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堤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堤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堤堰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綽號「李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張堤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等號,最先繫屬判決確定),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詠淳施以詐術,致陳詠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張堤堰再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以牟利。
二、案經陳詠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堤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堤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詠淳於偵訊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陳詠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熱點提領紀錄、ATM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與所屬詐騙集團,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則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三、被告持提款卡提領陳詠淳所匯入之款項後,將上開詐欺所得金額交付予上游之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張堤堰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綽號「李白」之人及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個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告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名及事實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先與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受騙後之心理痛楚,仍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陳詠淳之財產損失,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陳詠淳,或彌補陳詠淳之損失;兼衡以陳詠淳受騙金額,與被告另案相似犯行之量刑。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如前所載,有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情形,應予從輕量刑;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六、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每日以1千元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審金訴卷第45頁),然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8、19、23號判決,諭知沒收該日之1千元報酬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2頁),是以被告於本案提領贓款之日期,所獲得之報酬1千元,既經他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偵查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詠淳施以詐術之方式,及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金額:┌──┬───┬───────────┬────┬────┬────┬────┐│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 │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一 │陳詠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陳柔允申│109年3月│統一超商│1萬7千元││ │ │站人員,於109年3月30日│請設立之│30日20時│和興門市│ ││ │ │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元大商業│25分51秒│(屏東縣│ ││ │ │陳詠淳佯稱:誤設為高級│銀行帳號│ │屏東市復│ ││ │ │會員,將按月自動扣款,│00000000│ │興南路一│ ││ │ │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00000000│ │段153號 │ ││ │ │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陳詠│680號帳 │ │) │ ││ │ │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戶 │ │ │ ││ │ │月30日20時13分,匯款17│ │ │ │ ││ │ │,123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