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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曾鈴媖媖蔣文萱吳俞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博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7至9、14、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可能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己○○仍於民國108年10月某日,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大順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鴻」(起訴書誤載為「小宏」,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小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團「Ga歐美精品代購」,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內(遭詐騙之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己○○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資料予「小鴻」,可能為詐欺犯罪者在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小鴻」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受「小鴻」之指示,於109年3月18日14時1分許至鳳山郵局掛失並申請補發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存摺,當場取得新補發之存摺,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含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給「小鴻」;再於同年3月23日受「小鴻」之指示,至郵局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於同日9時39分許臨櫃提領1萬7,600元(含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款信)後,將該筆款項交給「小鴻」;其餘附表編號1至6、10至1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己○○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得手,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己○○並收取其交付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及其配偶王燕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鴻」使用之對價5,000元(提供王燕芬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嗣經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巳○○、丁○○、癸○○、辰○○、未○○、庚○○、丙○○、午○○、子○○、辛○○、壬○○、寅○○、丑○○、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己○○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1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26頁、第15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10月7日高營字第1091801696號函暨所附本案大順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2493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儲字第1100255478號函暨所附郵政存薄儲金帳戶之提款單影本(見訴一卷第269至2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儲字第1100176292號函暨所附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存單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見訴一卷第201至21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詞、被害人報案資料、匯(存)款單據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108年10月某日,將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綽號「小鴻」之人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於109年3月15日至17日匯款至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內,其款項遭人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得手(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尚餘3,707元未遭提領),嗣附表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於109年3月18日匯款至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內後,由被告於同日14時1分許至鳳山郵局申請補發存摺,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當場臨櫃提領5萬5,000元(包含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之款項3,707元);又被告提領上開5萬5,000元之款項後,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內,其款項遭人分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得手後,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於109年3月21日匯款至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內,由被告於109年3月23日9時39分許臨櫃提領1萬7,6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儲字第1100176292號函暨所附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201至207頁、第211至212頁、第217至218頁),被告既已將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小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於109年3月18日僅申請補發存摺,迄至109年3月23日方申請補發提款卡,並臨櫃提領1萬7,600元,則附表編號1至6、10至1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款項,遭人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部分,難認是由被告所提領,是以,被告就本案所參與提領款項部分,僅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先是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資料予「小鴻」使用,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嗣「小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被害人後,「小鴻」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對於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內匯入之金錢可能是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贓款一節應有預見,仍從幫助詐欺之意思,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至郵局臨櫃提領附表編號7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予「小鴻」,又「小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後,被告依「小鴻」之指示於109年3月23日9時39分許至郵局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予「小鴻」,均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小鴻」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小鴻」取得本案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小鴻」同負全責。

㈣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將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鴻」,使「小鴻」得藉由該帳戶提領款項,並為「小鴻」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小鴻」,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小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係基於幫助使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惟被告就本案尚有參與提領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大順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而應構成共同正犯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者,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有所知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小鴻」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鴻」使用,嗣「小鴻」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對於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內匯入之金錢可能是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贓款一節應有預見,仍從幫助詐欺之意思,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聽從「小鴻」之指示,參與提領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領得款項後再交予「小鴻」。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10至13部分,本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之後提領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參與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提供帳戶就附表編號1至6、10至13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應為其事後提領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就附表編號1至6、10至13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應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係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其行為態樣差異部分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罪名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訴一卷第366頁,訴二卷第25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有依「小鴻」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大順郵局帳號內款項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予「小鴻」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綽號「小鴻」之人,就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之5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予「小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提領部分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給「小鴻」,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辰○○、被害人癸○○和解成立,惟迄今尚未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167頁、第17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時在自家經營之中藥店幫忙,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分別國中一年級、高中二年級及大學一年級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訴一卷第4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7至9、14、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⒉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7至9、14、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14、15所示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間,且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之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小鴻」,而無實際管領權限,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把本案大順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小鴻」時,沒有拿錢,隔沒幾天他說他要中國信託的帳戶,伊就拿王燕芬的帳戶給他(交付王燕芬帳戶予「小鴻」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來109年3月伊先後補辦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拿給「小鴻」時,「小鴻」有給伊約5,000元,這5,000元包含伊交付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及王燕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對價等語(見訴一卷第411至414頁),被告交付本案大順郵局帳戶及王燕芬之銀行帳戶共計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小鴻」使用之代價為5,000元,爰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大順郵局之代價應為2,5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110年9月8日與告訴人辰○○、告訴人癸○○和解成立,約定分別給付渠等1萬,1000元及8,5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55號、第45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53至259頁),惟被告尚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167頁、第171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為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交予「小鴻」之款項及帳戶內遭轉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存入款項時間(民國) 提領人及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   轉帳存入金額(新臺幣)    1 巳○○ 109年3月15日9時27分許 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6日22時4分許,以提款卡提款5萬7,000元     ⑴巳○○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3至127頁、第1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9頁、第133頁)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5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8,500元    2 丁○○ 109年3月15日23時56分許  ⑴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3至145頁、第151至153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7至149頁、第155頁) ⑷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9至165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5,985元    3 癸○○ 109年3月16日18時6分許  ⑴癸○○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7至4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5至20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09至213頁) ⑷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5至219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8,500元    4 辰○○ 109年3月16日18時15分許  ⑴辰○○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7至22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⑷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5至238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1萬1,000元    5 未○○ 109年3月16日21時25分許  ⑴未○○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7至5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5至24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1頁、第255頁) ⑷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57至259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5,000元    6 李昊騰 109年3月17日0時7分許 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以提款卡提款2萬5,000元(另有提領到編號8所示之庚○○匯入之款項) ⑴李昊騰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5至97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頁) ⑸戊○○與臉書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5至115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5,500元    7 庚○○ 109年3月17日14時28分許 己○○於109年3月18日14時21分臨櫃提領5萬5,000元        ⑴庚○○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7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69至273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5頁、第279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3頁) ⑸庚○○與臉書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5至297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00元    8 丙○○ 109年3月18日12時46分許  ⑴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9至6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05至30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1至313頁) ⑷丙○○與賣家之臉書對話紀錄翻照片(見警卷第315至319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00元    9 午○○ 109年3月18日14時12分許  ⑴午○○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5至6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9至331頁、第337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3頁、第339頁) ⑷午○○與賣家之臉書對話紀錄翻照片(見警卷第351至365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1至365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元    10 子○○ 109年3月18日22時1分許 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9日2時6分許,以提款卡提款2萬2,000元    ⑴子○○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9至7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3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75頁、第377頁) ⑷子○○與賣家之臉書對話紀錄翻照片(見警卷第379至381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6,500元    11 辛○○ 109年3月20日16時7分許 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20日18時25分許,以提款卡提款2萬4,000元  ⑴辛○○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1至7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東山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93至395頁、第39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97頁)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01頁) ⑸辛○○與網路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403至404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7,000元    12 壬○○ 109年3月20日17時55分許  ⑴壬○○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5頁) 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7至179頁、第183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1頁、第185頁) ⑷壬○○於臉書社團競標及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7至195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1萬7,500元    13 寅○○ 109年3月20日18時33分許 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20日18時37分許,以提款卡提款1萬8,000元 ⑴寅○○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3至75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15頁、第419至42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7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25頁) ⑸寅○○與網路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7至433頁)   無 (提供本案大順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低度犯行,為附表編號7至9、14、15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1萬8,000元    14 丑○○ 109年3月21日10時10分 己○○於109年3月23日9時39分臨櫃提領1萬7,600元  ⑴丑○○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7至8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41至445頁、第45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3至455頁)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49頁 ⑸丑○○與網路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7至461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15 卯○○ 109年3月21日20時10分  ⑴卯○○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3至8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67頁、第475頁、第48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69頁、第473頁) ⑷卯○○與網路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7至479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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