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學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學維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透過朋友陳屹林(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介紹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李淑華」之成年人及陳屹林等所組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收取受詐騙之人之現金、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手。其與陳屹林、「天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04月01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金指,自稱為165 反詐騙專員「李淑華」,向周金指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嫌侵占槍枝毒品帳戶內款項,若不處理,帳戶將遭凍結,要其準備現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郵局提款卡、密碼;同日14時許,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周金指,自稱為劉書記官,向周金指佯稱會派一名法院林專員到住處收取現金等物,致周金指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現金25萬元及其所有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xxxx78號提款卡及密碼(帳號詳卷),待法院之林專員前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見周金指已上當,遂指派沈學維前往收取。沈學維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至周金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所(址詳卷),收取上開現金25萬元及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上開提款卡至高雄三塊厝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 筆款項共69,900元,旋將收取提領之金額共319,900元交付上手陳屹林,陳屹林即交付該次報酬12,000 元予沈學維。嗣於同日18時許,周金指發覺郵局存摺內款項遭人盜領始知受騙,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金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沈學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89、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指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32 頁),並有現場勘查、蒐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 紙、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39-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被告持用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提款2 次,顯係被告、陳屹林與「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4.本件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於109 年3月1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9 年偵字第10443、11330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 頁),被告亦於本院陳稱本案非其擔任車手取款之第一件,而係上開臺北地檢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5.被告與「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陳屹林及「天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共319,900 元),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能坦認犯行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89、113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擔任車手)、所獲利益(12,000元),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行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收取及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除自陳屹林處取得報酬12,000元外,餘款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9 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就此12,000元不法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受詐騙之人之現金、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 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 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起訴書既認被告與陳屹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並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洗錢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於另名詐欺集團成員陳屹林,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指認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9 頁),經本院查詢在監在押資料,其目前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