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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悰敏

      黃建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悰敏(微信暱稱「查無此人」)、黃建道分於民國107 年10月及同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超人(或超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渠2 人與集團提款車手紀宏德(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141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展軒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5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宏誠之母黃素珍,佯稱係黃素珍姪媳,因周轉資金需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黃素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指示陳宏誠於107 年12月7 日12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開張展軒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內。紀宏德再依周悰敏指示於107 年12月7 日12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共15萬元,得手後,紀宏德即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公園廁所將款項全數交予周悰敏、黃建道,周悰敏、黃建道、紀宏德因此可分得贓款1 %、1 %、3 %之金額以為報酬。嗣因員警接獲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悰敏、黃建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爰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被告周悰敏、黃建道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故就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證據,應刪除同案被告黃建道、周悰敏、紀宏德、告訴人黃素珍、蘇玉霜於警詢時之指訴。又本件被告周悰敏、黃建道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悰敏、黃建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15至18頁、偵卷第149 至152 、159 至161 頁、本院卷第37、69、115 、163、16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宏德、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珍、證人蘇玉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9、33至35、53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6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0至83、88至90、104 至110 頁),足認被告周悰敏、黃建道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悰敏、黃建道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周悰敏負責轉達綽號「超人」指示給紀宏德,並向紀宏德收取贓款,周悰敏復將贓款轉由被告黃建道交予「超人」指派之上手,嗣後三人朋分所提款項之5 %為報酬,業據被告周悰敏、黃建道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9 至152 、159 至161 頁),堪認被告周悰敏、黃建道主觀上均已知該詐欺集團(包含被告自己)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仍與之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周悰敏、黃建道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周悰敏、黃建道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前往收取並轉交詐騙款項,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周悰敏、黃建道雖僅負責轉交贓款予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周悰敏、黃建道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周悰敏、黃建道於歷次訊問自白之犯罪情節及相關扣案證物,可知被告周悰敏、黃建道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堪認被告周悰敏、黃建道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黃建道自承因被告周悰敏之邀約而加入本件犯罪組織(見偵卷第159 頁),被告周悰敏則係應共犯綽號「超人」之邀加入本件犯罪組織(見偵卷第150 頁),並均在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將詐得款項上繳組織之工作,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在犯罪組織中負責轉交詐騙款項工作,是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㈣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參加上開「超哥(或超人)」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雖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號、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可參,而上開判決雖然較本案繫屬在先,然上開判決並未就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論罪,且本案案發時間較其他經上開判決之犯行時間較早,乃目前可考犯罪事實之事實上首次犯行,是縱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罪科刑,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及避免重複評價之原則,本院自得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加以審判。

㈤核被告周悰敏、黃建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前均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條文,惟犯罪事實業已論及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加入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等情,自屬起訴範圍而得審理,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37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被告周悰敏、黃建道與紀宗德、綽號「超人」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參與紀宗德、綽號「超人」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組織中有關取得詐騙款項,將詐得財物上繳組織之分工行為,又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前均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本次為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加入後首次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被告周悰敏、黃建道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累犯部分:

⒈被告周悰敏:被告周悰敏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周悰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周悰敏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被告黃建道:被告黃建道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黃建道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黃建道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周悰敏、黃建道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考量被告周悰敏、黃建道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出席而未能進行調解,尚難認係被告周悰敏、黃建道置之不理而未能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周悰敏、黃建道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 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因本次犯行實際各獲得提領款項之1 %即1,500 元(150,000 ×1 %=1,500 ),業據被告周悰敏、黃建道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60 頁、本院卷第175 頁),又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如主文所示之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告犯罪事實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其行為態樣僅係聽命行事收取贓款,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角色,非屬於核心人物,較諸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其他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並斟酌被告周悰敏、黃建道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周悰敏、黃建道先前已曾加入詐欺集團,難認被告周悰敏、黃建道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而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對被告周悰敏、黃建道產生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7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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