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明
吳明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明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志明及吳明修於民國109年1月2日16時15分許,由曾志明騎乘車牌YML-47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明修,至陳惠明負責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兩人進入工廠大門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明修在門口把風,曾志明則拾工廠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鎚1支,以鐵鎚敲變壓器使其脫落後,再將之放入麻布袋內(裡面原本即裝有11個變壓器),以此方式竊取變壓器1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適曾志明正欲竊取其他變壓器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變壓器13個及鐵鎚1支(均已發還陳美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志明、吳明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明、吳明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71-73、77-79頁,本院卷第6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 -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以敲打變壓器之鐵鎚,雖係在犯案現場內所撿取,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敲打變壓器使之脫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志明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8月、4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案(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吳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其於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於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曾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跟父母同住,不用扶養;被告吳明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靠母親的政府補助接濟生活,有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併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吳明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共同行竊所得之變壓器13個,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美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警卷第1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鐵鎚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非被告2人所有(本院卷第43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