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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5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維華

      張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1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8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維華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華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劉維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張正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維華所犯3 罪間、被告張正華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劉維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第至五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正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649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101 年度簡字第5255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102 年度易字第1033號、103 年度易字第38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7 月、6 月(共4 罪)、3 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83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102 年度簡字第12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5 月(共2 罪)、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3 月9 日(起算日期108 年8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 年11月10日),惟甲案部分業於105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甲案已於105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前開徒刑執行情形,分別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2 人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劉維華自陳國小肆業,之前從事怪手和舞龍舞獅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張正華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日薪1,600 元,離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劉維華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劉維華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劉維華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竊機車1 輛,因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失車--按鍵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19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竊車牌2 面,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1 │起訴書  │劉維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無。            │
│  │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張正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2 │起訴書  │劉維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無。            │
│  │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張正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 │起訴書  │劉維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附表編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自小貨車壹輛沒收│
│  │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39號
                                    108年度偵字第20130號
    被      告  劉維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正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民國104 年12月
    6 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106 年12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張正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聲字
    第20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6
    日3 年8 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傷害、施用
    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3812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另於107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
    8 年4 月24日撤銷假釋。2 人均仍不知悔改。劉維華、張正
    華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各該附表所示物品得手;
    另劉維華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物品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維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時│
│      │中之供述              │間、地點有竊取附表所示之│
│      │                      │物。                    │
├───┼───────────┼────────────┤
│2     │被告張正華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
│      │中之供述              │  、地點有竊取附表所示之│
│      │                      │  物,惟否認附表編號2 號│
│      │                      │  之事實。              │
│      │                      │2.惟查被告劉維華、張正華│
│      │                      │  竊取附表編號1 車牌後,│
│      │                      │  被告張正華隨即騎車載被│
│      │                      │  告劉維華至編號2 地點,│
│      │                      │  於該地點竊完機車後2 人│
│      │                      │  又一同將被告張正華所騎│
│      │                      │  機車停放於便利商店門口│
│      │                      │  ,始隨即騎機車離去之事│
│      │                      │  實,均有錄影翻拍畫面可│
│      │                      │  稽,被告張正華不知情辯│
│      │                      │  詞,尚無法採信。      │
├───┼───────────┼────────────┤
│3     │告訴人黃昭雄於警詢時之│指稱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遭│
│      │供述                  │竊之事實。              │
├───┼───────────┼────────────┤
│4     │告訴人李權峯於警詢時之│指稱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遭│
│      │供述                  │竊之事實。              │
├───┼───────────┼────────────┤
│5     │告訴人金聖祐於警詢時之│指稱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遭│
│      │供述                  │竊之事實。              │
├───┼───────────┼────────────┤
│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附表編號1 、3 所示物品遭│
│      │  分局監視器擷取照片14│竊之事實。              │
│      │  張、現場照片2 張    │                        │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2 份。      │                        │
├───┼───────────┼────────────┤
│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遭竊之│
│      │  分局監視器擷取照片8 │事實。                  │
│      │  張。                │                        │
│      │2.車輛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劉維華及被告張正華就附表編號1 、2 號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劉維華就附表編號3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渠等附表編號
    1 、2 號犯罪事實所載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審之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有上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表
┌──┬───┬────┬──────┬─────┬───────┐
│編號│被告  │時間    │地點        │被竊物品  │方法          │
├──┼───┼────┼──────┼─────┼───────┤
│1   │劉維華│108年6月│高雄市鳳山區│自小貨車車│被告劉維華、張│
│    │張正華│5日2時  │南和街177巷 │牌D6-1910 │正華1前1後徒手│
│    │      │        │內          │號2 面。  │旋鬆自小貨車車│
│    │      │        │            │          │牌後竊取車牌。│
├──┼───┼────┼──────┼─────┼───────┤
│2   │劉維華│108年6月│高雄市大寮區│車號000-00│1.劉維華以自備│
│    │張正華│5日2時13│進學路147巷 │V號普通重 │  鑰匙開啟機  │
│    │      │分      │19 號前     │機車1輛   │  車電門後竊取│
│    │      │        │            │。        │  之。        │
│    │      │        │            │          │2.張正華騎乘車│
│    │      │        │            │          │  號768-NXM號 │
│    │      │        │            │          │  普通重機車載│
│    │      │        │            │          │  劉維華至現場│
│    │      │        │            │          │  後在旁把風。│
├──┼───┼────┼──────┼─────┼───────┤
│3   │劉維華│108年6月│高雄市鳳山區│車號0000-0│劉維華以自備鑰│
│    │      │5日2時55│灣頭南巷117 │5號自小貨 │匙開啟小貨車電│
│    │      │分      │號前        │車1輛     │門後竊取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53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