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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蔣文萱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暐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第5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已潮解,驗前毛重零點肆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租屋處(已退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自其背包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108公克,檢驗後淨重3.09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

(二)於107年10月10日8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7年10月11日18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2日3時1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文自路口,因闖越紅燈遭警方示意攔查,竟以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及高速狂飆等方式逃離現場(另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日3時33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方逮捕實施附帶搜索,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計31.62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計21.504公克)【以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9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三)於107年11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6日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編號01:檢驗前淨重為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送驗編號02:整袋已潮解,檢驗前毛重0.482公克)、疑似含海洛因成分粉末1包(毛重7.24公克,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一粒眠粉末1包(毛重0.43公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9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同條例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109年7月15日生效。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既係經檢察官緩起訴後再經撤銷,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尚未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新法為3年)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18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原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2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公訴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第74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4月、3月、3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訴駁回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10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院參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其首次施用毒品犯行,且觀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無與毒品相關案件,故認上揭二犯行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度,遂不予以加重;至其餘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事實(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108公克,驗餘淨重3.096公克),及事實(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整袋已潮解,驗前毛重0.482公克),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9頁、偵五卷第61頁),且為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粉末1包,雖為違禁物,然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0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24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蔣文萱

  書記官 黃振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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