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玲淑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915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 年6 月間起,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鼎盛里里幹事,依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 條、第13條之規定,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及里長之督導,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明知高雄市政府依「各區公所共同費用標準表」所編列每位里幹事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駐里事務費,須依「高雄市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支用範圍」之規定,用於公務支出,並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覈實檢據核銷,如未因公支出,或非上開支用範圍之支出,即不得核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9 月14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向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茗春茶行,取得已蓋用茶行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1 張後,明知其未在茗春茶行消費,竟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內容而偽造完成後,持向三民區公所申請鼎盛里105 年9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甲○○確有該筆公務支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匯款4,000 元至甲○○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4 月12日前之某日,以自行填寫收據容易出錯為由,向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賀元商行,索取已蓋用商行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1 張後,明知其未在賀元商行消費,竟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內容而偽造完成後,持向三民區公所申請鼎盛里106 年4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甲○○確有該筆公務支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匯款4,000 元至甲○○帳戶。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 年1 月15日前之某日,以自行填寫收據容易出錯為由,向賀元商行索取已蓋用商行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1 張後,明知其在賀元商行購買之煙、酒等物品係供自己或親友使用,並非公務使用而無法申報駐里事務費,竟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實內容而偽造完成後,持向三民區公所申請鼎盛里107 年1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甲○○確有該筆公務支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匯款4,000 元至甲○○帳戶。
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友人蕭裕民(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先於107 年2 月5 日,委託蕭裕民向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東茗茶業行購買茶葉時,趁機索取已蓋用商行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共3 張後,明知蕭裕民該次所購買之4 斤茶葉中僅3 斤係供鼎盛里辦公室使用,另外1 斤茶葉係供蕭裕民私用,竟仍由蕭裕民在其中1 紙收據上填載茶葉4 斤、總價4,000 元後,再由甲○○持該紙收據向三民區公所申請鼎盛里107 年2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甲○○確有該筆公務支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匯款4,000 元至甲○○帳戶,甲○○因此詐得1,000 元。
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蕭裕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明知其於107 年3 月間未在東茗茶業行消費,竟由蕭裕民在前揭同年2 月5 日索取之其中1 張空白收據上,自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內容而偽造完成後,再由甲○○持向三民區公所申請鼎盛里107 年3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甲○○確有該筆公務支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匯款4,000 元至甲○○帳戶。
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蕭裕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明知其於107 年4 月間未在東茗茶業行消費,竟由蕭裕民在前揭同年2 月5 日索取之其中1 張空白收據上,自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不實內容而偽造完成後,再由甲○○持向三民區公所申請鼎盛里107 年4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甲○○確有該筆公務支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匯款4,000 元至甲○○帳戶。
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蕭裕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先於107 年5 月10日前之某日,委託蕭裕民向東茗茶業行購買茶葉時趁機索取已蓋用商行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1 張後,明知蕭裕民該次所購買之4 斤茶葉中僅3 斤係供鼎盛里辦公室使用,另外1 斤茶葉係供蕭裕民私用,竟仍由蕭裕民在該紙收據上填載茶葉4 斤、總價4,000 元後,再由甲○○持向三民區公所申請鼎盛里107 年5 月份之駐里事務費,使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甲○○確有該筆公務支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匯款4,000 元至甲○○帳戶,甲○○因此詐得1,000 元。
二、嗣經蕭裕民於108 年4 月25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自首並檢舉甲○○涉案後,由高雄市調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知上情。甲○○並於同年10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主動於同月18日向高雄地檢署繳回犯罪所得共計22,000元。
三、案經高雄市調處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第83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除後述部分外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裕民、證人即茗春茶行負責人之配偶高明彰、證人即賀元商行負責人之配偶葉恩義、證人即東茗茶業行之員工凃宗佑、證人即東茗茶業行之負責人王振風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105 年9 月、106 年4 月、107 年1 月至5 月份之鼎盛里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用紙暨相關收據各1 份、高雄市政府主計處108 年6 月區公所會計室業務工作手冊暨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注意事項、法令依據等資料1 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4 月6 日高市四維民政區字第1000006571號函、高雄市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支用範圍列表、各區公所共同費用標準表、被告之職務相關資料、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地方公職人員資訊服務網-公職人員查詢資料、被告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與蕭裕民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東茗茶業行網頁資料、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茗春茶行空白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8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含蕭裕民108 年4 月25日手寫字樣1 紙)、葉恩義108 年10月16日手寫字樣1 紙、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171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領據證明書、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街000 號)、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街00號及相通連之建物、地下室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9 年度檢管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蕭裕民108 年10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915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3 號緩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院總管字第455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向各商行、茶行索取之空白收據而偽填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內容(即事實一、㈠、㈡、㈢、㈤、㈥部分),及部分金額非公務支出之收據(即事實一、㈣、㈦部分),向三民區公所申請鼎盛里之各月份駐里事務費,而取得各該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每個月花費在公務上有很多單據可以核銷,如文具用品、印刷、郵資、公務機車維修、辦公室及活動之茶水等,因收據太多才沒有一一列出,為了便宜行事才拿不實收據核銷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接受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在向店家購買商品後,就會主動向店家多要空白收據,以供下次用以請領駐里事務費,所以我實際上沒有購買商品,我承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持空白單據詐領駐里事務費。經我當場查驗:
⑴105 年7 月、8 月、10月、11月、12月都是實際上有購買,並交給里長供里民使用。至於105 年9 月份之核銷,是我拿茗春茶行之空白收據,自行填寫於買受人、日期及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合計金額等虛偽不實之內容後,再依規定送核請領,故105 年9 月份之核銷,並未購買任何物品。
⑵106 年1 月至12月份之駐里事務費,除4 月份是我拿賀元商行之空白單據,自行填寫於買受人、日期及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合計金額等虛偽不實之內容後,再依規定送核請領駐里事務費,故當月份之核銷並未購買任何物品。其餘就都有實際購買收據上之品項,交給里長供里民使用。
⑶107 年1 月至12月份之駐里事務費,其中107 年1 月份之收據是向賀元商行購買長壽、大衛杜夫等品牌之香菸及葡萄酒品等物,唯恐觀感不佳且係留作私用,故虛偽填寫舒跑運動飲料5 箱、茶裏王瓶裝飲料5 箱等不實內容後,請領核銷;107 年2 月份,是我委託蕭裕民購買4,000 元之茶葉,當時就有向東茗茶行多索取兩張空白收據,當月購買茶葉之收據,用於2 月份核銷,另外兩張空白收據,則是我委託蕭裕民虛偽填寫不實之買受人、購買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內容後,分別在3 、4 月份核銷,故並未實際購買任何物品;107 年5 月份之收據,是我再次委託蕭裕民購買4,000 元茶葉。上開2 月及5 月份購買之茶葉,每次大約1 斤留給蕭裕民,其他就拿到里辦公處給里長服務里民使用;至於其他月份都是有實際購買後,交給里長供里民使用等語(見影證卷第3-10頁)。
2.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除再度供述如上外,並明確供稱:上開月份請領之駐里事務費,確實沒有購買商品供公務使用等語(見影偵一卷第261-265 頁)。
3.依前揭偵訊內容觀之,被告係在廉政官一一提示上開各月份之收據供其辨識之情形下,由其自行挑出並無公務支出而仍請領駐里事務費之收據,並分別具體說明其如何確認各該月份並無公務支出之理由。復有被告交代蕭裕民填寫107 年3、4 月份收據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影證卷第183-189 頁)。嗣經檢察官將107 年2 、3 、4 、5 月份之收據送交鑑定之結果,亦確認為蕭裕民所書寫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8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影證卷第175-179 頁),足見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明確自白上開收據所載項目確無公務支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有因公支出,僅係為便宜行事始拿不實收據核銷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該等公務支出之客觀事證以供本院查證,自難遽採。況且被告身為公務員,並自105 年6 月間起即擔任鼎盛里里幹事,自應明知駐里事務費有一定之支用範圍,並非任何公務支出均能請領,且除須於該支用範圍內確有因公支出外,尚須覈實檢據始能核銷。易言之,如非支用範圍內之支出,固不得請領;縱屬支用範圍內之支出,如未能提出相關合格單據,亦不得請領,乃被告竟持不實收據請領駐里事務費,即係將原本無法請領之款項,變相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給付之行為。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另辯稱其於偵訊時係因一時緊張,且接受夜間訊問急著回家,未考慮清楚始為前揭自白云云,並聲請傳喚鼎盛里里長戊○○及第17鄰鄰長丁○○證明被告平日確有購買茶葉、飲料或零食置於里辦公室等情。惟被告係於108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30分接受廉政官詢問,當時被告即已自白無實際支出而不實請領駐里事務費等情,此有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影證卷第3 頁),足見該次詢問時間並非夜間,自不生夜間詢問之問題。嗣被告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至47分接受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僅係依廉政署筆錄再度確認被告真意及是否認罪而已,此亦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影偵一卷第261-266 頁),而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 項規定之深夜訊問,係指午後11時至翌日午前8 時間,故前揭檢察官之複訊亦不生深夜訊問之問題。復參以被告接受上開2 次詢問及訊問時,均未反應有何疲勞、身體不適或其他不適合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有何因接受夜間詢問或深夜訊問,致其有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況且被告在相隔3 個月後之109 年1 月14日再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一再表示:「我之前都有據實陳述等語」(見影偵三卷第75 -77頁),則被告辯稱其於偵訊時係因一時緊張、接受夜間訊問、未考慮清楚,始為前揭自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本案所涉非法請領駐里事務費之時間,集中在105 年9 月至107 年5 月間,距今已相隔將近2 年至3 年7 月,本院考量人之記憶有限,在被告除事實一所載之各月份外,其餘月份確有購買物品交付里長供里民使用之情形下,認縱傳喚證人戊○○或丁○○作證,仍難以確切證明被告有無於事實一所載之各該月份實際因公支出,而得以請領駐里事務費等事實。是以,本院參諸前揭各項事證,認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上開2 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部分:
㈠按所謂「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此類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查被告自105 年6 月間起,擔任三民區公所鼎盛里里幹事,依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 條、第13條之規定,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及里長之督導,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款(現已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凡該條例第2 條所定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甲係村幹事,曾奉派徵收稅款,竟持鄉公所納稅收據向各納稅人詐取稅款,即與上開條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情形相當,要無再適用刑法第134 條、第339 條第1 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7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既謂「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自更不以本於此項職務而行使公權力為必要。是故,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本於里幹事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里幹事職務之公務支出而得申領駐里事務費,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款項。又國家財產即屬全民財產之總和,自無區別公務員所詐領者屬於人民財產或國家財產之理,否則如何實現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所定「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罪之犯罪客體應為人民之財產,而非政府之財產,且與對外行使公權力無關,不應成立本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尚乏依據,自非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㈡、㈢、㈤、㈥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㈣、㈦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㈤、㈥部分之犯行,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而為之,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施用詐術之行為具有部分重合之關係,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與蕭裕民就事實一、㈣、㈤、㈥、㈦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7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雖持不實收據黏貼並填載駐里事務費黏貼憑證用紙,據以申領駐里事務費,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填單准予核銷。惟被告填載該等黏貼憑證用紙持以請領駐里事務費之行為,僅係機關內部職務上文書呈核之層轉行為而已,該等文書屬於機關之內部文件,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但僅具對內效力,應認僅屬「公家文書」,而非屬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案被告請領駐里事務費,必須以覈實檢據核銷之方式辦理,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4 月6 日高市四維民政區字第1000006571號函在卷可稽(見影證卷第69頁),而會計單位原本即負有審查核銷項目及其內容之責,並非一經申請即應准予核銷,亦即相關承辦公務員具有實質審查權,則揆諸前揭決議要旨,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間。是以,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得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已在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計22,00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影偵一卷第270 頁),自應就被告各次貪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擔任里幹事職務,並非位高權重之官職,利用里幹事因公支出得按月申領4,000 元駐里事務費之機會,持不實收據詐領公款,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各次詐領之金額僅為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犯罪所得甚微,而均在前揭規定之5 萬元以下,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職務內容、犯罪手段、型態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造成之實質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罰甚重,而本案被告自105 年6 月間起,擔任鼎盛里里幹事之職務,雖數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惟犯罪次數僅7 次,尚非經年累月之持續性犯行,且各次犯罪所得僅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合計僅22,000元,所得甚微,應係一時失慮、趁機貪小便宜之舉,與其他貪圖鉅額犯罪所得或行為手段惡劣之貪污犯行相較,可謂情輕法重,衡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未顧及後果,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因認縱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相較於被告之貪污犯行及犯罪所得等情,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里幹事前曾在民營公司任職之社會經歷、家中有八旬雙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待養、月薪約5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暨被告犯罪動機係起於一時貪念、思慮欠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次數僅7 次、詐取金額共計22,000元,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良好,犯後已知悔悟,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9 月、106 年4 月及107 年1 至5 月間,所為犯行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兼衡其犯罪次數為7 次、犯罪所得僅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尚難與嚴重貪污犯罪相提並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查被告從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或致其從此自暴自棄,無異於助長其再犯罪之可能,均徒增社會成本,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六、褫奪公權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附表一所示,自應同時就所犯各罪併宣告褫奪公權。復依刑法第37條第3 項、第51條第8 款規定,於裁判時同時宣告,且就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如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犯前述之7 罪所得共計22,000元,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即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偽造之該等收據,業經行使而交付三民區公所保有,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訴事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一、㈠部分│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二 │事實一、㈡部分│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三 │事實一、㈢部分│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四 │事實一、㈣部分│甲○○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五 │事實一、㈤部分│甲○○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六 │事實一、㈥部分│甲○○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七 │事實一、㈦部分│甲○○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附表二: ┌──┬────────┬───────┬──┬──┬──┬────┐ │編號│ 買 受 人 │ 品 名 │數量│單價│總價│合計金額│ │ ├────────┤ │ │ │ │ │ │ │ 日 期 │ │ │ │ │ │ ├──┼────────┼───────┼──┼──┼──┼────┤ │1 │三民區公所甲○○│茶葉 │4斤 │1000│4000│肆仟元 │ │ ├────────┤ │ │ │ │ │ │ │105 年9 月14日 │ │ │ │ │ │ ├──┼────────┼───────┼──┼──┼──┼────┤ │2 │三民區公所甲○○│舒跑運動飲料 │5箱 │400 │2000│肆仟元 │ │ ├────────┼───────┼──┼──┼──┤ │ │ │106 年4 月12日 │茶裏王瓶裝飲料│5箱 │400 │2000│ │ ├──┼────────┼───────┼──┼──┼──┼────┤ │3 │三民區公所甲○○│舒跑運動飲料 │5箱 │400 │2000│肆仟元 │ │ ├────────┼───────┼──┼──┼──┤ │ │ │107 年1 月15日 │茶裏王瓶裝飲料│5箱 │400 │2000│ │ ├──┼────────┼───────┼──┼──┼──┼────┤ │4 │三民區公所甲○○│茶葉 │4斤 │1000│4000│肆仟元 │ │ ├────────┤ │ │ │ │ │ │ │107 年3 月15日 │ │ │ │ │ │ ├──┼────────┼───────┼──┼──┼──┼────┤ │5 │三民區公所甲○○│茶葉 │4斤 │1000│4000│肆仟元 │ │ ├────────┤ │ │ │ │ │ │ │107 年4 月5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