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展
- 被告
- 吳嘉宏
- 被告
- 謝明峻
- 選任辯護人
- 陳漢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22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448 號)、移送併辦(119 年度偵字第2204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承展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吳嘉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明峻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承展、吳嘉宏、謝明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7 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草紙」、「順心」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蔡承展、吳嘉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渠等3 人即與「草紙」、「順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草紙」另委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謝明峻,謝明峻再轉交給吳嘉宏(吳嘉宏所涉此部分犯行,本案未經起訴),吳嘉宏即依蔡承展指示(蔡承展所涉此部分犯行,本案未經起訴),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謝明峻再依「草紙」之指示,於同日稍晚,向吳嘉宏收取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8 萬元、6000元,共計23萬6000元(其中6000元與本案無關),謝明峻扣除其報酬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南街五甲公園廁所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方式,向趙耿煇施用詐術,致趙耿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帳戶。「草紙」另委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謝明峻,謝明峻再轉交給吳嘉宏,吳嘉宏即依蔡承展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額。謝明峻向吳嘉宏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蔡承展,由蔡承展帶回上繳至集團,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方式,向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帳戶。吳嘉宏則依蔡承展之指示,先於109 年7 月3 日9 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4 至5帳戶之包裹後,即持包裹內之帳戶,於附表三編號2 至3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附表三編號2 至3 之款項交給謝明峻,謝明峻再將款項交給蔡承展,由蔡承展帶回上繳至集團;吳嘉宏復於附表三編號4 至6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附表三編號4 至6 之款項交給蔡承展,由蔡承展帶回上繳至集團,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㈣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後,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坤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及趙耿煇、林金山、許毓玲、吳秋玟、何岷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院審理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即109 年度偵字第23227 號)起訴之被告為蔡承展、吳嘉宏、謝明峻3 人、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6 人;而110 年度金訴字第122 號案件(即109 年度偵字第16448 號)起訴之被告僅為謝明峻1 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2人,此部分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蔡承展、吳嘉宏、謝明峻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29 至377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展、吳嘉宏、謝明峻坦承不諱(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27 頁、第396 頁),且有附表二、附表三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告蔡承展、吳嘉宏、謝明峻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針對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嘉宏以領取超商包裹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於當日短暫交由被告謝明峻保管)等情,惟查:
1.被告吳嘉宏係於109 年7 月3 日9 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領取包裹乙情,業據被告吳嘉宏自承在卷(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6 頁),且有監視器照片可佐(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18頁);又被告吳嘉宏於領取包裹後,就直接去提領款項一事,亦經被告吳嘉宏自承在卷(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偵二卷第21頁)。
2.而被告吳嘉宏上開領取之包裹,係證人高心薇所寄出,且包裹內僅有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帳戶資料一節,亦經證人高心薇證述明確(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224 頁),則被告吳嘉宏領取之上開包裹內,並無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人陳政宏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3.又被告謝明峻供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陳政宏之卡片,是109年7 月3 日上游才拿給我,我再拿給吳嘉宏,吳嘉宏再拿陳政宏的卡片去領被害人趙耿煇的錢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95 頁)。
4.從而,被告吳嘉宏取得附表一編號3 帳戶資料之方式,係從被告謝明峻處取得,且被告吳嘉宏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再去提領款項;至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帳戶資料,則係被告吳嘉宏至統一超商南華門市領取包裹後,自包裹內取得,並於領取包裹後,直接去提領款項至為明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另被告謝明峻被訴附表三編號1 至6 部分,僅有附表三編號1至3 經本院認定有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明峻亦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
㈣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承展、吳嘉宏、謝明峻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展、吳嘉宏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謝明峻就附表二編號2 (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部分:
1.被告蔡承展、吳嘉宏、謝明峻與「草紙」、「順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蔡承展、吳嘉宏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本案未經起訴)。
2.另被告蔡承展、吳嘉宏與「順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蔡承展、吳嘉宏部分:
⑴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又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謝明俊部分:
⑴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5 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針對被告吳嘉宏移送併辦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041 號),其中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3 、5 (即被害人林金山、王意嵐、許毓玲、何岷珉),以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即被害人吳秋玟)遭詐騙金額「4 萬4012元」部分,均與被告吳嘉宏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指被害人吳秋玟另有遭詐騙「3 萬3040元」部分,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 人所為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謝明峻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則就被告3 人所犯洗錢罪,以及被告謝明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3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蔡承展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蔡承展於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蔡承展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蔡承展本案所犯之6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 人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酌被告3 人皆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所獲利益甚微,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又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3 人均已與附表三編號1 至2 、5至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蔡承展已賠償被害人何岷珉8000元、被告謝明峻已賠償被害人何岷珉8000元、林金山1 萬元、趙耿煇2 萬元等情,此有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何岷珉)、電話紀錄查詢表(何岷珉)、電話紀錄查詢表(林金山、趙耿煇)、被告謝明峻與林金山、趙耿煇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吳秋玟)、調解筆錄(林金山、趙耿煇)在卷可佐(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院二卷第197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75 頁、第309 至311 頁、第401 至403 頁、第443 至447 頁、第493 至495 頁),足見被告3 人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至被告3 人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係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尚難苛責於被告3 人。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依照被告3 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蔡承展、吳嘉宏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6之犯行,以及被告謝明峻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㈦本院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及被告3 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以及被告謝明峻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均知悔悟,且被告3 人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均非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3 人已與附表三編號1 至2 、5 至6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努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3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97 至398 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 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承展、吳嘉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被告蔡承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吳嘉宏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蔡承展、吳嘉宏均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至被告謝明峻雖尚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的前案紀錄,然觀諸被告謝明峻之前案紀錄表,被告謝明峻仍有數件案件尚在偵查中,是本院認為被告謝明峻本案之行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1.被告蔡承展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2 %即「7800元」,此據被告蔡承展自承在卷(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卷93頁),而被告蔡承展業已賠償被害人何岷珉8000元乙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蔡承展賠償之數額業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謝明峻:
⑴就109 年7 月2 日(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犯罪所得,其先自承係7000至8000元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122 號案件之偵卷第16頁),後改稱係6000至7000元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89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本院認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對被告謝明峻較有利之認定,以「6000元」認定之為宜。
⑵就109 年7 月3 日(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犯罪所得,被告謝明峻自承係提款金額2 %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82 頁),核與被告蔡承展供述情節相符(110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95頁),而附表三編號1至3 金額之2 %約為「4600元」,則被告謝明峻所為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犯罪所得自應估算為「4600元」。
⑶從而,被告謝明峻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1 萬0600元」,然被告謝明峻業已賠償被害人何岷珉8000元、林金山1 萬元、趙耿煇2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謝明峻賠償之數額業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吳嘉宏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81 頁),然被告蔡承展供稱:吳嘉宏109 年7 月3 日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7800元)等語明確(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93頁)。本院認為,倘被告吳嘉宏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豈會甘冒遭警方查緝之風險,而作違法、犯罪之事,是被告吳嘉宏此部分所稱,顯然悖於常情;而被告蔡承展供稱被告吳嘉宏有獲取報酬一節,不僅與常情相符,且針對報酬之數額,供稱係提領金額之2 %,而與被告蔡承展、謝明峻之報酬比例相同。本院認為,被告3人於109 年7 月3 日所為之行為雷同,獲取相同比例之報酬並不違反常情,足見被告蔡承展此部分所述可信度甚高,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吳嘉宏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800元」,堪以認定,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嘉宏日後如已依前述之調解內容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給被害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吳嘉宏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部分,附此敘明。
4.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上開遭被告3 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3 人之報酬),均已上繳至欺集團,均已不在被告3 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㈩至被告謝明峻就附表二編號2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 號解釋明確,本院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明峻亦有與被告吳嘉宏、蔡承展共犯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謝明峻就附表三編號4 至6 ,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峻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明峻之自白、被告蔡承展、吳嘉宏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謝明峻與被告吳嘉宏、蔡承展行為分擔之方式,係被告吳嘉宏提領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被告謝明峻及蔡承展,被告謝明峻另依「草紙」指示上繳贓款予被告蔡承展;被告蔡承展則依「順心」指示將贓款全數上繳予集團成員等節,然被告吳嘉宏提領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究竟係將哪些款項交給被告謝明峻?將哪些款項交給被告蔡承展?公訴意旨本未能清楚指明。
㈡依附表三編號1 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吳嘉宏於109 年7 月3 日當日有「5 次」在不同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分述如下:
1.第1 次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且對照陳政宏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此次提領的是附表三編號1 趙耿煇之詐騙款項。
2.第2 次係於同日13時11分至同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提領,且對照高心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此次提領的是附表三編號2 林金山之詐騙款項。
3.第3 次係同日19時19分至同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提領,且對照高心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此次提領的是附表三編號3 王意嵐之詐騙款項。
4.第4 次係同日19時57分至同日20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提領,且對照高心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此次提領的是附表三編號4許毓玲、編號5 吳秋玟、編號6 何岷珉之詐騙款項。
5.第5 次係同日20時26分至同日2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且對照高心薇之內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此次提領的是附表三編號5 吳秋玟之詐騙款項。
㈢而就上開疑義,被告吳嘉宏供稱:109 年7 月3 日當天所有提領的金錢,一部分交給謝明峻,一部分交給蔡承展,分別給多少,我已經忘記了. . . 謝明峻和蔡承展是分別來跟我拿錢,謝明峻先來跟我拿錢,蔡承展是後來才來跟我拿錢等語(110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46頁)。顯見被告吳嘉宏於109 年7 月3 日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款項,並非所有款項均交給被告謝明峻,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謝明峻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犯行均有參與乙情,已非毫無疑問。
㈣又被告蔡承展固供稱:吳嘉宏有曾經透過謝明峻將錢轉交給我,但是何時透過謝明峻轉交,我也忘記了,印象僅有兩次是由吳嘉宏領錢再透過謝明峻轉交給我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95頁),然被告謝明峻自承:我並不是一收到錢就直接將錢交給蔡承展,我跟蔡承展是晚上之後才拿給他,整個結束我才會一次拿給蔡承展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92 頁)。可知被告謝明峻並非每次取得款項後,就將款項交給被告蔡承展,被告謝明峻會將所收取之款項彙整後再交給被告蔡承展,故被告蔡承展自被告謝明峻處取得金錢之次數,並不等同於被告吳嘉宏將金錢交給被告謝明峻之次數,而評價被告謝明峻有無參與附表三之詐欺犯行,應以被告謝明峻自提款車手(即被告吳嘉宏)處取得金錢之次數認定之。是以,尚無法以被告蔡承展上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謝明峻參與附表三詐欺犯行之次數。
㈤而被告謝明峻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自承:那天收了二至三次款項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92 頁),但經本院當庭提示附表三編號1 至6 每位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表格後,被告謝明峻自承:應該比較有可能是上面這三次,就是收了10萬元、10萬元、3 萬元等語(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院二卷第396 頁)。本院認為,當被告謝明峻經概括詢問109 年7 月3 日共向被告吳嘉宏收取多少次金額時,其僅能依憑記憶而泛稱二至三次,然經本院實際提示每位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表格後,被告謝明峻即能清楚自承係「上面這三次」,且連收取之金額數目,被告謝明峻都能明確指明,佐以被告謝明峻此部分所稱「上面這三次」,係指附表三編號1 至3 ,就時間序而言,是109 年7 月3 日當日較早發生之事,亦與被告吳嘉宏上開所稱:謝明峻「先」來跟我拿錢,蔡承展是後來才來跟我拿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謝明峻自承「上面這三次」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吳嘉宏提領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係將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款項交給被告謝明峻,將附表三編號4 至6 之款項交給被告蔡承展等情,堪以認定。
㈥此外,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明峻確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行,自難令本院形成被告謝明峻確有為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之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謝明峻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謝明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陳政宏 │
├──┼──────────┼─────────┼─────┤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陳政宏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政宏 │
├──┼──────────┼─────────┼─────┤
│4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高心薇 │
├──┼──────────┼─────────┼─────┤
│5 │內埔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高心薇 │
└──┴──────────┴─────────┴─────┘
附表二:(109年度偵字第16448號、起訴之被告:謝明峻)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遭詐│提款時間(民│證據出處 │主文 │
│ │是否提告│(民國)│ │騙匯款之時│國)、地點、│ │ │
│ │ │ │ │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金額(新│) │ │ │
│ │ │ │ │臺幣)、匯│ │ │ │
│ │ │ │ │入之帳戶 │ │ │ │
├──┼────┼────┼────┼─────┼──────┼───────┼──────┤
│1 │洪建福/ │109年7月│佯為友人│①於109 年│109年7月2日 │1.證人洪建福於│謝明峻犯三人│
│ │未提告 │2 日10時│致電借款│7 月2 日12│14時20分許、│警詢中之證述(│以上共同詐欺│
│ │ │許 │周轉 │時17分匯款│高雄市前鎮區│110 年度金訴字│取財罪,處有│
│ │ │ │ │15萬元至陳│瑞和街173 號│第122 號案件之│期徒刑陸月。│
│ │ │ │ │政宏台新商│全家超商、 │警卷第49至51頁│ │
│ │ │ │ │銀帳號2888│15萬元。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2.臺灣銀行存摺│ │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②於109 年│ │(戶名:明正鐵│ │
│ │ │ │ │7 月3 日13│ │工廠有限公司)│ │
│ │ │ │ │時19分匯款│ │(110 年度金訴│ │
│ │ │ │ │5 萬元至陳│ │字第122 號案件│ │
│ │ │ │ │政宏台新商│ │之警卷第53至55│ │
│ │ │ │ │銀帳號2888│ │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3.臺灣銀行匯款│ │
│ │ │ │ │ │ │申請書2 份(11│ │
│ │ │ │ │ │ │0 年度金訴字第│ │
│ │ │ │ │ │ │122 號案件之警│ │
│ │ │ │ │ │ │卷57至59頁)。│ │
│ │ │ │ │ │ │ │ │
│ │ │ │ │ │ │4.台新商業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5539號帳戶之開│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細(110 年度金│ │
│ │ │ │ │ │ │訴字第122 號案│ │
│ │ │ │ │ │ │件之院二卷第41│ │
│ │ │ │ │ │ │至55頁)。 │ │
│ │ │ │ │ │ │ │ │
│ │ │ │ │ │ │5.現場監視器錄│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10 年度金訴│ │
│ │ │ │ │ │ │字第122 號案件│ │
│ │ │ │ │ │ │之警卷第77至95│ │
│ │ │ │ │ │ │頁、他卷第21頁│ │
│ │ │ │ │ │ │)。 │ │
├──┼────┼────┼────┼─────┼──────┼───────┼──────┤
│2 │吳坤任/ │109年7月│佯為外甥│①於109 年│①109 年7 月│1.證人吳坤任於│謝明峻犯三人│
│ │提告 │2 日9 時│致電借款│7 月2 日13│2 日14時30分│警詢中之證述(│以上共同詐欺│
│ │ │43 分許 │周轉 │時30分匯款│至同日14時33│110 年度金訴字│取財罪,處有│
│ │ │ │ │5 萬元至陳│分許、 │第122 號案件之│期徒刑陸月。│
│ │ │ │ │政宏第一商│高雄市前鎮區│警卷第29至33頁│ │
│ │ │ │ │銀帳號1676│瑞北路213 號│)。 │ │
│ │ │ │ │0000000號 │全家超商、 │ │ │
│ │ │ │ │帳戶。 │8 萬元。 │2.證人洪德峰於│ │
│ │ │ │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②於109 年│②109 年7 月│110 年度金訴字│ │
│ │ │ │ │7 月2 日13│2 日14時59分│第122 號案件之│ │
│ │ │ │ │時32分匯款│許、 │警卷第35至39頁│ │
│ │ │ │ │3 萬元至陳│高雄市前鎮區│)。 │ │
│ │ │ │ │政宏第一商│瑞北路159號 │ │ │
│ │ │ │ │銀帳號1676│統一超商、 │3.第一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 號│6000元(非本│帳號0000000000│ │
│ │ │ │ │帳戶。 │案起訴範圍)│3 號帳戶之開戶│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110 年度金訴│ │
│ │ │ │ │ │ │字第122 號案件│ │
│ │ │ │ │ │ │之院二卷第57至│ │
│ │ │ │ │ │ │76頁)。 │ │
│ │ │ │ │ │ │ │ │
│ │ │ │ │ │ │4.現場監視器錄│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10 年度金訴│ │
│ │ │ │ │ │ │字第122 號案件│ │
│ │ │ │ │ │ │之警卷第77至95│ │
│ │ │ │ │ │ │頁、他卷第21頁│ │
│ │ │ │ │ │ │)。 │ │
└──┴────┴────┴────┴─────┴──────┴───────┴──────┘
附表三:(109 年度偵字第23227 號、起訴之被告:蔡承展、吳
嘉宏、謝明峻)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遭詐│提款時間(民│證據出處 │主文 │
│ │是否提告│(民國)│ │騙匯款之時│國)、地點、│ │ │
│ │ │ │ │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金額(新│) │ │ │
│ │ │ │ │臺幣)、匯│ │ │ │
│ │ │ │ │入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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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耿煇/ │109年7月│佯為友人│109年7月3 │109年7月3日 │1.證人趙耿煇於警詢中│蔡承展犯三人│
│ │提告 │3日上午 │致電借款│日某時匯款│12時30分許、│之證述(110 年度金訴│以上共同詐欺│
│ │ │10時30分│周轉 │10萬元至陳│高雄市鳳山區│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取財罪,累犯│
│ │ │許 │ │政宏台北富│國光路50號全│卷第152 至154 頁)。│,處有期徒刑│
│ │ │ │ │邦商銀帳號│家超商、 │ │柒月。 │
│ │ │ │ │0000000000│10萬元。 │2.台北富邦銀行之存入│ │
│ │ │ │ │04 號帳戶 │ │存根(110 年度金訴字│吳嘉宏犯三人│
│ │ │ │ │。 │ │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卷│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第159 頁)。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明峻犯三人│
│ │ │ │ │ │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明細(110 年度金訴字│取財罪,處有│
│ │ │ │ │ │ │第105 號案件之院二卷│期徒刑陸月。│
│ │ │ │ │ │ │第55至67頁)。 │ │
│ │ │ │ │ │ │ │ │
│ │ │ │ │ │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110 年度金│ │
│ │ │ │ │ │ │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 │
│ │ │ │ │ │ │一卷第60至62頁)。 │ │
├──┼────┼────┼────┼─────┼──────┼──────────┼──────┤
│2 │林金山/ │109年7月│佯為同事│109年7月3 │109年7月3 日│1.證人林金山於警詢中│蔡承展犯三人│
│ │提告 │1日某時 │致電借款│日11時55分│13時11分至同│之證述(110 年度金訴│以上共同詐欺│
│ │ │ │周轉 │許匯款10萬│日13時15分許│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取財罪,累犯│
│ │ │ │ │元至高心薇│、 │卷第132至133 頁)。 │,處有期徒刑│
│ │ │ │ │彰化商銀帳│高雄市鳳山區│ │柒月。 │
│ │ │ │ │號00000000│鳳松路112 號│2.郵政跨行匯款收據(│ │
│ │ │ │ │421200號帳│統一超商、 │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吳嘉宏犯三人│
│ │ │ │ │戶。 │10萬元。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139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頁)。 │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93│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謝明峻犯三人│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細(110 年度金訴字第│取財罪,處有│
│ │ │ │ │ │ │105 號案件之院二卷第│期徒刑陸月。│
│ │ │ │ │ │ │117 至170 頁)。 │ │
│ │ │ │ │ │ │ │ │
│ │ │ │ │ │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110 年度金│ │
│ │ │ │ │ │ │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 │
│ │ │ │ │ │ │一卷第62至64 頁)。 │ │
├──┼────┼────┼────┼─────┼──────┼──────────┼──────┤
│3 │王意嵐/ │109年7月│佯為購物│109年7月3 │109年7月3 日│1.證人王意嵐於警詢中│蔡承展犯三人│
│ │未提告 │3日17時 │網站及銀│日19時14分│19時19分至同│之證述(110 年度金訴│以上共同詐欺│
│ │ │34分許 │行客服人│許匯款3 萬│日19時20分許│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取財罪,累犯│
│ │ │ │員,訛稱│0026元至高│、 │卷第99至103 頁)。 │,處有期徒刑│
│ │ │ │:因系統│心薇彰化商│高雄市鳳山區│ │柒月。 │
│ │ │ │設定有誤│銀帳號9349│中山西路105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 │ │ │,需匯款│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吳嘉宏犯三人│
│ │ │ │以解除分│號帳戶。 │3 萬元。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116 │以上共同詐欺│
│ │ │ │期付款設│ │ │頁)。 │取財罪,處有│
│ │ │ │定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93│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謝明峻犯三人│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細(110 年度金訴字第│取財罪,處有│
│ │ │ │ │ │ │105 號案件之院二卷第│期徒刑陸月。│
│ │ │ │ │ │ │117 至170 頁)。 │ │
│ │ │ │ │ │ │ │ │
│ │ │ │ │ │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110 年度金│ │
│ │ │ │ │ │ │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 │
│ │ │ │ │ │ │一卷第64至66 頁)。 │ │
├──┼────┼────┼────┼─────┼──────┼──────────┼──────┤
│4 │許毓玲/ │109年7月│佯為購物│①於109 年│109年7月3日 │1.證人許毓玲於警詢中│蔡承展犯三人│
│ │提告 │3日18時 │網站及銀│7 月3 日19│19時57分許至│之證述(110 年度金訴│以上共同詐欺│
│ │ │44分許 │行客服人│時55分匯款│同日20時01分│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取財罪,累犯│
│ │ │ │員,訛稱│4 萬9987元│許、 │卷第182至183 頁)。 │,處有期徒刑│
│ │ │ │:因系統│至高心薇郵│高雄市鳳山區│ │柒月。 │
│ │ │ │設定有誤│局帳號0071│自由路206 號│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 │ │ │,需匯款│0000000000│統一超商、 │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吳嘉宏犯三人│
│ │ │ │以解除分│號帳戶。 │10萬9000元。│號案件之警一卷第201 │以上共同詐欺│
│ │ │ │期付款設│ │ │頁)。 │取財罪,處有│
│ │ │ │定 │②於109 年│ │ │期徒刑陸月。│
│ │ │ │ │7 月3 日19│ │3.中華郵政帳號007133│ │
│ │ │ │ │時57分匯款│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謝明峻無罪。│
│ │ │ │ │1 萬5121元│ │資料、交易明細(110 │ │
│ │ │ │ │至高心薇郵│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 │
│ │ │ │ │局帳號0071│ │件之院二卷第69至115 │ │
│ │ │ │ │0000000000│ │頁)。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110 年度金│ │
│ │ │ │ │ │ │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 │
│ │ │ │ │ │ │一卷第20至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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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秋玟/ │109年7月│佯為購物│①於109 年│①同上 │1.證人吳秋玫於警詢中│蔡承展犯三人│
│ │提告 │3日18時 │網站及銀│7 月3 日19│ │之證述(110 年度金訴│以上共同詐欺│
│ │ │51分許 │行客服人│時55分匯款│ │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取財罪,累犯│
│ │ │ │員,訛稱│4 萬4012元│ │卷第206至207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
│ │ │ │:因人員│至高心薇郵│ │)。 │柒月。 │
│ │ │ │操作有誤│局帳號0071│ │ │ │
│ │ │ │,需匯款│0000000000│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吳嘉宏犯三人│
│ │ │ │以解除分│號帳戶。 │ │圖(110 年度金訴字第│以上共同詐欺│
│ │ │ │期付款設│ │ │105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取財罪,處有│
│ │ │ │定 │②於109 年│②109 年7 月│213至214頁)。 │期徒刑陸月。│
│ │ │ │ │7 月3 日20│3 日20時26分│ │ │
│ │ │ │ │時22分匯款│許至同日20時│3.中華郵政帳號007133│謝明峻無罪。│
│ │ │ │ │3 萬3040元│27分許、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
│ │ │ │ │至高心薇郵│高雄市鳳山區│資料、交易明細(110 │ │
│ │ │ │ │局帳號0071│平等路41號全│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案│ │
│ │ │ │ │0000000000│家超商、 │件之院二卷第69至115 │ │
│ │ │ │ │號帳戶。 │3 萬3000元。│頁)。 │ │
│ │ │ │ │ │ │ │ │
│ │ │ │ │ │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110 年度金│ │
│ │ │ │ │ │ │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 │
│ │ │ │ │ │ │一卷第20至25 頁)。 │ │
│ │ │ │ │ │ │ │ │
├──┼────┼────┼────┼─────┼──────┼──────────┼──────┤
│6 │何岷珉/ │109年7月│佯為購物│109年7月3 │109 年7 月3 │1.證人何岷珉於警詢中│蔡承展犯三人│
│ │提告 │3日17時 │網站及銀│日19時58分│日20時2 分許│之證述(110 年度金訴│以上共同詐欺│
│ │ │48分許 │行客服人│許匯款2 萬│、 │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一│取財罪,累犯│
│ │ │ │員,訛稱│元至高心薇│高雄市鳳山區│卷第167至169 頁)。 │,處有期徒刑│
│ │ │ │:因人員│彰化商銀帳│自由路206 號│ │柒月。 │
│ │ │ │操作有誤│號00000000│統一超商、 │2.ATM 交易明細影本(│ │
│ │ │ │,需匯款│421200號帳│2萬元。 │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 │吳嘉宏犯三人│
│ │ │ │以解除分│戶。 │ │號案件之警一卷第176 │以上共同詐欺│
│ │ │ │期付款設│ │ │頁)。 │取財罪,處有│
│ │ │ │定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93│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謝明峻無罪。│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細(110 年度金訴字第│ │
│ │ │ │ │ │ │105 號案件之院二卷第│ │
│ │ │ │ │ │ │117 至170 頁)。 │ │
│ │ │ │ │ │ │ │ │
│ │ │ │ │ │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110 年度金│ │
│ │ │ │ │ │ │訴字第105 號案件之警│ │
│ │ │ │ │ │ │一卷第20至22頁)。 │ │
│ │ │ │ │ │ │ │ │
└──┴────┴────┴────┴─────┴──────┴──────────┴──────┘