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順海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蘋果平板電腦壹部及支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順海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晚上7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武廟市場旁時,因見鄭健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並在車上講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搶奪鄭健良放置在副駕駛座之手提包(內含蘋果平板電腦1 部、支票1 張、信用卡2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鄭健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健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順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79、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健良(見警卷第13至17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74頁,偵卷第72至8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應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2 至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103 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4 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5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 106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本件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搶奪案件,與上述竊盜之前案均屬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罪質相當,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先例可參) 。經查,被告具有身心障礙類別第2 類及第3 類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見警卷第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符合刑法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故就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搶奪告訴人鄭健良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搶奪物品之價值,及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左營啟明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大姊及三姊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搶奪手提包1 個(內含蘋果平板電腦1 部、支票 1 張等物,除蘋果平板電腦之保護套1 個、信用卡2 張外)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搶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健良,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搶奪之信用卡2 張,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搶奪之蘋果平板電腦保護套1 個,已發還予告訴人鄭健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被告所有安全帽1 頂、上衣及長褲各1 件,分別係被告於犯罪時穿戴之安全帽及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案,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