ │ │ │中)申辦臺灣銀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Bito EX 不詳虛擬│ │ │ │ │
│ │ │ │ │ │繳費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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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鄧│黃建道│詐欺集團之不│ 41,972元│簡明偉(另案判決│107 年12│高雄市苓│黃建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被│
│ │亦│謝弦錩│詳成年成員於│(起訴書誤│確定)申辦彰化銀│月10日21│雅區新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害人匯款時間│
│ │耆│等 │107 年12月10│算為53,957│行帳號0000000000│時49分至│路142 號│謝弦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日20時49分│
│ │ │ │日19時49分許│元,業經檢│1000號帳戶 │同日21時│「臺灣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業經檢察│
│ │ │ │,透過電話佯│察官更正)│ │50分許 │行三多分│ │官更正 │
│ │ │ │稱網路購物扣│ │ │ │行」 │ │ │
│ │ │ │款錯誤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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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邵│黃建道│詐欺集團之不│ 59,559元│簡如瑩(另案判決│107 年12│高雄市苓│黃建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崇│謝弦錩│詳成年成員於│ │確定)申辦華南銀│月10日23│雅區自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裕│等 │107 年12月10│ │行帳號0000000000│時19分至│三路16號│謝弦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日20時32分許│ │13號帳戶 │同日23時│「全家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透過電話佯│ ├────────┤20分許 │商東榮門│ │ │
│ │ │ │稱網路購物扣│ │王臻賢(另案審理│ │市」 │ │ │
│ │ │ │款錯誤云云 │ │中)申辦聯邦銀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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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黃建道│詐欺集團之不│ 72,208元│廖昱安(另案偵辦│107 年12│高雄市苓│黃建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未載提│
│ │珮│謝弦錩│詳成年成員於│(起訴書誤│中)申辦臺灣銀行│月10日20│雅區自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款人,業經檢│
│ │瑜│等 │107 年12月10│算為93,208│帳號000000000000│時5 分至│三路2 號│謝弦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察官補充其中│
│ │ │ │日17時44分許│元) │號帳戶(起訴書贅│同日20時│「統一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年12月10│
│ │ │ │,透過電話佯│ │載徐珮瑜自己申辦│50分許 │商強泥門│ │日20時5 分、│
│ │ │ │稱網路購物數│ │郵局帳號00000000│ │市」; │ │6 分許為陳玟│
│ │ │ │量錯誤云云 │ │316933號帳戶) │ │高雄市苓│ │君;同日20時│
│ │ │ │ │ │ │ │雅區自強│ │50分許為謝弦│
│ │ │ │ │ │ │ │三路16號│ │錩 │
│ │ │ │ │ │ │ │「全家超│ │ │
│ │ │ │ │ │ │ │商東榮門│ │ │
│ │ │ │ │ │ │ │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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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