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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宥慶

      陳良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34、9489、9858、1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宥慶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共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良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9、11、14、16、17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9、11、14、16、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宥慶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3、15、18、21、29、31、32、35、37所示)無罪。

陳良志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13、15、17至19、21、22、24、25、27、29、31至37所示)無罪。

事實

一、吳宥慶、陳良志與同案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洪勝睿、林俊佑、陳志豐、黃子軒、陳麗善、林銘詳、李承原、杜建霆(蔡政晏等人所犯重利等罪,業據本院以110年易字第74號另行審理宣判)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各由如附表一編號5、6-2、11、12、14、16、17、19、20、22至28、30、33、34、36「放款人」欄所示之放款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2、11、12、14、16、17、19、20、22至28、30、33、34、36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附表一編號5、6-2、11、12、14、16、17、19、20、22至28、30、33、34、36所示借款人在如各編號「借款原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欄所示之急迫或難以求助處境,各以如附表一編號5、6-2、11、12、14、16、17、19、20、22至28、30、33、34、36「約定利率(年利率)」欄所示利息計算方式,貸以如附表一編號5、6-2、11、12、14、16、17、19、20、22至28、30、33、34、36「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各借款人(同一借款人若有借款2次以上則接續貸與之),再由如附表一編號5、6-2、11、12、14、16、17、19、20、22至28、30、33、34、36「收款人」欄所示、含吳宥慶、陳良志在內之收款人,就各借款人接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6-2、11、12、14、16、17、19、20、22至28、30、33、34、36「債務人已給付之利息(含預扣)」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黃棠鈺、鍾瑞凰、鄭力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宥慶承認在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14、17、19、20、22、23、24、26、28、30、34、36所示之借貸事件為收款人,惟否認就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11、16、25、27、33所示借貸事件有參與重利犯行;另被告陳良志承認在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2、23-1所示借貸事件為收款人,惟否認就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12-1、12-2、14-1、16-1、20、26-1、28-1、28-2、30-1所示借貸事件有參與重利犯行;均辯稱僅起訴書附表有列其等為收放款人部分(即上述承認部分)方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5、6-2、11、12、14、16、17、19、20、22至28、30、33、34、36所示各欄位所載內容之認定:附表一編號5、6-2、11、12、14、16、17、19、20、22至28、30、33、34、36「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借款原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所示之急迫、難以求助情事、「借款金額」欄所示預扣除之利息暨實拿之金額、「約定利率(年利率)」欄所示之利率計算方式暨年利率、「債務人已給付之利息(含預扣)」等內容,係依據證人即各借款人之警詢證述〔證人蘇金玉(附表一編號5)部分參警七卷第999至1004頁、證人鄧文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參警七卷第1038至1044頁、證人李阿秀(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參警七卷第1149至1154頁、證人李俞賢(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參警七卷第1178至1183頁、證人李淑慧(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參警七卷第1211至1218頁、證人林秀美(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參警八卷第1260至1265頁、證人林秀雲(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參警八卷第1278至1283頁、證人洪淑惠(附表一編號19)部分參警八卷第1321至1326頁、證人唐玉娟(附表一編號20)部分參警八卷第1340至1345頁、證人許城瑋(附表一編號22)部分參警八卷第1378至1383頁、證人連永彬(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參警八卷第1399至1406頁、證人陳美秀(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參警八卷第1427至1432頁、證人陳淑貞(附表一編號25)部分參警八卷第1449至1454頁、證人陳麗娟(附表一編號26)部分參警八卷第1479至1485頁、證人傅陳秀蘭(附表一編號27)部分參警八卷第1505至1509頁、證人黃士誠(附表一編號28)部分參警八卷第1519至1525頁、證人黃棠鈺(附表一編號30)部分參警八卷第1558至1564頁、證人鍾瑞凰(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參警八卷第1656至1661頁、證人鄭力恒(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參警二卷第135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參警一卷第21、25頁、偵一卷第80頁、本院易字卷一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憶楚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參偵一卷第59頁)在卷,並有同表各編號「扣案之借款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各書證附卷可憑。另特別說明如下:

⒈就各借款人部分款項之「借款時間」、「債務人已給付之利息(含預扣)」欄所示內容,雖有據證人即各借款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如前所引,惟部分與本案查扣之相關帳本(即如附表各編號「扣案之借款相關文件」欄所示之明細分類帳、現金簿、總帳等),有所出入。而考量部分借款人借款多次,且距警詢時有一段時日,其記憶或有混淆、不清楚之可能,而本案查扣之上開帳本,觀其內容及記載方式,可認係相關會計人員依每筆收放款項當下所為之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其可信性與仰賴記憶之證人證述而言應較高,故若其上記載與證人證述有出入之處,則依上開記載為準(詳如附表一上開欄位之註腳所載)。

⒉就「借款金額」欄所載之預扣利息暨實拿金額部分,以及「約定利率(年利率)」欄內容之認定,同依前引證人即各借款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如下所引各借款人之借款同意書〔證人蘇金玉(附表一編號5)部分參警七卷第1017頁、證人鄧文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參警七卷第1054頁、證人李阿秀(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參警七卷第1167頁、證人李淑慧(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參警七卷第1235頁、證人林秀美(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參警八卷第1274頁、證人林秀雲(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參警八卷第1298頁、證人洪淑惠(附表一編號19)部分參警八卷第1337頁、證人唐玉娟(附表一編號20)部分參警八卷第1359頁、證人許城瑋(附表一編號22)部分參警八卷第1396頁、證人連永彬(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參警八卷第1422頁、證人陳美秀(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參警八卷第1447頁、證人陳淑貞(附表一編號25)部分參警八卷第1463頁、證人陳麗娟(附表一編號26)部分參警八卷第1502頁、證人傅陳秀蘭(附表一編號27)部分參警八卷第1517頁、證人黃棠鈺(附表一編號30)部分參警八卷第1579頁、證人謝清子(附表一編號33)部分參警八卷第1652頁、證人鍾瑞凰(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參警八卷第1675頁、證人鄭力恒(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參警二卷第142頁〕等借款相關文件所載內容,以及被告吳宥慶與他人通話內容所提之利息內容(參警三卷第13頁)相互對照。若有出入之處,原則上依書面文件記載為準(詳如上開欄位註腳說明)。又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跟被害人放款時,一開始的款項是會收手續費,頭期是收手續費,然後分10期償還,被害人也是要分期繳,所以起訴書附表如載「借3萬元,預扣利息,實拿2萬7千元」,所拿掉的3千元是手續費,我們都有跟他們說這是手續費,然後本金仍以3萬元計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68頁),而前引借款同意書亦載為「手續費」,並將其後所收各期費用分列為「本金」及「車馬費」。惟縱係以「手續費」、「車馬費」為名目,依其性質,仍認定屬預先收取之利息,此觀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自明。又就年利率之計算方式,既認所預先收取之「手續費」,性質上應屬預先收取之利息費用,且依前引蔡政晏所證暨相關借款文件內容所示,可認所憑借之本金,仍以全額本金計算,是在計算年利率時,所約定收取之利息,除後續10期所繳納之利息外,首期預收之利息(即手續費),亦列入利息認定中,另就本金之認定,則以全額之本金認定(因若將預收之手續費扣除而不計列為本金,則等同於不將其納入預先收取而已得之利息,與本案雙方約定真意不符),則依此計算各借貸之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2至37「約定利率(年利率)」欄所示。而依上開所計算之年利率,約均為438%,不僅遠超過法定利率20%,也遠甚一般民間放貸之利率(約3成),顯屬重利無誤。

㈡就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借貸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⒉所參酌之證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所為之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是在106年11月時在蔡德豐旗下做,我只是負責其中一線放款的,我直接叫進來的只有3個人,就是同案被告「貓仔」李育廷、「阿豐」陳志豐、案外人林建佑等3個人而已。李育廷、陳首超、林銘詳、陳良志他們都是跟我一樣直接受命蔡德豐對外放款,黃子軒那時是在岡山據點李育廷旗下對外收、放款人員,李承原那時在五甲據點林銘詳旗下對外收、放款人員。大約107年4、5月時自己出來自立門戶,做到被查獲時;我們從蔡德豐時期結束後,一直到我跟同案被告黃子軒拆夥,中間有一段時間是大家一起共事,至於何時與黃子軒拆夥已經忘記了;在南衙路所扣到的「地下錢莊成員電話一覽表」(見警一卷第27頁),其上代號(按:下僅列本案同案被告部分)「丫善」是陳麗善、「諒丫」是吳宥慶、「小澤」是李承原、「個人」是指我本人、「阿佑」是林俊佑、「柏瑋」是洪柏瑋即洪勝睿、「子彈」黃子軒、「貓仔」是李育廷、「阿政」是林政儀即林銘詳、「良志」陳良志、「私光頭」是杜建霆,這些人本來都是我原來要另自立門戶的成員,但是後來他們覺得賺不到錢就紛紛出走另立門戶,只剩下郭香麟、洪柏瑋、林俊佑、吳宥慶、黃憶楚這些成員,負責放款跟收款、催討利息的工作。之間大家一起共事所放款的借款人,就是在中華四路我的租屋處扣到的借款資料所示借款人(按:即如附表一編號5、11、12、14、16、17、20至28、30、33、34所示);其中同案被告洪勝睿、林俊佑及被告吳宥慶到後來都有一起做,他們3個是收款的,還有一個會計是黃憶楚(代號「白」);我不認識陳麗善。至於在同案被告郭宣彤(代號「琳」)住處即南衙路扣到的帳本相關借款人,是只有我和郭宣彤2人在放款,不會讓同案被告洪勝睿、林俊佑及被告吳宥慶去討債;這邊我每個月會請杜建霆(代號「光頭」)幫忙收款,每月給他資作為收款的對價,收款的對象就是在南衙住處扣到證物所示的借款人(按: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15、18、29、32、37所示);那邊不會讓黃憶楚處理,完全是我及郭宣彤在處理,帳本由郭宣彤製作;在南衙那邊放貸的部分,郭宣彤是有支薪的;院總管210號編號405之總帳、編號406之月結帳,上面107年7月18日都有寫「良志」的借支紀錄,就是指被告陳良志,我們從蔡德豐那個時期結束後,直到我跟黃子軒拆夥,中間有一段時期是大家一起共事,「良志」就是那個時候,他什麼時間離開的我沒有印象,但9月11的薪資紀錄上薪水代號「良」是指陳良志,他離開的時間以405總帳上面薪資支出紀錄為準等語(參警一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8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8頁、易字卷二第160至162、166至167、169頁、易字卷二第234至23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宣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約是106年年中在蔡德豐處做會計,但因蔡德豐發薪水很不固定,裡面收款的人就反抗,而且蔡德豐都會有不好的要求,要求如果收不到錢的話,可以對被害人動粗,他們不想這樣做,所以大家就一起出來做,包括把蔡德豐那時候客戶一起帶出來。我們當天在大樓房間裡被警察抓的是一掛,另一掛就是黃子軒、林銘詳他們自己做,我們當時從蔡德豐出來的時候,在場所有被告都是一起做的,後來因為一些緣故,就分成二邊經營,又變成黃子軒他們自己在楠梓那邊自立門戶,黃子軒拆夥出去的時點大約在107年底我們兩邊的帳及金錢都沒有互相流通。在南衙那邊扣到的帳務,是我所製作,是我跟蔡政晏一起放款的紀錄,與洪勝睿他們無關,這部分不會讓洪勝睿加入,這部分所收帳款原則上是讓蔡政晏全數收款;上次開庭有問到薪資部分,我回去有想出來一些,如110院總管字第2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之「地下錢莊成員一覽表,「良」是陳良志、「佑」是林俊佑,「白白」是黃憶楚、「諒」是吳宥慶、「瑋」是洪柏瑋、「澤」是誰不確定,「肥」、「宇」不是本案共同被告等語(參偵二卷第15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3至175、365至36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憶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110年度院總管字編號405總帳、編號406月結帳簿,從107年9月開始是我寫的;負責發薪水的是蔡政晏,原則上每個人的薪水一樣,只是依每個人每個月的借支不同,最後實領薪水不同;依我的印象,我擔任會計時,薪水發的對象是同案被告洪勝睿、林俊佑和被告吳宥慶;依我認知,蔡政晏算是老闆,郭宣彤也有參與;在南衙那邊扣到的帳本我沒有參與;他們是沒有跟我說我發完薪資後剩下的錢還會自己分,所以我也沒有記在總帳上,支出是他們跟我講多少就寫上去,我沒有點現金,現金是同案被告蔡政晏在保管,蔡政晏那邊剩多少也不會跟我說,只會跟我說支出多少收入多少,支出薪水不是從我這邊發現金出去,是蔡政晏跟我說要記多少錢、要給誰多少錢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77至180、184至186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勝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在蔡政晏經營的地下錢莊工作,未放貸,負責收取利息。是蔡政晏在前一日會以電話或寫紙條方式,交代我隔日要去收息,收到後再到中華四路302號10樓之1的帳房給蔡政晏;蔡政晏是地下錢莊的負責人,負責放貸給借款人,並叫我、林俊佑及吳宥慶去收錢,我、林俊佑及吳宥慶都聽從蔡政晏指示負責跟不特定人收利息等語(參警三卷第165、170、173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首超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蔡政晏和「周哥」蔡德豐有什麼過節,於107年6月底蔡政晏突然打電話給我、李育廷、陳良志、吳宥慶,要求我們將蔡德豐地下錢莊之本票拿給他,再分為呆帳和非呆帳,呆帳部份我們就燒掉,非呆帳部分我們就拿給」蔡政晏等語(參警七卷第825頁)。

⑶另參酌卷內同案被告所持用門號與彼此間或借款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三卷第297至301頁、警四卷第13至15、209至211、213至215頁、警五卷第107至108頁、警八卷第1639頁)、所扣之各帳冊其所所示之各成員領取薪資、借支薪水或支領油費等帳務內容、被告吳宥慶在中華四路302號10樓之1處對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警一卷第37頁)、被告吳宥慶與同案被告洪勝睿LINE對話中之收款單翻拍照片(參警三卷第51至58頁)。

⑷被告自承部分:

①被告吳宥慶除就附表一編號12、14、17、19、20、22、23、24、26、28、30、34、36列名為收/放款人部分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四第99頁)外,其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聽從蔡政晏的指示收錢,會用老闆稱呼蔡政晏,他叫我去收我就去收,蔡政晏會打電話給我工作用的手機,告訴我借款人的聯絡方式,我先跟借款人聯絡約定碰面地點,再碰面收款;我們每天晚上都會去中華四路302號10樓之1對帳,如果有發薪水就去那邊領,是老闆蔡政晏發給我們的;地下錢莊老闆之前是蔡德豐,後來是跟蔡政晏,因為蔡德豐沒有固定給我薪水,且錢如果收不回來會罵我們,會給我們壓力。蔡政晏本來也是在蔡德豐下面,後來蔡政晏自己出來做,我就想去幫;本來我們是在七賢路,但因為七賢路太多人,他們就有陸續離開,我們才移到中華四路的套房;本案被查獲之後我就離開了;帳本上「阿諒」、「阿亮」應該都是我,因為有的人會不知道我的是哪個「諒」,也會寫成「亮」;扣案帳冊上我於107年7月就有借支紀錄沒意見等語(參警三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26、83至84頁、本院易字卷四第99至101、103頁)。

②被告陳良志部分:被告陳良志除對附表一編號6-2、23-1列名為收/放款人部分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26頁)外,其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107年2月間至107年12月,工作於老闆蔡德豐經營地下錢莊擔任收、放款職務。我之前是加入蔡德豐,後來有出來,何時出來已經忘了,蔡政晏中華四路那邊的我有加入,但何時加入我沒有印象了。沒有加入黃子軒,附表一編號6所示收款,是因為黃子軒是我朋友,他臨時叫我去,附表一編號23之連永彬以前是蔡德豐的客人,蔡德豐叫我去,107年9月19的我承認,但108年3月19日那次我沒有做。我記得我有接觸過會計「白白」(按:即同案被告黃憶楚),有去跟她領過錢,但也是1、2個月而已等語(參警三卷第29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26至227頁、易字卷四第101、127、216頁)

⒊綜合上述證據,可知:

⑴被告蔡政晏等人原均為蔡德豐為金主之地下錢莊之一員,被告蔡政晏約於107年4、5月間因與蔡德豐有糾紛,故於107年6月脫離蔡德豐,並接收大部分原向蔡德豐借貸之借款人,繼續重利之貸放款及收款行為,而含被告吳宥慶、陳良志在內之其他同案被告亦先後脫離蔡德豐,前期多與蔡政晏一同從事重利之放貸。

⑵又配合借款人相關借款資料之存放位置及記帳帳簿內容,可知如附表一所示重利案件,主要區分為3處,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蔡政晏租屋處(下稱中華四路處)所扣得(即附表一編號5、11、12、14、16、17、20至28、30、33、34所示),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郭宣彤住處(下稱南衙路處)所扣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15、18、29、32、37所示),以及在同市○○區○○路00號7樓之6處(下稱楠梓處)所扣得(即附表一編號6-2、13、19、31所示)。其中,中華四路處及南衙路處應以蔡政晏為主要管理人員,惟南衙路處應係由蔡政晏與郭宣彤另外獨立從事放貸;而楠梓處則以黃子軒為主要管理人員。至於3處之收放款人員,3處各有固定支薪者,也偶有支援他處之情形。並無證據顯示上開3處所收受之利息係全體分配,反而是依帳冊及上開引用之證詞,應屬彼此分離。

⑶而以重利罪係以個別借款人論以獨立一罪觀之,各被告就各借款人是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自其等有無參與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如附表一「放款人」、「收款人」所示)外,亦應從自認知之行為對象、所受分配之犯罪所得來源,是否及於個別借款人而定之。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①上開3處之主要管理人員即蔡政晏(中華四路處、南衙路處)、黃子軒(楠梓處),對於各處所扣帳本之借款人,所貸放款項並因此收取重利之構成要件內容所有認識,除有部分係親自為之外,並指示旗下收放款人員為之,而所收取之犯罪所得,亦指示發放薪資予旗下會計、收放款人員,餘下利潤由己得取,自可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疑。

②至各3處之會計人員,即黃憶楚(中華四路處)、郭宣彤(中華四路及南衙路處)、陳麗善(中華四路處、楠梓處),則負責登記作帳以維持收放款之運作紀錄,而有行為之分擔;且其等據此領取固定薪資,可認在其等參與期間,對於其所參與記錄之借款人、因此被收取之重利均有認知,並從中分配到犯罪所得,故在其等參與期間,就所參與處貸放收款之重利行為,若有登載在相關帳簿者(如中華四路處之405總帳、楠梓處之266月結帳、268本錢帳、南衙路之400現金簿、401現金簿、406明細分類帳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屬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而為共同正犯。

③末就收放款人員,其對於所收放款之對象,固可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無證據證明參與收放款之對象,則視其等犯罪所得分配方式而定:如有固定支領某處月薪者,則可認知到在其支領期間,該處成員所收取之重利所得,若登載於帳簿內,會一起分配,則均為自己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自可認係基於彼此分工合作、互相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上開範圍內,縱該重利非自己親自放款或收取,仍具共同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若非支領固定月薪者,則僅可認就該特定收放款項之對象,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犯意聯絡,而無從擴及至對其他借款人之重利行為,故應分別而論。

⑷又就附表一編號1、6-1、35、36,並未在上開3處扣得借款文件(編號36部分僅留有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亦未見上開3處之帳本有列名記載,則應屬原在蔡德豐時期所成立(如附表編號35所示),或該時遺留而未被納入上開3處之貸放債務,因無證據可證明有列入各處之帳冊共同分配所收取之利息,則以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暨同案被告之證詞,相互參酌以認定參與之共同正犯。

⑸承上,則就被告吳宥慶及陳良志部分,其共同正犯之認定分敘如下:

①被告吳宥慶:依據前引證人、書物證及被告自承,兼審酌405總帳上顯示其於107年7月開始即有借支及領薪紀錄,直至108年為警查獲前與其他被告一同遭查獲,可認其於一開始即有加入中華四路處之重利放貸成員一員,擔任收放款,直至查獲。故綜合審酌其有列名為收、放款人者(如附表一編號12、14、17、19、20、22、23、24、26、28、30、34、36所示),暨部分未列名但在中華四路處上開期間內有登載入405總帳者(即附表一編號5、11、16、25、27、33所示),屬有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或其犯意聯絡範圍。綜上,被告吳宥慶就附表一編號5、11、12、14、16、17、19、20、22至28、30、33、34、36所示重利行為,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陳良志:依據前引證人、書物證及被告自承,審酌405總帳上顯示其於107年7月開始即有借支紀錄,直至107年12月有支薪及油錢支領紀錄(帳本上記號為「良」或「良志」者)後即未見支薪,可認上開期間有加入中華四路處之重利放貸成員一員,擔任收放款,直至查獲。故綜合審酌其有列名為收、放款人者(如附表一編號6-2、23-1所示),暨部分未列名但在中華四路處上開期間內有登載入405總帳者(即附表一編號5、12-1、12-2、14-1、16-1、20、26-1、28-1、28-2、30-1之借款),屬有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或其犯意聯絡範圍。綜上,被告陳良志就附表一編號5、6-2、12-1、12-2、14-1、16-1、20、23-1、26-1、28-1、28-2、30-1所示重利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2人對於非自己擔任放款人或收款人之部分,雖否認屬共同正犯等語。然本案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係依各分區之收放款暨薪資之領取方式,認定犯意聯絡範圍不僅限於本身收放款之部分,亦及於其固定支薪期間,該處帳冊所載之借款人等認定,已如前所述。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晏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與陳良志等人都是在蔡德豐旗下做事,我自己出來後就跟他們沒有業務上的接觸,只有私底下的交情等語(參偵一卷第80頁、偵二卷第1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宥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我們是在別的地方,後來才移到中華路,但時間點忘了,那時在七賢路那邊,之後因為七賢路那邊太多人了,他們就都離開了,我們剩下的才移到中華路的套房,一直做到被查獲,中華路那個地方陳良志沒有去過等語(參本院易字卷四第103頁),惟依前引同案被告之證言,可知蔡政晏自蔡德豐處出來後,有接收大部分蔡德豐所放款之債務人,也有一群原於蔡德豐旗下工作之人隨之離開,在初期大家仍在一起收放款,後來才各自拆夥,而被告陳良志除自承於「蔡德豐」處做到107年12月外,亦自承認識後來蔡政晏自立門戶後聘用之會計黃憶楚(即「白白」),與扣案之405總帳內代號「良」或「良志」之人之借支、支領薪資及油錢至107年12月之紀錄相符,應仍可認就此段期間,被告2人確有參與前述重利犯行,共同自共犯行為收取薪資,而有犯意聯絡。

㈣綜上,被告吳宥慶就如附表一編號5、11、12、14、16、17、19、20、22至28、30、33、34、36所示重利犯行、被告陳良志就如附表一編號5、6-2、12-1、12-2、14-1、16-1、20、23-1、26-1、28-1、28-2、30-1所示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核被告吳宥慶如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11、12、14、16、17、19、20、22至28、30、33、34、36所為、被告陳良志如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6-2、12-1、12-2、14-1、16-1、20、23-1、26-1、28-1、28-2、3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又刑法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參照),且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就同案被告多次貸放款予同一借款人,而被告2人陸續收款之行為,其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一接續之一罪。被告2人所參與上述貸與不同借款人部分,對象各異、犯意各別,行為、罪名互殊,顯可區隔,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2人與附表一編號5、6、11、12、14、16、17、19、20、22至28、30、33、34、36「共同正犯」欄內所示之各同案被告間,就各該重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所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加入同案共犯之團體,收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被告2人並因此獲致不法收入,自有不該;兼考量本案所貸放及收取之利息數額及規模,以及被告2人在各重利案件中之角色、定位及分工(多屬收款人),暨審酌其等犯後就各自犯行部分坦認之程度,及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字卷四第217頁),就被告吳宥慶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良志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9、11、14、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手法,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沒收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收放款人或參與分配薪資之人,就卷內證據及其等自述,係領取固定月薪者,則依其等參與之時期,計算月薪總額,為其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又因此部分難以認定各罪之個別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上開犯罪所得總額除以各被告之罪數而估算之:

㈠被告吳宥慶:就其所犯各案即在中華四路處之案件,於405總帳中自107年7月起即有借支之記載,直至3月領取2月薪水,而就支領之薪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月薪25000元等語(參警三卷第10頁、偵一卷第26頁),而與扣案之地下錢莊成員薪資明細表及班表所示(參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相符,故共計225000元,認屬其上開期間所犯案件(將考量借款成立日期暨收息約50日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5、11、12、14、16、17、20、23至28、30所示之罪),估算其各罪被告吳宥慶之犯罪所得為1607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其所犯其他各罪,則尚無從認定有分配到犯罪所得。綜上認定被告吳宥慶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11至17「主文」欄所示。又雖自被告吳宥慶處扣得現金30700元,然據其稱:其中20500元是查獲當天所收的款項、餘10200元是我個人所有,並自何人處收取已不記得等語(參警三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四第215頁),則尚無法認定是與本案有關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良志:就其所犯各案即在中華四路處之案件,於405總帳中自107年7月即有借支之記載,直至12月領取11月及12月之薪資紀錄,而就支領之薪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月薪44000元等語(參警三卷第297頁、偵一卷第5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40000元等語(參本院易字卷四第104頁),則以有疑惟利被告計,以40000元計,則共計240000元,認屬其上開期間所犯案件(將考量借款成立日期暨收息約50日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5、12-1、12-2、14-1、16-1、20、23-1、26-1、28-1、28-2、30-1所示之罪),估算其各罪被告陳良志之犯罪所得為266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其所犯其他各罪,則尚無從認定有分配到犯罪所得。綜上認定被告林俊佑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6、9、11、14、16、17「主文」欄所示。

三、扣案物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屬被告吳宥慶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宥慶自承在卷(參警三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四第215頁)。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屬被告陳良志所有,其中編號1所示之空白支票係公司給的,預備在放款給客戶時讓他們簽本票作為擔保用,屬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良志自承在卷(參警三卷第295頁);另編號2所示之手機暨門號,據被告陳良志自承為其所有及申設(參警三卷第296頁),雖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用,惟依卷內就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確持該門號與同案被告聯繫,聯繫內容亦與收款相關(參同上卷第297至298頁),應可認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被害人身分證件影本、本票、借款同意書等相關借款文件,僅供借款擔保之用,待清償借款後,被告必須返還,而不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其中,起訴書附表十六編號3所示之現金1萬8千元,雖連同洪淑惠(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借款人)之繳款單,惟其繳款單應非108年之繳款單(因繳款期間是在3月30日起至5月14日間),且係分10期繳納,亦與洪淑惠單次或全部應繳之金額不符,則是否屬向洪淑惠收取之利息,實有疑問,而據同案被告林銘詳於警詢中所述:上開1萬8千元係黃子軒的,係洪淑惠所要借款之金額等語(參警四卷第8、13頁),則可認本係準備放貸予洪淑惠之本金,自非屬扣案之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證明該次放貸亦係重利案件,依該金錢之性質,亦無從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認與本案犯罪無涉,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宥慶、陳良志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重利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重利行為,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亦共同犯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重利等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書證、報紙借款廣告翻拍照片、警方錄影蒐證畫面、同案被告林俊佑持用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陳志豐持用如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之對話紀錄、扣案之平板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借款人相關文件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除前引自承事項外,其餘則堅決否認有共同涉犯重利行為,均辯稱:僅就起訴書附表有列收放款人部分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各重利案件,係以各借款人為各自獨立之案件,故各共同被告就各該獨立案件要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自應舉證各共同被告就各案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直接者,自係視各共同被告有無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放款、收款;其他則視各共同被告就各自行為對象之認知暨是否有因參與所得分配,而可認其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而定。又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蔡政晏等人原係在蔡德豐處從事重利行為,惟約自107年4、5月,即逐漸自蔡德豐處脫離而另外從事重利行為,其中主要據點有中華四路處、南衙路處及楠梓處,而中華四路處及南衙路處之主要管理人員是同案被告蔡政晏、楠梓處則為同案被告黃子軒;中華四路處之會計人員則有同案被告黃憶楚、郭宣彤(同案被告陳麗善有短暫加入)、南衙路處之會計人員則為同案被告郭宣彤、楠梓處之會計人員則為同案被告陳麗善;至於中華四路處之主要放款人員,以同案被告洪勝睿、林俊佑、被告吳宥慶於加入後直至查獲時仍屬之;被告陳良志於107年12月離開;另同案被告林銘詳、李承原則分別於107年10、12月間離開;被告林銘詳嗣加入被告黃子軒,成為楠梓處之收放款一員、另南衙路處之放款人員則為被告杜建霆等情,此均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認定,除了參酌其待實際收放款之相關證據(即借款人之證述再加上被告自承部分),未實際參與收放款之部分,則另參酌相關帳冊中關於領取(含借支)薪資之成員記載暨同案被告之證述。而就收放款人員,因加入期間或有差異,則縱屬同一借款人,在多次借款之情形,若其加入期間無法認定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自應認已脫離其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而不成立共同正犯。另就未列於上開3處帳冊內之放貸部分,既無法認屬該3處之放貸案件,則主要仍以實際參與放款、收款之人員為主。雖觀其時間有應屬蔡德豐時期者,惟即使在蔡德豐時期,雖部分同案被告自承係領取月薪,惟仍有分區點,此自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晏於偵訊時證稱:蔡德豐旗下有4個點:楠梓、岡山、五甲、高雄市市區,之前總部在五甲等語(參偵二卷第148頁)、同案被告黃子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蔡德豐放款線岡山、五甲,五甲有2個線。我是負責岡山的收款,李育廷也是負責岡山,他是負責放款;五甲有一邊是林銘詳,另一邊是陳良志等語(參偵一卷第100頁)可知,而卷內之證據尚無法確認其薪資之領取,是自全區所收款項發放,或是自分區所收款項發放,則無從確認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則以有疑惟利於被告,除有證據認有實際參與收放款行為外,尚無從擴張其犯意聯絡之範圍。

㈡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各就附表一所示案件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吳宥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3、15、18、21、29、31、32、35、37所示)就被告吳宥慶有參與之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收放款行為(如前所引)外,其餘僅能認定其係中華四路處收放款人員,如前所述,則就其他案件,既無法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陳良志(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7-11、13、15、17-19、21、22、24、25、27、29、31至37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6-1、12-3、14-2、16-2、23-2、26-2、28-3、30-2所示):就被告陳良志有參與之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收放款行為(如前所引)外,僅能認定其於107年7月開始至107年12月曾任中華四路處收放款人員,如前所述,則就其他案件,既無法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就附表一編號6-1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另就附表一編號12-3、14-2、16-2、23-2、26-2、28-3、30-2所示,可認其當時已離開中華四路處,故無從認定被告陳良志就其離開後之案件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若成立,則分別與其就如附表一編號6-2、12-1、12-2、14-1、16-1、23-1、26-1、28-1、28-2、30-1所成立之重利罪,屬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可證明被告2人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其餘則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其他案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可成立共同正犯,自應為各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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