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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08號、第10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冠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冠群、李潔恩(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係男女朋友,張冠群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潔恩至附表所示地點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芸、黃柏凱委由黃莉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冠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潔恩、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芸、黃柏凱、證人即被害人羅德成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潔恩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潔恩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同一店內竊取2位告訴人之物品,侵害數個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潔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管領之數臺娃娃機台內物品之行為,係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詳)。查被告及共同被告李潔恩共同竊取未扣案之公仔3個、10個,均交給被告處理,由被告上網賣掉等情,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李潔恩陳稱在卷,足見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 │ 犯罪 │犯罪手段、分工方式  │宣告刑            │
│號│ 時間 │ 地點 │                    │                  │
├─┼───┼───┼──────────┼─────────┤
│ 1│108年4│高雄市│張冠群從編號19夾娃娃│張冠群共同犯竊盜罪│
│  │月3日 │苓雅區│機台下方洞口,以手伸│,處拘役拾日,如易│
│  │凌晨3 │中山二│進機台內竊取黃莉芸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56分│路337 │有之玩具公仔1個(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許    │號「寶│值新臺幣(下同)400 │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
│  │      │物飛高│元);李潔恩從編號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高」夾│夾娃娃機台下方洞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娃娃機│將身體伸進機台內竊取│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店    │黃柏凱所有之玩具公仔│額。              │
│  │      │      │2個(價值600元)。  │                  │
├─┼───┼───┼──────────┼─────────┤
│ 2│108年4│高雄市│李潔恩接續將身體伸進│張冠群共同犯竊盜罪│
│  │月3日 │鼓山區│3臺選物販賣機台下方 │,處拘役肆拾日,如│
│  │凌晨4 │華榮路│洞口,徒手竊取羅德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9分 │16號「│所有之個玩具公仔10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許    │卡古莉│(價值4800元);張冠│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
│  │      │夾」夾│群在旁把風,得手後由│拾個沒收,於全部或│
│  │      │娃娃機│張冠群搬運竊得之贓物│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店    │至上開車輛,由張冠群│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搭載李潔恩一同離去。│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7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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