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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培維吳書嫺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寶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37 號、第1770號、第275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寶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曹寶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匯款使用並提領交付,該他人即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使用,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社團獲得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雪兒」、「陳威廷」、「郭經理」等人(下稱郭經理等3 人)聯絡後,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渠等作為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使用,並約定由其於匯入後予以提領並轉交「郭經理」所指定之人,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郭經理等3 人獲取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後,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曹寶云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曹寶云復依約定聽從「郭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後,各交予「郭經理」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再發、鍾秀玉、楊燦煌、蔡青砡、李莉樺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曹寶云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111 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吳再發、鍾秀玉、楊燦煌、蔡清砡、李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得為證據。又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251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提供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 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證人即告訴人吳再發遭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之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諭知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曹寶云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社團獲得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經理等3 人聯絡後,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渠等作為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使用,並約定由其於匯入後予以提領並轉交「郭經理」所指定之人,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之報酬。郭經理等3 人獲取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後,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曹寶云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曹寶云復依約定聽從「郭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後,各交予「郭經理」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應徵行政助理的工作而已,我是因為不想被扣薪資轉帳的手續費及公司說要轉貨款、避稅,難得有人要用我,怕公司覺得我沒有配合度又不要用我,才會拍5 個存摺的封面照片給對方,讓對方自己選,但是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沒有參與他們集團的項目等語(見:被告109 年4 月7 日及109 年2 月4 日偵訊筆錄;109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9 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再發、鍾秀玉、楊燦煌、蔡清砡、李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40至43頁、62至65頁、80至81頁、96至97頁、111 至113 頁);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17至29頁、警二卷17至41頁、警三卷49、57、61頁、警六卷27頁、警聲搜字卷13至21頁);本院108 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39至47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一卷153 、159 頁、金訴字卷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59頁);被告與「郭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19至31頁、警五卷41至79頁);「楊雪兒」之臉書文章擷圖及暱稱「Vicky 」之人LINE顯示照片(警四卷第33頁);被告與LINE暱稱「Vicky 」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警四卷35至37頁);被告與「郭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39至53頁、偵一卷115 至117 頁、併案警卷49至71頁)在卷得資相佐(惟就關於被告本件如後認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依上說明,應排除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吳再發、鍾秀玉、楊燦煌、蔡清砡、李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除被告及「郭經理」之外,尚有「楊雪兒」、「陳威廷」等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已達3 人以上,而佐以本件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匯入之時間又密集接近,應可信其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如此認定亦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應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等實務經驗相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從事者復為,聽從「郭經理」指示負責提款,以獲取報酬,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客觀行為?爰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有稱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初無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受委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甚再代為提領款項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如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即貿然為之,對所由發生之不法行為,即難謂非無漠然、放任之主觀心態。

(二)查被告係於民國69年間出生,高職畢業、具工作經驗,是為經受教育、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見: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金訴字卷29頁;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金訴字卷147 、151 頁),對上情初已難諉為不知;復衡諸被告自承其先前係從事洗碗、包裝產品、公會助理等工作,每天工作8 小時,均須實際上付出勞力、有固定出勤場所,月入2 萬5,000 至6,000 元左右(偵一卷17頁、金訴字卷147 頁),則相較本件工作條件則為以LINE打卡上下班,除了領錢以外沒有其他業務,交付款項時亦不須負責清點、索取收據,每月可得2 萬6,000 元(見: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偵一卷16頁、偵二卷80頁),其所為勞務給付與約定所得報酬間應顯不相當且性質迥異於常,以被告前揭智識經驗程度,亦應得預見其中可能涉有不法,此外再觀被告與「郭經理」間,另略有如下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編號│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被告:我跟我家人分享我工作性質│警四卷21頁 ││ │ 以為我遇到詐騙集團吧! │ │├──┼───────────────┼──────────┤│2 │被告:我可以理解認同公司的想法│警四卷22頁 ││ │ 做法,但都必須保護我們雙│ ││ │ 方,只要是正當理由,不做│ ││ │ 違法。 │ ││ │ │ │├──┼───────────────┼──────────┤│3 │被 告:郵局有問我什麼行業│警五卷55頁 ││ │ 做工;因工程金額都│ ││ │ 很大筆。 │ ││ │「郭經理」:都可以隨便講一下就│ ││ │ 好了。 │ ││ │被 告:嗯;要淡定 │ ││ │「郭經理」:是的。 │ ││ │被 告:這也很重要。 │ ││ │「郭經理」:順其自然,也不一定│ ││ │ 要跟他講太多。 │ ││ │被 告:我懂。 │ ││ │「郭經理」:好的。 │ ││ │被 告:說多了漏餡。 │ ││ │「郭經理」:是。 │ │└──┴───────────────┴──────────┘尤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不無懷疑,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其曾與家人討論過,擔心帳號給對方匯款會用於不法,對此工作內容有懷疑過,但當下沒想那麼多,那時候的心態只是說公司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偵二卷28、79頁;金訴字卷147 、149 頁),益見被告對於其上揭行為將可能使他人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以收取其所提領之現金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不法犯行等情非無預見,惟仍基於漠然、放任之心態為之。被告雖另辯稱:其有在網路上搜尋公司的資料,有查到像是統編或是公司的號碼云云,惟查被告另亦自承其沒有看過對方的任何一個人,該公司名稱忘記了,還沒有面試就離職了等語(金訴字卷53、55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公司之存在性與延續性、所交代之業務之合法性,均無何正當信賴基礎。是其主觀上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上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郭經理等3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然就其每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亦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首次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與保安處分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無法預期提供附表三所示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故不能將前揭所生損害盡歸因於被告;復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外,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本案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地位,其參與期間亦甚短,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已足使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交付予「郭經理」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且「郭經理」雖承諾給予被告每月2 萬6,000 元之報酬,惟依被告所陳:我沒有拿到任何一筆錢等語(金訴字卷143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存摺5 本、提款卡4 張等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存簿共4 本、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 張,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被告申請註銷並補發,其原物即失去作用,另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是提供自身之帳戶供被害人等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至被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舉,乃係屬將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此部分所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應以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較符法意。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此自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涉犯上揭之罪部分,同理,亦應未盡洽,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請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除主文欄部分外,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主文 ││ │被害人 │ │ │ │幣/元) │ ││ │ │ │ │ │ │ │├──┼────┼──────┼───────────┼──────┼─────┼──────┤│1 │吳再發 │108 年10月22│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吳再│曹寶云所申請│470,000元 │曹寶云犯三人││ │ │日10時許 │發外甥女黃莉婷,向吳再│開立之中華郵│ │以上共同詐欺││ │ │ │發謊稱:因有急於周轉,│政帳號700-0 │ │取財罪,處有││ │ │ │須向吳再發借款云云。致│000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 │ │ │吳再發陷於錯誤,即依指│3 號帳戶 │ │ ││ │ │ │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 │ ││ │ │ │。 │ │ │ │├──┼────┼──────┼───────────┼──────┼─────┼──────┤│2 │鍾秀玉│108 年10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鍾秀│曹寶云所申請│130,000元 │曹寶云犯三人││ │ │日 │玉姪女,向鍾秀玉謊稱:│開立之中華郵│ │以上共同詐欺││ │ │ │因有票據周轉需要,須向│政帳號700-0 │ │取財罪,處有││ │ │ │鍾秀玉借款云云。致鍾秀│00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肆││ │ │ │玉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前│3號帳戶 │ │月。 ││ │ │ │往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 │ │ │├──┼────┼──────┼───────────┼──────┼─────┼──────┤│3 │楊燦煌 │108 年10月23│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楊燦│曹寶云申請開│200,000元 │曹寶云犯三人││ │ │日12時18分 │煌友人楊立正,向楊燦煌│立之中國信託│ │以上共同詐欺││ │ │ │謊稱:因急需周轉,須向│商業銀行帳號│ │取財罪,處有││ │ │ │楊燦煌借款云云。致楊燦│000-0000000 │ │期徒刑壹年陸││ │ │ │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前│82531號帳戶 │ │月。 ││ │ │ │往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 │ │ │├──┼────┼──────┼───────────┼──────┼─────┼──────┤│4 │蔡青砡 │108 年10月24│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蔡青│曹寶云請開立│60,000元 │曹寶云犯三人││ │ │日10時12分 │砡友人「豐嫂」,向蔡青│之臺灣銀行帳│ │以上共同詐欺││ │ │ │砡謊稱:因有急於周轉,│號000-00000 │ │取財罪,處有││ │ │ │須向蔡青砡借款云云。致│0000000號帳 │ │期徒刑壹年貳││ │ │ │蔡青砡陷於錯誤,即依指│戶 │ │月。 ││ │ │ │示,委託胞姊蔡佳珍前往│ │ │ ││ │ │ │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 │ │ │├──┼────┼──────┼───────────┼──────┼─────┼──────┤│5 │李莉樺 │108 年10月25│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李莉│曹寶云申請開│300,000元 │曹寶云犯三人││ │ │日11時許 │樺同事楊庭嘉,向李莉樺│立之國泰世華│ │以上共同詐欺││ │ │ │謊稱:因急需周轉,須向│商業銀行帳號│ │取財罪,處有││ │ │ │李莉樺借款300,000 元,│000-0000000 │ │期徒刑壹年捌││ │ │ │108 年10月29日即可歸還│65511號帳戶 │ │月。 ││ │ │ │云云。致李莉樺陷於錯誤│ │ │ ││ │ │ │,即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 │ │ ││ │ │ │開帳戶內。 │ │ │ │└──┴────┴──────┴───────────┴──────┴─────┴──────┘附表二(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提領人│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1 │曹寶云│高雄市三民區│108 年10│中華郵政帳號70│430,000元 │此筆款項││ │ │力行路89、91│月22日15│0-000000000000│ │為吳再發││ │ │號(高雄中都│時5 分 │53號帳戶 │ │所匯入之││ │ │郵局) │ │ │ │款項 │├──┼───┼──────┼────┼───────┼─────┼────┤│2 │曹寶云│高雄市新興區│108 年10│中華郵政帳號70│170,000元 │此筆款項││ │ │中正三路177 │月22日17│0-000000000000│ │包含吳再││ │ │、179 號(新│時40分 │53號帳戶 │ │發、鍾秀││ │ │興郵局) │ │ │ │玉所匯入││ │ │ │ │ │ │款項 │├──┼───┼──────┼────┼───────┼─────┼────┤│3 │曹寶云│高雄市三民區│108 年10│中國信託商業銀│150,000元 │此筆款項││ │ │九如二路366 │月23日15│行帳號000-0000│ │為楊燦煌││ │ │號(中國信託│時42分 │00000000號帳戶│ │所匯入之││ │ │三民分行) │ │ │ │款項 │├──┼───┼──────┼────┼───────┼─────┼────││4 │曹寶云│高雄市左營區│108 年10│中國信託商業銀│50,000元 │此筆款項││ │ │裕誠路287 號│月23日16│行帳號000-0000│ │為楊燦煌││ │ │(中國信託統│時29分 │00000000號帳戶│ │所匯入之││ │ │一瑞福門市 │ │ │ │款項 ││ │ │ATM ) │ │ │ │ │├──┼───┼──────┼────┼───────┼─────┼────┤│5 │曹寶云│高雄市鹽埕區│108 年10│臺灣銀行帳號00│1,005元 │此筆款項││ │ │大仁路115 號│月24日12│0-000000000000│ │為蔡青砡││ │ │(第一銀行鹽│時50分 │號帳戶 │ │所匯入之││ │ │埕分行) │ │ │ │款項 │├──┼───┼──────┼────┼───────┼─────┼────││6 │曹寶云│高雄市前金區│108 年10│臺灣銀行帳號 │59,000元 │此筆款項││ │ │中正四路264 │月24日12│000-0000000000│ │為蔡青砡││ │ │號(臺灣銀行│時57分 │78號帳戶 │ │所匯入之││ │ │高雄分行) │ │ │ │款項 │├──┼───┼──────┼────┼───────┼─────┼────┤│7 │曹寶云│高雄市前金區│108 年10│國泰世華商業銀│280,000元 │此筆款項││ │ │中正四路 148│月25日12│行帳號000-0000│ │為李莉樺││ │ │號(國泰世華│時57分 │00000000號帳戶│ │所匯入之││ │ │前金分行) │ │ │ │款項 │├──┼───┼──────┼────┼───────┼─────┼────││8 │曹寶云│高雄市左營區│108 年10│國泰世華商業銀│20,000元 │此筆款項││ │ │忠言路174 號│月25日13│行帳號000-0000│ │為李莉樺││ │ │(中國信託統│時38分 │00000000號帳戶│ │所匯入之││ │ │一博正門市AT│ │ │ │款項 ││ │ │M ) │ │ │ │ │└──┴───┴──────┴────┴───────┴─────┴────┘附表三:被告所申設並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判決中簡稱 │開戶基本資料及 │存摺內頁影本卷頁││ │ │ │ │交易明細表卷頁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 │中國信託帳戶 │偵一卷87至99頁 │警三卷63頁 ││ │ │ │ │警一卷9 頁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 │國泰世華帳戶 │偵一卷103至107頁│同上卷65頁 ││ │ │ │ │警一卷15頁 │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 │臺灣銀行帳戶 │偵一卷55至63頁 │同上卷67頁 ││ │ │ │ │警一卷13頁 │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戶 │偵二卷67至73頁 │同上卷69至71頁 ││ │ │ │ │警一卷7頁 │ │└──┴────────┴──────────┴────────┴────────┴────────┘附錄一:本判決卷證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證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487100號卷 │├─────┼────────────────────┤│警二卷 │同上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342100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 │警星偵字第1080012447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529200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 │109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036000號卷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108年度他字第8180號卷 │├─────┼────────────────────┤│警聲搜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108年度警聲搜字12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108年度偵字2124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109年度偵字33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109年度偵字1770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109年度偵字2750號卷 │├─────┼────────────────────┤│併案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雲警虎偵字第1080016010號卷 │├─────┼────────────────────┤│併案偵一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108年度偵字8015號卷 │├─────┼────────────────────┤│併案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109年度偵字8251號卷 │├─────┼────────────────────┤│聲羈字卷 │本院 ││ │108年度聲羈字611號卷 │├─────┼────────────────────┤│審金訴字卷│本院 ││ │109年度審金訴字34號卷 │├─────┼────────────────────┤│金訴字卷 │本院 ││ │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 │└─────┴────────────────────┘附錄二: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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