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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皇憲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55、64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1、138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皇憲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瀏覽時發現徵求出借帳戶之廣告,經與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租借金融帳戶,黃皇憲遂於109 年6 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永昇當鋪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面交黃皇憲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合庫帳戶等物) 供予對方使用,並收取租借帳戶2 週之酬勞4,000 元現金,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合庫帳戶等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皇憲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蔡美娥、張心喻2 人陷於錯誤,而各自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匯入黃皇憲之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9 年6 月18日中午某時聯繫黃皇憲,指示黃皇憲將上開合庫帳戶內款項提領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黃皇憲因而:

㈠明知Jason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提升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心喻遭詐欺之款項。

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蔡美娥遭詐欺之款項。黃皇憲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將款項匯至黃皇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上繳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自蔡美娥、張心喻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心喻、蔡美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經蔡美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心喻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黃皇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133 、135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至5 僅係描述被告領款情形,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業據公訴人當庭陳明(訴字卷第146 頁),本院自無庸審理,亦不於本判決書中記載,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張心喻、蔡美娥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張心喻、蔡美娥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33 、13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美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心喻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28 、129 頁、警二卷第11、12頁、審訴卷第45頁,僅限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9 年10月19日合金九如字第1091019001號函暨黃皇憲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掛失紀錄(警一卷第59- 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0-13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一卷第138 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1-14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9 年11月6 日合金九如字第1091106002號函暨黃皇憲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二卷第15-1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0-22 頁)、張心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警二卷第25-30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2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4-38 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24 頁)、被告金融機構開戶資料(訴字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24日儲字第110023018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訴字卷第25-2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0 年8 月30日合金九如字第1100830004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 年6 月18日交易憑證(訴字卷第29-35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5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 函附被告之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訴字卷第67、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Jason 及其他負責以通訊軟體行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以通訊軟體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中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是被告僅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復按行為人一旦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實行犯罪,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犯罪行為,雖皆有所重合,然僅應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首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參照)。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擔任領款車手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蔡美娥、張心喻遭詐欺款項後,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匯款後領現之方式上繳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可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等物之低度行為由上開提領款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而僅以正犯論處即可。

㈥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雖未親自參與以通訊軟體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其擔任車手工作,顯見被告與Jason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其所涉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Jason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本案起訴法條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業經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與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後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㈧被告上述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構成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

1.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再依Jason 要求擔任車手匯出詐欺款項後領現金轉交上繳,告訴人蔡美娥、張心喻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2.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行為責任理論,其既僅有「一行為」,國家對之自亦僅有一個刑罰權,所稱「從一重處斷者」,不僅「罪名」從一重斷以一罪,刑罰亦從該重罪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處罰;僅刑度方面,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已。非謂從一重處斷後,尚應併科以輕罪之刑(指主刑與從刑)。方能避免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評價、處罰過度或不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8 、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對被告予以量刑時,毋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一併論科,附此陳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而為2 次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蔡美娥、張心喻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法就洗錢犯行均得減輕之,被告與告訴人蔡美娥、張心喻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張心喻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本案中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分擔程度,並非立於犯罪主導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態樣及被害法益,均屬雷同,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次犯罪之情節與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蔡美娥、張心喻達成調解,確有悔意,深信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1、138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蔡美娥、張心喻支付損害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提供合庫帳戶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4,000 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犯罪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至5 所示領現金每次1,000 元報酬,共計3,000 元,並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與本案2 次犯行無關,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目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德警分刑字第1090039609號卷(警一卷)││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南警偵字第1100004313號卷宗(警二卷)││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155號卷宗(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宗(偵二卷) ││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卷宗(審訴卷)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12 號卷宗(訴字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1、1386號調解筆錄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提│金額(│匯款帳戶  │
│號│      │(民國)            │領現金存│新臺幣│          │
│  │      │                    │入時間  │)    │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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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美娥│109 年4 月19日16時32│109 年6 │20萬元│黃皇憲合庫│
│  │      │分許在臉書與網友「陸│月18日  │      │帳戶      │
│  │      │偉明」(真實姓名年籍│        │      │          │
│  │      │均不詳之成年人)結識│        │      │          │
│  │      │,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        │      │          │
│  │      │聯絡,「陸偉明」佯稱│        │      │          │
│  │      │任職於香港海關,因香│        │      │          │
│  │      │港海關扣留一批貨物,│        │      │          │
│  │      │現由香港政府拍賣中,│        │      │          │
│  │      │需匯款投資標購之詐術│        │      │          │
│  │      │,致蔡美娥陷於錯誤而│        │      │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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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心喻│109 年4 月中旬在交友│109 年 6│3萬元 │黃皇憲合庫│
│  │      │軟體Meet Me 結識暱稱│月17日17│      │帳戶      │
│  │      │「劉金濤」(真實姓名│時54分41│      │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秒      │      │          │
│  │      │,並互加LINE聯繫,「│        │      │          │
│  │      │劉金濤」佯稱匯款幫助├────┼───┤          │
│  │      │其發展事業救急,致張│109 年6 │3萬元 │          │
│  │      │心喻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月17日21│      │          │
│  │      │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時45分  │      │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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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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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黃皇憲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  金額        │提領帳戶    │
│號│現金之時間、方式            │(新臺幣)    │            │
│  │(民國、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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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6 月18日前往合庫九如分│40萬元        │黃皇憲自其合│
│  │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附表一編號│              │庫帳戶提領40│
│  │1 、2 所示告訴人蔡美娥、張心│              │萬元,分別轉│
│  │喻遭詐欺款項在內之現金40萬元│              │匯20萬元至黃│
│  │,再依詐騙集團成員Jason 指示│              │皇憲彰銀帳戶│
│  │匯款20萬元至被告黃皇憲所有之│              │、匯款20萬元│
│  │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8237│              │至黃皇憲郵局│
│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帳戶,再以上│
│  │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黃皇憲│              │開彰銀、郵局│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              │提款卡提領現│
│  │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交付詐騙集│
│  │下稱郵局帳戶),再以上開彰銀│              │團成員Jason │
│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              │。          │
│  │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Jaso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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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