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拾捌點壹貳捌公克、零點肆玖玖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拾捌點壹壹肆公克、零點肆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補充為「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9年4 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意旨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該次持有毒品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5年度簡字地49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處以求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於108年7月31日假釋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形跡可疑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查扣;被告並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等節,有警詢筆錄、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既於員警尚未知悉本件其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又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採尿送驗之行為,等同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是本件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自願受搜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512 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查,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
被 告 蔡文雀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4248號、4387號、49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5月,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
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2月21
日執行完畢(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於
108年7月31日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品,(一)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0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0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
市大同路某處,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8.114公克、0.489公克),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108 年10月10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
生路與五福一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蔡文雀即自行
交付上開甫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
警查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文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
│ │供述 │ 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2.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 │
│ │ │ 所示時地購入甲基安非 │
│ │ │ 他命2包而持有之,且未│
│ │ │ 及施用即為警查獲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 │
│ │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18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監管記錄表(尿液代碼: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A108462)、正修科技大學超 │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告(原始編號:A108462)影 │ │
│ │本各 1 份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 2│
│ │表、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 │ │
│ │淨重18.603公克)扣案 │ │
├──┼─────────────┤ │
│ 4 │高雄市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
│ │品檢驗鑑定書1份 │ │
│ │ │ │
└──┴─────────────┴────────────┘
二、核被告蔡文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指查獲時持有毒品之部分)。被告上開2 罪名,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總淨重18.603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